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掌握2/3以上表决权的控股股东能否通过修改章程的形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答案是否定的。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需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文通过上海二中院一则案例简要说明。
案情简介:
1、姚锦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于2017年6月27日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大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鸿大公司将取得代理Tesla授权的预期,四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鸿大公司。其中姚锦城拟出资700万元,增资后占股15%,蓝雪球、何植松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股7.5%。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公司。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2、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3、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工商登记时留存的联系地址寄送《临时股东会通知》,定于2018年11月18日下午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相关议题。快递显示由他人代收。
4、2018年11月18日,其他三名股东出席并以85%表决权通过如下股东会议决议:(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时间由2037年7月1日修改为股东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姚锦城未出席。
原、被告主张:
5、姚锦城于2019年2月25日方才得知上述股东会议决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6、鸿大公司辩称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且至姚锦城起诉已经超过六十日。姚锦城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无关。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均为有效。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第2项决议无效,并驳回姚锦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1、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4、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三日内全部实缴。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实务总结:
1、我国公司法规定实行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2、尽管股东出资时间均有章程规定,但是不能按照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的表决权(资本多数决)来要求各股东提前出资。因为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确认该等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使超过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相关股东仍可提起诉讼。
4、当出现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等。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2/3以上表决权同意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