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理的适用合并重整机制有利于清理错综的关联关系、理清破产企业资产,提高破产企业重整价值,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缺少法律规定,导致不同主体对该机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笔者将以某四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对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举证思路、证据固定、合并后果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因本案尚在办理过程中,本文中将以某四公司代称。
关键词:实质合并重整 高度混同
一、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
(一)实质合并重整的意义
实质合并重整是处理关联企业重整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合并破产在重整程序中的运用。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文件的相应规范,出于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等多方面考虑,在实务中法院以分开破产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因此,实务中法院审核裁定企业进行合并重整需要以扎实的事实证据为基础。这就要求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做好沟通工作,结合诉讼思维,围绕破产企业间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进行论证。
合并破产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程序下的适用情景存在差异,破产重整程序更侧重于帮助破产企业将资产盘活,以推进重整的顺利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意义在于:整合破产企业资产,帮助企业存续,处理因滥用关联关系形成的纷乱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升破产企业债务清偿能力。比如因互相担保形成的担保债权,核销后有利于提高整体清偿比例。当然,不排除合并后反而发生债务增加的结果。因此针对不同的案件,是否有必要申请合并重整,需要管理人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判断。本文引用的案例中,破产企业为东营本地化工企业,案件在启动程序上属于比较传统的“多元集中模式”,即分别破产,合并审理。本案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案涉四家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均将合并处理。笔者将以本案为例,论述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1、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性
关联企业间普遍存在生产产品为上下游产业链产品,或产品为附属与被附属关系,或生产设备及机器混用,产品运输、存储混同等诸多情形,化工企业该现象尤为突出。以某四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首先,关联企业之一金某福公司名下的资质对于盘活整个项目至关重要,将关联企业合并,更能提高生产经营的效率,提高资产利用率,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合并重整对提升资产价值意义重大;其次,合并重整对于理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接触第一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时,管理人了解到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融资的情况,公司间混用对公账户、以个人账户代对公账户使用,使得融资资金流动情况错综复杂,难以区分,合并重整是最为高效的处理方式;综合上述两点,合并重整具有提升企业资产价值和理清企业负债两重正面作用,实现最大限度提高整体债权清偿率。假使分开破产,将导致关联企业中负债多、资产少的企业的债权人无法公平受偿,因此应当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2、实质合并重整的重要性
(1)便于管理人开展工作。实质合并重整使管理人在债务清理、财产区分、破产企业资产追回等方面信息整合更加高效,使管理人、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工作开展更加顺畅。
(2)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高效推进破产程序。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价值,在资产处置、招募意向投资人等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快速推进破产程序终结,从而提高重整效率。本案中,四家公司仅两家具有恢复经营的价值,另外两家企业成立后便无实体经营,但因互相担保融资负有巨额债务。四公司合并重整程序终结后,没有实际经营价值的公司将被注销。因此再无须为两个负债高、资产少的企业单独启动破产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实质合并重整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适用的相关规范,集中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两个文件中。其中前者不但规定了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也详细规范了申请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后者主要概括性总结了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即:以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
(三)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适用
以某公司四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笔者结合法律和实务两个层面进行陈述。
法律层面上,管理人以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范的三要件为提纲组织证据。申请材料中重点突出四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无法区分、单独重整将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个方面,补充说明四公司正常运营期间各有自身“功能”的实际情况,即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关联公司之一金某福公司具有危化品经营许可的特殊资质,合并重整将大大提升整个项目的重整价值。
实务层面上,管理人正式接触本项目前,已对四家企业做了初步的调查,对其经营内容、涉诉债权金额及类型、名下资产状况等进行深入了解。发现四公司同属陷于东营本地“担保圈”的企业之一,担负巨额银行金融债权、担保债权,资产轮番被查封、冻结,形成了资不抵债的局面。并且,经过管理人了解,金某福公司名下的危化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近年东营本地审核非常严格,很难再获批。虽金某福本身资质濒临到期,但经过对设备器械的检维修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办理延期。由此四家化工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和重整价值均实现了大幅提升。确认该设想具有可操作性后,管理人自正式接管破产企业之日起,就着手梳理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材料,并与法院、监管机构不断沟通,强调合并破产重整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及时落实了同一监管区域内一家具有一定实力的化工企业,在法院、监管机构、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下,开展破产企业复工复产前的检维修工作。府院联动机制推动了各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延续至今。府院联动机制对于遴选投资人、职工安置、适用税收政策等诸多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帮助解决破产衍生而来的社会问题,弥补立法和制度的不足。
二、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程序
(一)程序性规范及缺陷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文件当中,对于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程序进行了相应规范。以笔者参与经办的某四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在某四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对四公司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公司各自的金融债权、担保债权等情况有了全面了解,对四公司资产情况有了整体掌握。审计、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进行整体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出具书面、正式的关于企业关联情况(特别是财务、债权、资产方面)的报告。基于管理人梳理的证据及审计、评估机构的建议,管理人正式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提出了合并重整的申请。该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的申请后,组织召开了合并重整听证会。
