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pha 优案评析库已上线了 2019 年度“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由最高人民法院逐级遴选三千余篇各年度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案例分析由专业法官执笔,汲取审判经验,可以在实务中进行援引,也可以作为个人学习使用。
今日继续为大家分享垄断纠纷相关的五篇优秀案例。这五篇案例包括传统产业的案例,同时也涵盖了互联网、娱乐业等新型产业的案例,涉及垄断纠纷中最重要或前沿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如何界定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徐书青诉腾讯公司一案中,优案评析就这个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解读。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互联网产业与传统产业的不同,也给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对于王丹阳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的分析窥其一斑。
疫情时期经济紧缩,文化娱乐业反而可能获得相对更高的经济比重。这一产业的特点决定了其中的竞争关系较为复杂,分析时应当着眼于“效果分析”,例如判断是否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等。从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我们可以获得极为有用的信息。
每个优秀案例的内容十分详尽,评析深入。篇幅所限,在本文中为大家展现第一个案例的全部分析,其余四个案例则列出裁判要旨。
优秀案例
一、徐书青与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编写人:钱翠华
问题提示: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
案件索引:2016-09-0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3 民初 182 号,2017-06-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 1938 号,2018-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 4955 号
裁判要旨:
1.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需求可替代性;
2.依“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案处理提供可借鉴审判思路,弥补立法空白,具有较高指导性;
3.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考量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交易却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竞争并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4.肯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有设定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权利的必要性,并以合同约定来明晰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对后续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审理具有借鉴价值。
关键词:民事 互联网平台管理 垄断 边界
基本案情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微信表情商店平台,两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平台上公布《审核标准》《服务协议》《制作指引》。
其中《审核标准》规定,作品内容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其他推广相关信息”。《服务协议》规定,作品要求是“你的表情作品,应符合相关法规、规范或标准等,同时,还应符合表情开放平台对表情作品制作与上传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制作指引》规定,“表情应充分考虑微信用户的聊天场景,适合会话中使用;表情设计不能违反《审核标准》”。
徐书青同意上述《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规定,成功注册了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人账号。
徐书青向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的微信表情商店平台投稿。
两被告根据徐书青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对徐书青投稿的稿件未予审核通过。
另查, 徐书青为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已在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 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 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 baidu 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徐书青自办网站等互联网线上实现商业推广,且徐书青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徐书青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
徐书青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为此,徐书青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两被告不向原告开放表情商店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判令两被告允许原告进驻表情商店;
2.确认两被告以限制作品传播目的为由不予通过表情包审核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原告投稿表情包;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2016 年 9 月 1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 年 6 月 2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 年 9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徐书青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徐书青诉称两被告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被诉行为,根据原告徐书青请求权的基础,本案案由应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原告徐书青系涉案“问问”微信表情包的著作权人;两被告开设微信表情商店平台,两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平台上公布《审核标准》《服务协议》《制作指引》,两被告设定的前述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权利,两被告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
原告徐书青同意该《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成功注册了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人账号后,原告徐书青向微信平台投稿被拒。两被告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的拒绝交易,应首先判断两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人民法院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需求可替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原告徐书青请求两被告审核通过“问问”微信表情包的目的,在于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且从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证明,目前能满足原告徐书青该需求的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推广渠道,已经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 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 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 baidu 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 原告徐书青当庭也予以确认,且原告徐书青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
据此,原告徐书青需求具有可替代性,原告徐书青能够实现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的商品推广渠道,原告徐书青目前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故在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相关市场上,两被告被诉行为,不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两被告根据《审核标准》《服务协议》《制作指引》的合同约定,对原告徐书青涉案微信表情包投稿未予以审核通过,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两被告被诉行为,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被告根据原告徐书青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对原告徐书青涉案表情包投稿不予以审核通过,具有合同依据以及正当性,故本案两被告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徐书青诉称两被告被诉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16 年 9 月 1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书青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同意一审认定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徐书青举证不足以证明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徐书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对“问问”表情包进行审稿的行为本身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目的,其经审核后拒绝“问问”表情包的进驻亦未造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
综上所述,徐书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2017 年 6 月 2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书青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供给替代对被诉经营者产生的竞争约束不亚于需求替代,需要供给替代的角度考察相关市场的范围。从微信创作者和投稿人的角度而言,提供微信表情和提供其他互联网表情服务之间不存在转化的困难。微信表情的投稿人可以很容易地转为其他互联网表情的投稿人。
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的涉嫌拒绝交易行为完全不会对微信表情投稿人推广其作品的竞争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同时,平台经营者有权设定合理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以实现良好的平台管理。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对徐书青投稿的“问问”表情包不予审核通过,具有正当理由。徐书青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徐书青的再审申请”。
2018 年 9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徐书青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关于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肯定了从涉诉行为与用户实际需求出发界定相关市场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即便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唯一经营主体,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由此当然得出其在互联网表情推广服务市场具有垄断性市场份额的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这成为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关键点,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可借鉴的审判思路,弥补了立法空白,具有较高指导性。
首先,从意义而言,弥补了立法盲点。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
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垄断纠纷案由中的当事人,即认为受损害原告,不是经营者,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不只是依照市场份额占有比例来确定,依照市场份额占有比例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不是唯一的。
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需求可替代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案处理提供可借鉴审判思路,弥补立法空白,具有较高指导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案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1 日。时隔近 3 年,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 号公布)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该《规定》明确规定“替代性”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其次,从被诉行为而言,完善了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据此,我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本质上是指市场上缺乏竞争的一种市场支配地位状态,而这种市场支配地位具有需求不可替代性。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条规定,“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换句话说,需求可替代性是市场上具有竞争的一种市场支配地位状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书青请求两被告审核通过“问问”微信表情包的目的,在于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且从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证明,目前原告徐书青该需求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推广渠道,原告徐书青目前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徐书青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故原告徐书青需求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可替代性,两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二、关于界定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边界的问题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有设定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的权利的必要性,本案肯定以合同约定来明晰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对后续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审理具有借鉴价值。
判断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限制交易行为,除需要分析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外,还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限制交易;拒绝交易、限制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限制交易是否缺乏合理理由。
本案中,从合同依据而言,徐书青投稿的“问问”表情包所体现的形象早已被用于推广其法律服务,且部分“问问”表情包还包含“问律师强势登场”“记得付律师费哦”等广告语,不符合两被告设定合理的平台管理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徐书青涉案表情包投稿不予以审核通过,具有合同依据以及正当性,不构成拒绝交易、限定交易。
综上所述:
1.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需求可替代性;
2.依“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案处理提供可借鉴审判思路,弥补立法空白,具有较高指导性;
3.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考量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交易却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竞争并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4.肯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有设定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权利的必要性,并以合同约定来明晰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对后续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审理具有借鉴价值。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享有天然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与交易对象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不能据此就直接推断该市场主体不会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中“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理解应结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是否损害了交易相对人乃至消费者的利益理应纳入考量范围。
对于评判被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准确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标准的同时,应充分纳入效果分析,重视对反竞争效果和正当理由的考察,评估该行为是否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判断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
三、王丹阳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裁判要旨:
1.网络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从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2.网络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结合网络经营不同于传统行业经营的不同特点,从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方面界定相关市场,再综合市场份额及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业协会组织其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垄断。
五、刘大华诉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考虑商品市场的适度细分,商品市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以及商品间可能具有的紧密替代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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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主笔:垄断纠纷五大典型案例精析
作者:伴你橙长的来源: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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