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案情介绍 A某于2017年1月入职B公司,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B公司未为A某交纳社会保险。
01 案情介绍
A某于2017年1月入职B公司,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B公司未为A某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9月,A某以B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为由,通知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A某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
B公司认为A某系自己离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后劳动仲裁裁决B公司向A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3000余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A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
B公司认为劳动者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A某所主张的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7年,已经过1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某无权以B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因B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02 实务观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述规定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待遇表述为“年休假工资报酬”,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表述的“劳动报酬”相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直存在争议。
观点一: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观点二: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观点评析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个人同意观点一,即: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
1.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在 2007年12月14日,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公布后,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曾就该条例的出台背景做过说明:“在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许多职工实际上多年享受不到年休假待遇;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未能享受年休假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这说明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目的是“补偿”劳动者。另,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也明确指定该条例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本质上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而非所付出劳动的对价。
2.将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释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较为牵强,一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公布于1990年,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二来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但如前所述带薪年休假的本质是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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