目前,仅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重整程序进行了规范,但并未上升至法律法规层面,并且对于程序中某些细节的规范尚不明确。比如,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听证会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围没有明确限制。笔者认为,投资人的评选与债权人利益紧密相关,债权占比高的债权人必然会密切关注投资人评选结果、投资人是否有相应经济实力等等情况,本着充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有必要邀请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代表出席听证会参与评审,并发表相关意见。另外,审计机构、评估机构作为独立遴选聘用的机构,对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情形亦应当独立形成书面意见,以供法院参考。因此,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范尚待完善,具体可以参照各地实务案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各省、市级法院可参照本地的实务情况形成暂行规定或指引,便于各地管理人参照适用。
(二)管理人举证
听证是审查实质合并重整的核心环节,管理人举证则是听证会的核心环节,是法院审查裁定的重要依据。以某四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为例,管理人在听证会上就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
首先,四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1、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2、一套班子管理四个公司,管理层及主要工作人员存在混同。3、四公司财产混同。(1)四公司银行账户混用。(2)银行融资贷款情况混同,融入资金混用,无法区分融资资金使用项目和形成资产数额。(3)四公司资金往来频繁,相互占用资金金额较大。(4)公司之间滥用关联关系,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5)某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中包括其他三家关联公司的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4、四公司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资产混同,业务高度混同。四家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在经营管理上由该实际控制人统一安排,采购、生产、销售及财务、后勤等均统一管理,交易方式、行为、价格等均受实际控制人统一支配,资金根据需要统一调配,各公司最终经营决策权均受实际控制人掌握。从四公司经营范围来看,四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与交叉。从四公司的相互关系来看,是以某公司为主体,其他三个公司依托于某公司并为某公司服务。
其次,无法对四公司财产进行区分。1、四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高度混同。作为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一并进入重整程序的其他三家关联公司缺少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均系由某公司实际控制和统一管理。在公司印章使用、证照管理、公司管理架构、管理制度的实行、生产经营、财务、融资管理等各方面均存在混同。2、四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混同。四公司人员设置、岗位安排、职责分工、职工薪酬等方面由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要核心团队成员控制。四公司职工任职存在交叉。
再次,单独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四公司的资产登记权属与公司账面记载、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并且在财务混同情况下存在巨额代偿代付款项或往来账目无法一一理清。公司实际上已丧失了法人人格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
最后,合并重整将有助于推进审计、评估报告的完善,有力推进重整程序,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三、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效果
以某四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
1、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破产企业资产将被集中估价、处理,合并后的资产作为破产企业资产统一对外清偿。四公司的办公设备、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将由评估公司出具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四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不再作为资产列入评估范围。
2、进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后的破产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对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基于互相担保等形成的同一笔债权合并后作为一笔债权处理。此时存在的债务到期时间不一致、撤销权的行使、计息变动等情况,遵循以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保护破产企业资产安全原则进行处理。
3、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后,不意味着所有主体都将继续存续。实务中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只保留破产企业当中的一个继续存续经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或者多个主体存续,被保留下来的企业主体仍保持独立。选择时的考虑要素主要是经营需要、是否有保留的价值和必要等,同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保留下来的企业主体,将像任何一个存续中的企业一样,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架构,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获得重生。不被保留的企业主体,将按照公司法规定程序进行注销。
四、实务经验归纳总结
结合经办的某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实务经验:
1、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范的三个要件为主线进行举证。即: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无法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或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单独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一方面使得证据体系完整,缺一不可;另一方面证明法人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证据往往存在交叉,按照主线举证逻辑性更强,便于法院作实质审查。
2、证据交接、固定介入要尽早,形式要灵活。比如在举证证实四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管理人一方面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心成员、财务人员作笔录,另一方面敦促审计、评估机构配合工作,就混同情况出具专项报告,最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另外,自接管企业后,管理人交接时就制作了详尽的交接清单和笔录,为后期证据的搜集固定奠定了基础,大大提高了管理人工作效率。
3、听证会前做好与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的沟通工作。管理人接管项目后,积极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做提前沟通,一方面强调合并重整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提前梳理工作思路和相关证据。因此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整体过程较为顺利。
结语
上述经验仅是笔者针对某四公司破产重整案进行的简要总结,不同案件中因破产企业体量规模、资产、业务、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况不相同,适用合并重整程序的必要性、适用后果也各不相同,需管理人根据案件情况作综合考虑,避免合并破产程序被滥用、或适用后反而产生不利后果等情形。综上,感谢本地政府、法院对本项目的重视及指导,感谢本项目中现场组、债权申报审查组、资产组、维稳组等各组别工作人员的辛苦付出。正因各方共同努力,方累积了现有的经验及成果。笔者借文向各方工作人员致以诚挚的感谢。
参考文献:
[1]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2]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
[3]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何炯珉、荣文华、闫龙会:《论实质合并原则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的适用》,载张宏伟、楼东平主编《形而上与形而下——企业破产法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4月,第132页。
[5]赵林,《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府院联动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第17页。
[6]李帅:《论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以某四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
作者:张海荣 缪云香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摘要 合理的适用合并重整机制有利于清理错综的关联关系、理清破产企业资产,提高破产企业重整价值,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