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企业实现公司制的重要组织形式。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将其投资经营的风险一定程度地与自身隔绝开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可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有限责任,即一般情况下,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对于公司的责任是有限制的,最坏的情况也只不过是已经投入的钱要不回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一个特殊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股东很有可能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形式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概述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需要设置股东会,公司作出决策高效便捷。同时,虽然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活动时基本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异。但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衡,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容易操控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使公司沦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因此,我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股东在享受一人公司高效决策,独揽大权的优点的时候,也要时刻注意区分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并做好相关的财务工作,否则稍有不慎,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明财产独立的标准
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债权人要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对于无法掌控公司内部情况的债权人,这个举证责任是很难完成的。而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债权人不再需要证明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在公司股东身上,一旦股东无法自证清白,就需要担责。
在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股东想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是很难的。经案例检索,深圳市乃至广东省内法院审理被告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绝大部分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导致被法院认定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进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案例得知,法院在认定股东财产是否独立时一般参考以下证据:
①公司成立至今每年(当年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或审计报告
②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相应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③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
④公司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⑤如果有关联交易应作出合理说明
⑥必要时可申请司法审计
上述证据中①是法定的,也是最关键、甚至不可缺失的。当股东提供证据达到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实现自证清白的目的。
成功自证清白的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中,湖北宜化公司(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年至2016年度的年度报告共6本、宜昌嘉英公司(子公司)2010年至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共7本、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宜昌嘉英公司财务报告说明、湖北宜化公司与宜昌嘉英公司的工商电子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等。法院认为湖北宜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宜昌嘉英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未显示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湖北宜化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迹象。在此基础上,最高院认定湖北宜化公司能证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最高院公报案例)中,陈惠美(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在此基础上,上海一中院认为陈惠美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由于完全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而被法院认定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案件较为常见,在此不作列举。但总而言之,法院认定一人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条件十分严格。
被追责的途径
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能在诉讼中的两个程序被追究责任,一是审判程序,二是执行程序。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一人公司时直接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债权人没有在审判程序中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债权人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在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且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情况下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补救措施
前文已经列明了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可能面对的诸多风险,那么是否有救济的方法呢?
针对准备成立一人公司的创业者,笔者建议成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哪怕是实际控制人持有99%的股权而另外的股东仅持有1%的股权,也能规避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自证清白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针对一人公司的股东,笔者建议新增一位股东,持有小量股权(如1%)使公司转化为普通有限公司。当然,即便一人公司转化成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原一人股东仍负有证明在其独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亦即仍有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如坚持成立或保持一人公司,笔者建议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完善公司财务制度,避免以股东私账收取公司款项,保存相关财务凭证,并且尽可能避免关联交易。
一言以蔽之,如非必要,不建议设立一人公司。
为什么不建议股东设立一人责任公司?
作者:法律顾问部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企业实现公司制的重要组织形式。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将其投资经营的风险一定程度地与自身隔绝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