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木萨尔县法院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某银行名誉侵权纠纷。2013年1月11日马某和妻子马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马某和妻子马某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某和妻子马某某只偿还某银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1日,马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4.9万余元及对应的利息,故某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情回顾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马某认为,人民法院既然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某银行就应当将其不良征信记录删除,因其未及时删除该不良征信,侵犯其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
法院判决
承办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某银行作为提供信用评价的专业机构,具有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用户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应当及时核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因被告某银行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请求原告马某偿还借款,在被告某银行起诉后,原告马某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被告某银行主张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法院依法驳回,但是被告某银行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请求权。原告可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债权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也就是说被告某银行仍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申报的原告逾期未付款的不良征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以免侵害他人名誉权。
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现代公民的准则,是社会文明的基石,是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失信不仅经商办企业受限制,买车、购房同样有“门槛”。借款拖欠不还,有可能纳入不良征信和老赖黑名单,严重影响自己的方方面面,对自己是非常不利的。
不良征信记录未消除 银行能否构成名誉侵权
作者:王建国来源: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近日,吉木萨尔县法院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某银行名誉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