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典一致,而更早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以看到,《民法典》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比过往更加清楚、明晰,但是仍有具体的情形,有必要结合个案进行讨论。笔者将引用案例,对前述规定进行解读。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较高,也对引申出不同的情形。
1.电话联系的另一方并非特定的义务人
在这种情况下,(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案做了具体的判断,案涉公司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再审,法院认为: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法院判断这一情形时,更在意是否向特定义务人提出主张,而非特定义务人是否收到该项主张。
2.以邮寄的方式向特定义务人主张权利
在(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关于2017年7月20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毅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毅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毅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毅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毅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毅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3.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实践中,除了直接与特定义务人沟通、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外,部分当事人仍有其他途径试图主张权利。在(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案件中,法院明确,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宏基公司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其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明确且清楚地表示履行义务,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争议较少,但是如义务人在特定文件签字,是否能中断诉讼时效,则会引起纠纷。在(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可以看出,在未明确写明对履行该债务认可与否的情形下,法院倾向推定认可。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这一条款在规定了中断日期的同时,也侧面对诸如未缴纳诉讼费、撤诉等情形进行了回应。在(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案件中,法院进一步论证,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2.于在先案件中提出抗辩
当事人之间纠纷并不单一,可能同样的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个诉讼关系,在(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案件中,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认定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以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德树、蒋咏梅抗辩主张,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德树、蒋咏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德树、蒋咏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德树、蒋咏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责任的分析
一般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证明责任;而与之对应,债权人需要论证诉讼时效中断。而实际上,前述论断是基于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判断,对于行为意义上提出证据的责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尽可能提出证据,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关于案涉争议的沟通;是否曾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债务人有无承诺过履行,或者曾有履行的实际行为。
从最高院案例看诉讼时效中断规则
作者:王博文 张梦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