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B公司(持股比例为53%)、李某(持股比例为10%)、付某(持股比例为20%)、赵某(持股比例为17%),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付某。
2011年10月28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变更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该股东会决议由B公司签章、李某签名、并附有“付某”字样签名。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前,A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赵某邮寄“股东会通知(具体内容不详)”。
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无效。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
A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某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三、相关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时常见到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股东股权转让的条款。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认为禁止转让的条款有效,股东的股权转让违反章程规定无效。大部分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是一种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做出合理限制,包括转让对象、转让价格、持股时间、转让时间、转让数量、转让程序等。但此种限制不应使得股东完全无法出让股权,否则该约定因损害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而无效,即公司章程不得规定禁止股东股权转让或实质上导致股东无法转让股权的条款。
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不得规定绝对禁止股东股权转让或实质上导致股东无法转让股权的条款。
四、相关建议
作为希望维持股东稳定的一方,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做出合理限制,避免因股权转让影响股东合作,拖累公司发展。类似的条款有:对股权转让对象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并赋予救济途径(如在特定情形下由不同意的股东受让股权);对股权转让比例予以限制,如股东转让股权一次不得超过固定的比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限制,如转让股权事项必须书面通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等。
作为希望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的一方,应知晓禁止股东股权转让或实质上导致股东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条款可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极有可能被判决无效。
作为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应既保障股东自由转让权又保持公司人合性,将两者有机结合。
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B公司(持股比例为53%)、李某(持股比例为10%)、付某(持股比例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