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否必须履行与公司协商及公司减资程序?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按

实务精要: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赋予的一项法定权利,自异议股东作出请求回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效力,无需履行与先行公司协商及经公司减资前置程序。本文通过上海二中院一则案例简要说明。
案情简介:
1、张国强等38名自然人系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前航公司”)股东,张国强持股比例3.25%。前航公司系上市公司安科瑞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
2、前航公司章程原定公司存续期限为10年。2016年7月12日,前航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营业期限为长期,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张国强投反对票。同年10月8日,张国强等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经一审、二审于2017年9月20日,二审法院确认决议有效。
3、前航公司2017年6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不约定期限,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张国强再次投反对票。
原、被告主张:
4、张国强于2017年8月8日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前航公司回购其股份。
5、前航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法定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未在60天内履行与公司协商的前置程序,且回购其股份需先经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履行减资程序。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重审的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前航公司回购张国强股权,张国强无需经过先行与前航公司协商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若干情形下,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异议股东诉讼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应确保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符合法定条件。
1、与公司就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进行协商并非法定强制性前置程序。理由如下:其一,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对法定决议事项持异议,即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或言之,公司负有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义务,此股权回购权利义务关系系法定设立,非双方意定设立。而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目的在于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此属于双方契约自由而非异议股东的法定义务。若司法强制要求股东须与公司协商后,方可至法院诉讼,无疑构成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涉,以及对异议股东行使法定权利的阻碍。
其二,根据查明事实,对2017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9名股东中有4名股东在60日内向前航公司发函请求收购未果,张国强据此推定与前航公司协商收购股权已无必要,亦符合情理。本案双方至今未能就合理价格达成协议,甚至在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前航公司收购股权问题上仍存在重大分歧,此亦表明双方在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现实可能性微小。综上,张国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前航公司协商收购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收购的合法性。
2、前航公司是否就同意收购股权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均不构成张国强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或履行障碍。首先,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义务,不属于公司自决事项,不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同意收购为前提。其次,收购股权与减资程序的逻辑顺序应当为,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后产生公司持有自己股权的实际后果,由此产生减少注册资本或转让自持股权的需要,而并非减资程序在先收购股权在后或减资程序系收购股权的前置条件。再次,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本身并不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或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收购后未按规定处理才构成上述侵害。
实务总结: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即属例外情形,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所持股权。在资本多数决机制下,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提供了对公司经营的合理期待落空时的救济途径,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对于保护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系公司法赋予的一项法定权利,对应地,公司负有收购的法定义务。而且回购请求权是一项形成权,自异议股东作出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在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的限制。双方协商的目的在于确定“合理的价格”而非公司是否愿意收购。
3、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主
体系公司,公司法目前对有限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后“自己持有自己股权”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参照《公司法》其他相关规定,允许公司将所收购的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或者作减资处理,以解决公司持有自己股权的问题,这既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又维护了有限公司人合性。
4、公司收购异议股东全部股权而非部分股权。因为就公司是否延续营业期限,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即公司人合性出现了分裂和不可调和。如果允许异议股东保留部分股权不予转让,则与异议股东反对公司继续存续的意见相矛盾,也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悖。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国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2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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