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主债权转让这一问题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赞同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权利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民工工资,承包人所获得的转让价款能够作为对价达到保护民工工资的目的;反对者则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并非问题的根本,其本质在于该优先权的转让是否会损害其法益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权益保护出发,结合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通过分析反驳不支持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转让;建筑工人工资权益
一、三地高院司法文件引发的思考
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重庆、四川高院施工合同纠纷解答》),该解答第十七条内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地高院在此明确不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以下简称《建工司解一(2020)》)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审查指南》)第37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即径直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主债权转让而灭失,这一规则相较于《重庆、四川高院施工合同纠纷解答》更显激进,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将因主债权转让而消灭的情况下,并且在多数高院及中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及主流裁判观点支持工程价款优先权可随主债权转让的趋势之下,这一指南规则略显突兀。
与此相反,广东省高院、江苏省高院、湖南省高院等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赞同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转让。1
2018年4月18日,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法官张勇健在深圳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座谈会议总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论述,“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照该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其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受让人基于转让而取得该项工程款债权,因而亦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表达了最高法在司法实务中倾向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随债权转让的观点。
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司法文件所秉持的观点反映了实务中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较大分歧,并且这一分歧走向了“是与否”两个完全相反的方向。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强调统一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和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因此,针对工程款债权转让这一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可以随之转让这一问题值得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深入思考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以推进裁判尺度的统一。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益保护对象
建筑工人是工程的建设者和完成者,其将劳务物化于工程之中,承包人负有向建筑工人发放工资报酬的义务,而承包人的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其承建工程收入,其工程款的实现往往直接决定承包人的责任财产情况。若建筑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导致其履约和资信能力恶化,则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保护承包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最终达到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目的,在法律层面对建筑行业的工程款债权予以特殊保护。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在理论中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法定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渐接受。并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2
为了避免承包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建工司解一(2020)》第四十二条进一步加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法定优先权的保护,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则上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身的权利,但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承包人对该项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受到“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限制。并且,基于承包人在缔约合同时的弱势地位,限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从侧面也可避免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承包人放弃该项权利。
但是,对于哪种情况属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答案。其实通过前述规定不难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当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将会导致其工程债权不能实现,资产债务情况恶化,以至于无力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时,则此时放弃优先权则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归根结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利益点在于建筑工人的工资保障。
因此,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行为相类比,若承包人转让其工程债权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不宜刻板的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一并转让或者消灭,而是应当结合承包人自身经济能力、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建工司解一(2020)》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不支持案例简介及裁判观点归纳
(一)案例简介
1.王粒力、张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基本案情
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因与博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博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诉争车位等进行了查封。后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一兴建设公司,新一兴建设公司申请对博天房地产公司进行执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黎明。张黎明经法院裁定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王粒力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张黎明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王粒力主张其已在法院查封前购买诉争车位,提供了购买车位的合同及款项收据等。
二审法院认为:因新一兴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将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黎明,张黎明经法院裁定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故张黎明就案涉车位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案件中给出了相反的裁判观点,赞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并对其观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3
3(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张惠芳、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20)皖民申4235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8日,金鼎公司(发包方)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土建、主体结构、内外维护墙,水电安装及常规装饰等。2015年,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鼎公司应支付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672568.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鼎公司应当给付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张惠芳,并通知金鼎公司。2019年2月13日,张惠芳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张惠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该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随之转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专属于承包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取得该项从权利。由于张惠芳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能取得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持有相同观点的还有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9)冀民终289号)4、徐茜与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苏13民终4127号)5等等。
4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9)冀民终289号):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上诉人所受让债权虽系建设工程价款,但基于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据此该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
5徐茜与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苏13民终4127号):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徐茜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案外人阳生公司处受让。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性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外,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涉案债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系通过保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权利,进而保护承包人身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故该优先权应认定专属于承包人。而根据徐茜一审陈述,涉案债权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是,涉案建筑工程由阳某公司承包后,由十余位实际施工人挂靠阳某公司承建,因阳某公司不愿意再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债权,故实际施工人共同协商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徐茜,由其统一主张给付。故根据徐茜的陈述,本案中的涉案债权,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制度,但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本案中,徐茜受让的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观点归纳与思考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不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随着主债权转让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根据《建工司解一(2020)》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的,优先权并不随之转让。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总而言之,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使工程款主债权转让,价款优先权请求权主体仍然属于《建工司解一(2020)》第三十五条所限定的承包人,甚至该权利可因主债权转让而消灭。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争议的思考
首先,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说,在前文举示的案例中,法院并未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就当作为主权利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与作为从权利的价款优先权请求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时,承包人又如何向发包人行使这一从权利进行进一步论述和释明。笔者认为,工程款主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承包人并不享有对发包人的债权时,亦失去了该项从权利所依附的基础和行使的路径,即其保留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行使的可能性,因此并无实际价值,更谈不上对承包人背后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违背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同时,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例中,法院在认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会采取更加保守谨慎的态度。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享有清偿优先权的债权无疑能够得到更有利的保障,但是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查时,势必会通盘考虑破产企业对于普通债权清偿率、项目盘活所需资金以及其他群体性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审查十分严格,当破产债权确认发生纠纷时,破产受理法院亦会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保守谨慎的认定受让人优先权的成立,而不仅仅考虑个案情况。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来看,目前并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对于何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并未例举,鉴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笔者认为,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益保护对象来看,人身专属性权利应直接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且涉及债权人基本生存的保障。但是,在上述司法案例中,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直接推导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较为简单粗暴,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比较单薄。并且,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保护的权益对象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但是其所依附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非依附于建筑工人本身,因此上述逻辑推导过程较为牵强。
再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转让并不当然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相反该项优先权随着主债权转让可能更有利尽早实现承包人工程债权的实现,提高其债权转让的价值,获得期限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实践中,若承包人与发包人因工程验收、结算等发生纠纷,则大多将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权利确认所耗费的时间、资金等成本较多,在此期间,建筑工人工资及下游供应商货款通常存在拖延,亦将导致承包人因上列诉讼案件银行账号流动资金被长期冻结,导致承包人资金僵局。鉴于以上因素,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以取得期限利益,争取早日实现工程债权获得流动资金,避免因与发包人就结算纠纷导致工程款长期无法回收的情况,在承包人获得债权转让对价之后,也可及时偿付建筑工人及下游供应商款项,实际上保障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要保护的建筑工人权益。并且,在工程款债权附有优先权时,将会提高其工程债权的转让价值,更加有利于承包人进行资金融通。因此,在本文例举的不支持案例中,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建工司解一(2020)》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转让后仍然属于承包人或者直接消灭,是对该条法律规定的机械理解,实质上也违背了其立法目的,并未能起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本质目的。
最后,为了避免承包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明显以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工程款债权和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建工司解一(2020)》对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限制,当认定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权益的,则可在个案中判定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则需要综合转让价款、转让时间以及承包人自身经济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高院司法文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引发的思考
作者:成珊 何佳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内容摘要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主债权转让这一问题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赞同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权利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民工工资,承包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