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关注一下《公司法》那些不为人注意的规定(二)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笔者曾在去年与大家分享过《公司法》中那些躺在犄角旮旯的规定,《公司法》这样的“冷门”规定实际上非常多。今天,笔者就将最近梳理的一些这样的规定继续和大家进行交流。

笔者曾在去年与大家分享过《公司法》中那些躺在犄角旮旯的规定,《公司法》这样的“冷门”规定实际上非常多。今天,笔者就将最近梳理的一些这样的规定继续和大家进行交流。
一、公司会计报告是否必须都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看到这个标题,可能大家的直觉是,公司每年都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来对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公司法》关于年报审计的规定是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表述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笔者理解本条的关键词是“应当”和“依法”,具体来讲就是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应当”,是义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则要“依法”,即是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则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自己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笔者简单梳理了一下必须要进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三)外商投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虽然没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必须要进行年度审计的直接规定,但笔者查询到包括当时的外经贸部在内的七部委于1998年12月10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工商、外汇、海关等联合年检部门提交的资料中包括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外商独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四)上市公司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当由该所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由此可以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比照适用该法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是要进行财务年度审计的。
以下是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关于年度审计的具体规定:
1、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2、部分其他金融机构
(1)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3)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4)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5)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6)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7)小额贷款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8)融资性担保公司
2010年3月8日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3、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1)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2)典当行
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2月9日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二、公司聘请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中介机构的决策机制
通常理解是公司聘请会计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应当是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的事务,但事实上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笔者理解,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来决定哪一家会计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但不能规定其他机构,比如经营管理层有权决定为公司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虽然财务报表是公司经营状况在财务状况方面的反映,但审计报告体现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从这个意义上来将也可以体现为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及监督的权力,因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公司法》要将这个权力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享有。
从便于决策的角度来看,笔者建议根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情况,如股东的数量、董事的数量等情况来判断召开股东(大)会或着董事会的成本,进而决定权力的赋予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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