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后发现写错被告名称,该如何处理?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介绍 近日,我们在代理一起涉及保险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收到法院寄送的原告起诉材料后,发现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名称“XX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中心支公司”错列成“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
一、案情介绍
近日,我们在代理一起涉及保险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收到法院寄送的原告起诉材料后,发现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名称“XX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中心支公司”错列成“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中心支公司”。对此,我们经审查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文书即《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现被申请人名称亦写错,即“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XX中心支公司”。那么,对于这种立案后发现原告写错被告名称的案件,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经过研究,我们发现一般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一)更改正确名称后,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如果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故对于一般案件来讲,如果原告将被告错误的名称变更为正确的,法院一般会以有明确被告为由,予以继续审理。但对于有仲裁前置程序的这类劳动争议案件,变更为正确名称后是否可以继续审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放到第(三)点中去分析。
(二)向原告释明,让原告撤诉。
实践中,有部分法官是向原告予以释明,告知原告列错了被告,要求原告主动撤诉,否则便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依据便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为此时案件已经立案,故一般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法官一般会向原告予以释明,要求原告予以撤诉。
(三)裁定驳回起诉。
接上述(一)、(二)点继续分析,对于接收原告材料,登记立案后,尚未决定是否正式立案的,如果“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那么,对于已经正式立案的案件,此时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形“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那么一般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对于有仲裁前置程序的这类劳动争议案件,在变更正确名称后是否可以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要分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即一审阶段的被告)的名称是正确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在原告变更被告名称正确后,我们认为是可以继续审理;
但对于另一种情况,即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将被申请人名称列错的。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知,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处理
本案中,因案件情形符合上述“案情介绍”中第(三)点中关于在劳动仲裁阶段即已将被申请人名称列错之情形,故在本案开庭时,我们作为被告代理人,将该情况向主审法官予以了说明,主审法官亦采纳了我方观点,随后即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

三、几点启示
启示一:在对被告名称或姓名的列写上,一定要慎重。一般法院在立案时,会要求原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官网”上所查询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或者在公安户籍部门查询的个人户籍信息;但还是有一些法院对此要求不甚严格,因此,对于不要求提供前述信息的法院,我们亦应予以查询,并认真核对之,以免出错。
启示二:对于临近诉讼时效的案件来讲,有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如果在起诉时写错了被告名称或姓名,一般认为该诉讼不会产生中止、中断或延迟诉讼时效之事由,故有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启示三:对于立案后才发现写错被告名称,是主动撤诉?还是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讲,如果是讲究时效,或想快速再次启动案件,我们认为主动撤诉较为适宜;但如果想节约诉讼费成本,则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较为适宜,因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则是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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