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 情节认定标准(上)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本文集中关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从立法沿革与背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解读、案件大数据及重点案例解读、焦点问题分析、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关系以及出罪情形六部分全面解析“冒用他人信

摘要:本文集中关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从立法沿革与背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解读、案件大数据及重点案例解读、焦点问题分析、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关系以及出罪情形六部分全面解析“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法定情节的认定标准,以求对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标准
前 言
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健全,支付方式互联网体系的构建,使得信用卡成为非常重要的支付工具,同时也成为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的重要方式。为了惩治以信用卡为工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刑法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而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情节认定中,最容易忽视且存在诸多争议的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为了对实践中该情节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同时对重点争议问题作出解答,谨以拙文记录本人的研究思路与研究结果。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的立法沿革
(一)信用卡诈骗罪入刑之前



  1. 在国内还未发行信用卡、存折盛行的时代,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当时并未确立信用卡诈骗罪,所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什么场景和方式,统一认定为诈骗罪。
    2.随着时代发展,1986年国内发行了第一张信用卡,即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就此拉开国内信用卡时代的序幕。此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都相继推出各自的信用卡,同时各银行都加入了VISA国际组织以及万事达国际组织,真正开启了信用卡国际化的金融时代。自1991年起,各大银行陆续推出借记卡,借记卡无法透支的特性符合当时国人谨慎消费的习惯,因此成为国内主流银行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入刑之后
    1.在金融市场迅猛发展的时代大潮中,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应运而生。各种犯罪行为中,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活动更是不断涌现。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法定刑,为惩治信用卡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1]。从此,信用卡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
    2.1997年刑法第一次将信用卡诈骗罪写入刑法,基本吸收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内容,同时首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情节写入刑法。
    3.对这一情节作出具体规定的全国性司法解释有四部,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陕西省高院也曾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2013)
    注:[1] 刘宪权. 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 (Chinese Edition) (Kindle 位置 10336-10337). 北京大学出版社
    二、对“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相关立法的解读
    (一)刑法规定及条文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节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条文解读
    该条款明确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还明确了法定刑的主刑区间为拘役到无期徒刑,附加刑区间为二万元罚金到没收财产,需要注意的是附加刑为并处。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情况,可以确定单位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与其他金融诈骗罪明显不同。
    与其他诈骗犯罪相同,信用卡诈骗罪最高刑也为无期徒刑,体现了对诈骗犯罪的惩罚性。作为经济犯罪,自入刑以来,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在内的信用卡诈骗罪就没有规定死刑,这也与普通诈骗罪保持一致。
    (二)司法解释及相应解读
    1.司法解释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摘要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摘要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摘要
    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摘要
    数额较大: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司法解释解读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最高检对浙江省检的答复,可见当时即使是浙江这样较为发达省份的省检察院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准确把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情节具体内容的解释,这一解释一直以来都是对“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判断的唯一依据,此后200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五》以及2018年对该解释进行的修改都没有再对这一情节进行任何修改。解释中所列举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在实践中争议不大,只是对最后一条“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避免扩大解释。当然,这也是所有兜底条款存在的共性。笔者认为“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一定要和前述几种情形具有统一性,这对刑法的立法技术方面而言应该是个常识无需多言。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看,所谓“冒用”应该是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认可而使用了持卡人名下的信用卡,至于获得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方式则是“其他”两个字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明确规定了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内的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起点,有利于在实践中解决量刑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的入罪标准,5000元的入罪金额与陕西省当前的规定相一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明确了陕西省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分别以伍仟元、伍万元以及叁拾万元为数额较大、巨大以及特别巨大的量刑节点。对此,笔者认为陕西省的这一规定与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所冲突,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取中间值的规定可以接受,毕竟陕西省的经济情况在全国的确属于居中水平。但对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区间,仅要求伍拾万元以上,各地均应以此为标准,陕西省降低到三十万元的规定与此矛盾。除信用卡诈骗罪外,其他诈骗犯罪也应参照这一规定执行,对于严重处罚的标准应当统一。并且,最高院从未表示特殊诈骗犯罪的量刑需高于普通诈骗罪。这不仅与立法本意相悖,甚至与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相悖。陕西省内各级法院在审理诈骗案件时大多以省高院的规定为判决依据,必然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行业规定及解读
    1.行业规定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摘要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三)恶意透支的;(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2.规定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银行卡不得出租和转借,避免发生债权债务的混乱,一般情况下银行卡产生的债务由持卡人承担。冒用信用卡的依照刑法及相关法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处理,这也是所有信用卡犯罪的行政与刑事规定交叉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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