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文 《民法典》第83条(下称“本条”或“第83条”)是关于禁止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防范与矫正营利法人内外各方主体之间的不正当利益侵蚀,以追求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其他特别法

一、引文
《民法典》第83条(下称“本条”或“第83条”)是关于禁止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防范与矫正营利法人内外各方主体之间的不正当利益侵蚀,以追求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其他特别法上的利益平衡。其中,第一款(其内容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旨在禁止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
二、第83条的规范性质与体系定位
(一)规范性质
根据本条条文“不得”“应当依法承担”的表述,首先本条是强制性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必须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适用。其次本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涉及损害赔偿问题而不涉及交易效力问题,相关司法实践也认可合同无效和要求滥权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
[1]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693号民事裁定书。
就本条第一款“民事责任”与第二款“连带责任”的责任性质,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认为属于侵权责任,[2]要求本条责任成立应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3]
[2] 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3]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
(二)体系定位——与《公司法》第20条的关系
本条源于《公司法》第20条,实为将该条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联系《民法总则》第76条对营利法人的界定,主要扩展适用到公司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在我国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非公司制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合作企业、非企业营利法人如相互保险组织等。但非营利法人,如基金会,无从类推适用本条规定。[4]
[4] 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22513号民事判决书。
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企业适用情形主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非公司制集体企业。[5]其中未改制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可能以某公司或某局的名称出现,如煤炭矿务局。
[5] 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形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于未改制国有企业的情形见漯河中院(2018)豫11民终27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于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情形见威海中院(2018)鲁10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
本条规定与《公司法》第20条的精神和内容大体一致,且该条应视为本条的商事特别法。在本条解释中,可借鉴《公司法》第20条的解释结论。在本条适用中,对于公司适用本条或公司法皆可;对于其他企业法人,其特别主体法无相关规定的例外适用本条,否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6]
[6]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三、第83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
请求滥权出资人依据本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即出资人存在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行为;(2)损害结果,即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害;(3)因果关系,即出资人滥权行为与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举证难度较大且片面强调出资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对其利益保护不利,因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采推定原则,出资人往往只需证明滥权行为和所受损害,而无须特别证明因果关系。
(一)行为要件: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行为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向法人投入的资本为基础,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主要权利以及查阅权、优先认购权、派生诉讼等权利。[7]若出资人过度行使其权利范围内的权利或行权超出其权利范围,则构成滥用出资人权利。
[7] 见《公司法》第4条第33条第34条第151条第152条
出资人实施滥权行为包括三种方式,即私自从事、操纵股东会的决议或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议或行为。[8]司法实践中个案涉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出资人权利,与法人章程密切相关。例如出资人是否操纵股东会干预法人决策及生产经营活动,首要判断依据是决议事项是否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职权范围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区分。[9]学理认为,股东会只是对经营的方针和计划做出宏观方向性的指引,而董事会提出的是具体的实施方案。但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并不存在清晰界限,因此有赖于公司章程进一步限制规定。如果章程亦无规定,主张超出职权范围的一方往往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8] 实践中,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1)侵占或者擅自处分公司财产;(2)干预法人的决策及生产经营活动、财务、会计活动导致法人损失;(3)排挤与压榨其他出资人,如公司营利,但大股东操纵股东会无正当理由不分配利润;(4)非公允价格的自我交易;(5)非公允价格的关联交易;(6)与第三人从事的恶意损害法人利益的交易,如低价增值等;(7)滥用职权导致法人损失,如恶意修改法人章程、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等;(8)其他行为,如从事违法活动导致法人被行政罚款等。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
[9] 见《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第46条
[10]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即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股东会基于公司重大合同或协议作出的借款决议是否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作出判断。
(二)结果要件: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权益受损
如果出资人滥权行为没有对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则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法人和出资人权益逐一分析;涉及出资人权利转让行为和约定时,还需对新老出资人进一步区分,分别判断是否损害新出资人权益、原有出资人权益以及法人权益。若新老出资人及法人通过承诺或决议等方式以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并认可相关行为或约定,则法院倾向认为未造成损害后果。[11]
[11]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1. 出资人权利不包括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本条所保护的其他出资人权利不包括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亦即在法人尚未未进行清算也未形成任何收益分配方案或决定的情形下,其他出资人不能以自身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而根据本条主张滥权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理依据为出资人出资在法人设立后即转化为法人财产,法人经营收益亦属于法人财产,不能认为直接损害法人利益的同时也直接造成出资人利益损害;[12]结合《公司法》第152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本条适用要求原告出资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利益直接受损。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出资人基于所有者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直接提起的诉讼往往不予支持。[13]
    [12] 其法理依据包括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出资人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原则、法人收益分配机制,法律依据参见《民法典》第60条、《公司法》第3条
    [13]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
    尽管《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14]突破性承认一定条件下“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但该条仅构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不涉及滥权股东的责任问题。在请求利润分配的行权逻辑上,出资人只能根据本条提起派生诉讼追究滥权出资人对法人的责任,再通过强制盈余分配诉讼获取利润。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程序上的特殊处理,[15]即出资人同时起诉法人和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法人利润而致其不足以现实支付的滥权出资人,法院直接根据本条在同一诉讼中处理并判决滥权出资人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6]其考量一方面出于减少诉累,另一方面出于及时有效保障小股东权利,若强制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前置条件,那么在公司损失被弥补到小股东再次请求强制分配股利期间,控制股东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再次转移利润,导致小股东无法固定利润。
    [1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15]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16] 正因为出资人并非基于利益直接受损获赔以及前述行权逻辑的限制,此类实践中滥权出资人承担的仅为补充责任。一方面,滥权出资人仅在其未弥补损失范围内就公司支付不能部分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若公司的账面可分配利润已经恢复,则说明滥权出资人已弥补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便无需再行承担责任。

  2. 法人利益包括实体性利益和程序性利益
    法人利益既包括实体性利益,也包括程序性利益。比如控制出资人不同意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控制出资人的关联法人提起诉讼,进而导致法人实体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可认定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但是对程序性利益的损害应达到导致完全没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程度。若控制出资人仅阻断诉讼途径而未明确反对提起仲裁,则其他出资人须证明其提起过仲裁或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才能认定其损害法人程序性利益。[17]
    [17]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884号民事裁定书。
    四、第83条第一款的法律效果
    其他出资人因滥权出资人的滥权行为受到损害,可以根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营利法人因其出资人的滥权行为受到损害,可以根据本条以法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营利法人受到的损害,其他出资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行使派生诉权。[18]
    [18] 见《公司法》第151条第152条
    本条的责任主体是营利法人出资人,而《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直接规定的被诉主体限于董事和高管。对于未在营利法人中担任董事、高管的滥权出资人,其他出资人派生诉权的行使,可通过对《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中“他人”进行法律解释来涵盖。但司法实践对于“他人”应作狭义解释,意即只有在原告出资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派生诉讼维护法人利益,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也可能造成诉讼中一方反诉不能而导致诉讼权利不平等。当出资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获得救济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不应提起派生诉讼。[19]
    [19] 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五、结语
    《民法典》第83条是《公司法》第20条规则的延伸与扩展适用。进入民法典时代,在法律解读与适用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新旧法、民法部门与商法部门、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协调和衔接,从而厘清法律适用规则,促进实务应用和司法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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