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金质押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集中体现在当事人是否就设立保证金质押明确达成合意、存入的保证金是否特定化以及保证金是否已经完成交付、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及设立条件等问题。本文将从商业银行的角度,通过一篇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引,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保证金质押设立及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系统的分析银行如何有效设立保证金质押,以期可以为银行业务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裁判要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风险提示
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很常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一般存款账户等其他账户名下设立保证金分户。银行在设立保证金质押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就保证金质押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银行应当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银行应当实际控制该账户,此种情形下银行即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俗讲,保证金质押是否成立包含两个要件:保证金的“特定化”与“交付”。若银行在设立保证金质押过程中未能满足上述条件,银行只能请求行使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
2.保证金特定化的认定问题
就保证金特定化而言,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保证金账户是否在形式上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得该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二是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是否能够与特定保证业务相对应,该账户未用于日常结算或者其他非特定业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银行无法证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流动与保证业务相对应时,法院将不会认定保证金已经特定化。
3.保证金是否完成交付问题
就保证金是否交付而言,司法实践中一般从质权人能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进行判断,法院注重实质审查,而非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即便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但若事实上该约定未能实际履行的,保证金仍不算交付。实践中,应注意同时满足以下交付要件:(1)当事人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2)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查封等措施;(3)事实上保证金账户一直用于保证业务。若银行在合同中只约定“质权人可直接扣除保证金”,法院可能不支持保证金质押成立的请求。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特殊方式,在符合保证金质押要件的情况下,银行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银行在保证金特定化认定问题及交付问题上,还需结合合同制定背景及银行管理结构的复杂情形,尤其注意实际发挥保证金质押作用的账户与约定的开户账户不一致的情形,银行在日常业务办理中应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做好相应的审查核实工作,避免最终出现保证金质押未设立的情形。
金融机构设立保证金质押风险提示
作者:吕晓静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金质押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集中体现在当事人是否就设立保证金质押明确达成合意、存入的保证金是否特定化以及保证金是否已经完成交付、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及设立条件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