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开除”股东,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然而,实践中却不乏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甚至抽逃出资的情形。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然而,实践中却不乏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甚至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权利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因此,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股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被公司“开除”,该等相关制度一般称之为股东除名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该制度,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却承认了公司“开除”股东的效力。由于“开除”股东的后果将是完全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使被除名股东完全退出公司,兹事体大,因此“开除”股东应当具有充分的理由并严格履行相应的程序。对此,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即(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这三个条件理解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与厘清。
一、须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一)须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不包括部分出资的情形
由于“开除”股东将完全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对股东个人权利影响甚大。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特定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开除”股东。而如果特定股东已经完成部分出资或者仅抽逃部分出资,则对其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如在西藏域腾民爆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全顺爆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中,再审法院认为,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因而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二)章程规定的其他除名情形
对于能否通过章程规定其他的除名情形,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由于除名行为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格,具有终局性,故应将除名情形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中,不能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即仅限定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中。如在上诉人赵厚刚与被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公司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但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由于法人或自然人基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才得以成为公司股东,才取得股东资格,获得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剥夺。本案中,赵厚刚已向悦昌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即便赵厚刚存在违规交易行为,悦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取消股东资格和不享有分红权等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其他除名事项,如在杨广州、潢川县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一案3中,案涉章程第十条约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缴付出资,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经公司催告及时缴纳或返还,在15日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股东会有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再审法院认为,该章程经过东湖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杨广州亦在章程上签字确认,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虽然章程中约定的解除股东资格情形严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内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东湖房地产公司增资到4亿元后,杨广州并未按章程约定按时缴纳其认缴的4000万股本金,经催告后亦未能按通知时间缴清出资,东湖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杨广州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驳回杨广州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持相同的观点的还有陆昌海、广州奥普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4等案件。笔者倾向此种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公司中出现大股东利用该等章程规定压迫小股东或针对性损害特定股东权利的情况,对于章程约定的除名情形,一般要求是公司初始章程中记载的内容,或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内容应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与合理性,不存在针对特定股东的情形。
二、公司应当向特定股东发出催告,且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公司除名制度的根本目的终归还是在于敦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证公司的资本充足。因此,在特定股东出现除名情形后,公司还须给予该股东补救期限,只有在该股东于补救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才可将其决议除名。目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该补救期限的天数,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把握,建议公司不要将该期限留的太短,一般可以规定15天以上的期限,以避免因为催告问题影响除名行为的效力。
三、公司应当形成解除特定股东资格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一)在审议除名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中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形成“开除”特定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而在审议除名特定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中,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对于限制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一案5中论述到,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被除名股东在该决议上没有表决权,但是其仍享有接受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审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如在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6中二审法院即持观点。
(二)股东会议的表决比例
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属于一般事项决议,在法律并未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则经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后剩余股东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对此,在敬长明与重庆市顺凯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小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一案7中,黄恒远与海南鑫双龙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一案8中,王柱洋、新昌县恒丰胶囊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9等案中法官均持此观点。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开除”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该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够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开除”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02期公报案例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0中,法院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上诉人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如北京中科世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树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1中亦持此观点。
[1]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申292号。
[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
[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6236号。
[4]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347号。
[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68号。
[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8号。
[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4273号。
[9]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2813号。
[1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226号。
[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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