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纠纷形态及案由辨析

来源:浙江一墨(北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何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

何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最早是股份有限公司语境下的身份,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被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在一些场合也被称为“设立时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该规定可知,构成公司发起人一般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①签署公司章程;②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③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责任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承担的责任,包括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设立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责任;另一类是目标公司设立后,因出资问题所导致的发起人补足出资的责任。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除上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还具有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具体而言:其一,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纠纷相关案由辨析
实践中,在公司设立阶段发生的纠纷可能涉及到多种不同的案由,包括公司法层面上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纠纷,以及民法层面上的合同纠纷等。由于公司设立前往往会由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以约定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纠纷也易与合同纠纷发生“竞合”,尤其在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
(一) 发起人责任纠纷与公司设立纠纷
1.发起人责任纠纷与公司设立纠纷的定义
发起人责任包括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设立后的出资补足责任。从发生的阶段和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发起人责任纠纷与公司设立纠纷高度相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发起人责任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发起人作为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之人,依法应当对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而公司设立纠纷,主要涉及“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但在该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并未就公司设立纠纷与发起人责任纠纷的本质区别作出释明。
2.司法实践中的发起人责任纠纷与公司设立纠纷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的区分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在李强等与李智林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民终6897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责任纠纷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如何分担,或发起人是否因其设立公司行为对公司或对他人承担责任有关的纠纷产生的诉讼,而公司设立纠纷则指公司设立后,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产生债权债务有关的纠纷……”而在北京宣南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孙涛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02民终1131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用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在组建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或者发起人与其它交易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显然,该案例中对于公司设立纠纷的解释与前案中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几乎相同,这就使得两个案由呈现边界不明及混用的情况。
而在广州市位拉服装有限公司、黄恒平、卢善珍等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桂民终416号]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又将该案案由调整为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钟武伸定性为公司发起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存在错误。发起人责任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其主要涉及发起人的‘对外’责任:一是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是对股份公司在募集设立时的认股人负返还股款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钟武伸本身就是发起人,而并非股份公司中的认购人,其与发起人黄恒平或其他公司设立参与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设立纠纷,故本院将案由纠正为公司设立纠纷。”该案后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91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可该案为公司设立纠纷。根据该案观点,公司设立纠纷发生于公司发起人之间,是对内责任;而发起人责任纠纷则涉及到发起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对外责任。
3.通过判断是否构成“发起人”进行案由选择
在部分案例中,由于当事人不满足发起人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为案件属于公司设立纠纷而不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在刘某某、灵山县某某天然果酒厂、杨某某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桂07民终917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发起人责任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书》,被上诉人也交付了部分出资款和参与拟成立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意向协议书》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章程,双方也并未签署公司章程,尚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故本案不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而是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同样,在汤兆龙、耿高升等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号:(2021)苏03民终733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及公司设立成功后或者设立失败后,因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范围应比发起人责任纠纷范围广,汤兆龙认为其与各被告系在设立公司失败后产生争议导致的纠纷,因而提起公司设立纠纷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汤兆龙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并无不妥。”
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例如王志同、章宝华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号:(2019)闽05民终1560号]一案,即使当事人并未签署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法院亦认为当事人符合公司发起人构成要件。当然,通过判决书我们无法还原案件全貌,不同认定之间的差异或在于案涉发起人协议中是否有类似公司章程的约定。
而上述案例也为笔者带来另一个思考:既然法院认为案件属于公司设立纠纷,即案件事实与公司设立行为相关,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当事人客观上已是公司的“发起人”,在此情形下又是否有必要严格依照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其公司发起人身份?有学术观点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则下,可以对发起人采取“‘推定标准+认定标准’的动态识别模式”,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构成要件推定发起人,并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实际发起人。[1]
(三)合同纠纷
如前所述,就发起人内部关系而言,由于发起人之间的纠纷往往是因发起人协议而产生,故在此类案件中存在公司纠纷(即二级案由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文主要指“发起人责任纠纷”或“公司设立纠纷”,简称“公司纠纷”)与合同纠纷案由的天然“竞合”。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存在以公司纠纷吸收合同纠纷案由的情形,或是在审理过程中将公司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的情形。
1. 公司纠纷吸收合同纠纷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会将明显属于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请求在公司纠纷中一并解决。例如,在别秋香与张旭阳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号:(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7号]一案中,就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定性为发起人责任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之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应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同时又依据案涉合同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而在黄岩、乐道战略材料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号:(2020)浙01民终7367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提供特定“可重现、可验证的技术包形式”,即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在上述案例中,支付违约金和履行合同并不属于设立公司的行为,但法院仍在发起人责任纠纷的案由下作出判决,体现出以公司纠纷吸收合同纠纷的思路。
2. 公司纠纷转为合同纠纷
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后目标公司未能设立,除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外,法院亦有可能依据协议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在一些情况下,合同纠纷可以作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纠纷的兜底案由。
例如,在罗海军与宿州市埇桥区兴强养禽专业合作社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号:(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7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罗海军、宿州兴强养禽合作社及案外人刘兴舟虽签订合同拟设立公司,但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实施公司登记注册的其他事项,不能认定为发起人,故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系三方签订‘入股证明’后,罗海军不愿投资,要求返还投资款形成的纠纷,双方矛盾的产生基于履行协议产生,故本院二审将案由纠正为合同纠纷。”
在倪鑫钢、宋文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号:(2020)浙06民终1558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和该司法解释追究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时,该发起人应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因倪鑫钢不具备上述发起人条件,本案案由不宜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同时,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在倪鑫钢不具备发起人条件时所产生的纠纷,也不宜将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根据双方陈述及倪鑫钢作出的承诺,本案系倪鑫钢与宋文、成严月三人投资创办新思维教育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宋文、成严月依据倪鑫钢出具的承诺书向倪鑫钢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合同纠纷。”
三、 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纠纷存在多种形态,主张权利的路径包括从公司纠纷角度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或从合同纠纷角度依据双方意思表示或民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确定责任。在案例研究中,笔者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两个案由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如单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是否严格符合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发起人”构成要件,那么公司设立纠纷一定程度上比发起人纠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案例多是发生在发起人内部,由此可以看出,至少就发起人对内责任划分问题上,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几乎没有明显区别——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涉及第三人向发起人主张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形更有可能被其他案由所吸收(如合同纠纷等),故笔者认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或公司设立纠纷主要还是发生在发起人或公司设立时股东内部。而除诉讼主体是否具备发起人资格的问题外,如何区分发起人责任纠纷或公司设立纠纷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注释
[1] 参见周游:《公司发起人范围界定难题及其破解》,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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