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责任险(liability insurance),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

责任险(liability insurance),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因为责任险涉及三者之间关系,在诉讼实务中,保险人应该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一般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保险人不能参与前案的诉讼
如果严格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投保人进行对外赔付往往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义务,或者是独立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基础是合同义务还是侵权行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均是相互独立的,因此第三者不能突破相对性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款。
二、保险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很多诉讼案件的原告因为道赔案件的固定思维习惯起诉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方则出于减少诉讼成本且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允许这种共同被告的立案。而保险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因为怕被保险人不积极抗辩或不专业而导致败诉的情形,因此对主体身份往往忽略而更在意实体内容的抗辩。因此原告、法院、保险公司三方共同造成了实务中保险人经常被列为共同被告的现状。
三、保险人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更多的人认为,如果单纯的把第三人与投保人和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诉讼分开,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容易导致因投保人在前诉中举证不能或消极抗辩以致保险人扩大损失。因此应让保险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系更有效率的做法,但是共同被告的身份是不合适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赔偿责任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赔偿责任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保险人据此应当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现有的法律逻辑。《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保险人不参加前案的诉讼非常不利于前案的顺利和解,把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又保证了司法效率也避免投保人扩大损失,对各方来讲均是最优选择。
但是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道赔案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一规定既是因为道赔案件诉讼量巨大,又是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倾斜性保护,该条款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因此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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