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解,有助于受伤害职工、用人单位厘清各方证明责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避免出现受伤害职工错误的认为在工伤认定中,职工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举证责任这一片面的认知。也避免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否认工伤时,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受伤害职工并不存在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情形的举证义务。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法规的立法逻辑来看,对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伤害事实的证明责任是由受伤害职工承担。
对于受伤害职工认为伤害原因是基于工作受伤,也有初步的证明责任。
这种初步证明责任,仅仅是受伤害职工能够基本证实发生伤害事实是因为在工作中造成的即可。
至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若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社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相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常规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规则略有不同。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双方,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从立法上作出了向受伤害职工倾斜的一面。
目的是为了能更好地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受伤害职工、用人单位具体可以参考如下:
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
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此时,受伤害职工需要提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行政部门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定,此时受伤害职工应提起劳动仲裁,通过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受伤害职工可以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此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明伤害事实
对于伤害事实的证明,受伤害职工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该申请表直接要求受伤害职工填写受伤害经过,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时间、地点,受伤害的原因、伤害部位和程度,以及诊断的时间等信息。
对于受伤害职工来说,在遭受事故伤害时,其往往会通过如下方式对事故伤害加以确认:
(1)报警对事故的发生情况进行固定、确认;
(2)工友陪同送往就医、医院开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也会载明受伤害职工的相应伤害情况;
(3)若因交通事故引起,交通部门也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故此,对于遭受事故伤害事实的证明,受伤害职工是最清楚、也能够举证加以证明。
证明伤害原因
如上所述,受伤害职工对于伤害原因的初步证明责任,仅仅是受伤害职工能够基本证实发生伤害事实是因为在工作中造成的即可,如:工友的证人证言、出警记录等。
职工本身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相应的工作安排由用人单位决定。
当用人单位对于伤害原因否认是工伤,则一般不能强迫劳动者来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要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若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履行举证义务,社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定要把握上述举证规则。若否认是工伤的,则应尽力提供不应认定为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的证据,或是提供能够证明其存在合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相关证据。
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作者:张岳昆来源:律师哥

前言 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解,有助于受伤害职工、用人单位厘清各方证明责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