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未支付货款,亦未催促卖方交付剩余货物,卖方既没有催促买方付款,也没有按约交付剩余货物,合同能否解除?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针织公司
被申请人:某纺织品公司
2010年8月6日苏州市纤维检验所作出《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
2012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份《购销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染色的毛料两批,订购58480元成分为2/48、50%腈纶、50%羊毛的毛料和258863元成分为2/28、50%腈纶、50%羊毛的毛料。付款方式为先交30%定金,现金交货,申请人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交货地点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第9天内开始分批交货,在2012年6月23日前交齐全部货品给申请人。
质量验收标准要求为被申请人供应的货物水份不得超过5%,不可有毛料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花毛、不同缸、粗细毛色差、褪色等等),数量要按照每件毛料净重为准。发现数量短少或者表面可见的质量瑕疵,申请人在收货后60天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逾期交货5天以下的,以交易总金额的日计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计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有合理合法理由行使抗辩权的除外。逾期交货达5天或以上的,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损失难以计算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交易总金额的日计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方应同时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文件只要发送到对方在本协议上所述的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均视为送达。协议备注:“品质必须跟贵司提供给我司做样办时的品质”。
2012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颜色种类和数量的更改,确认订购66134元成分为2/48、50%腈纶、50%羊毛的毛料和258863元成分为2/28、50%腈纶、50%羊毛的毛料,合计324997元。
2012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95000元定金。
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员工与被申请人员工分别对《批出染缸表》货品进行确认,在批复评语中回复“OK”、“不OK,太红了”、“不OK,太深了,偏红了”等。
2012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及6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交付了4次规格为2/28、50%腈纶、50%羊毛的毛料,毛料总价值39525元。
2012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3609元,此后没有向被申请人继续支付货款。
2012年6月18日后,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向申请人供应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货品。
2012年7月30日,申请人将布片(绿色)及布片(紫色)两份样品送往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东莞)(以下简称东莞质检站)进行检验,2012年8月1日东莞质检站出具《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布片(绿色)的检验结果为:布料成分为51.3%腈纶、48.7%羊毛;布片(紫色)的检验结果为:布料成分为52.5%腈纶、30.1%锦纶及17.4%羊毛。其中,布片(紫色)。。
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一份《律师函》寄往被申请人处,要求解除两份《购销协议》或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定金及已付货款,并在东莞公证处进行了邮寄送达保全公证
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向申请人交付货物,致使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协议》予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双倍定金126937.2元,退还货款45140.4元,共计172077.6元;3.裁决赔偿被申请人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毛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现金交货”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亦未催促被申请人继续交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毛料。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进行催促付款,也未在2012年6月23日前向申请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毛料
三、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协议》;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69084元;
3.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 裁决理由
(一)关于95000元的性质。
申请人主张,95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定金,其中超出合同总价款20%部分应视为已支付的货款。被申请人抗辩称95000元作为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实际应为订金及预付货款。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两份《购销协议》约定“先交30%定金,现金交货”,“定金”书面约定明确,且“现金交货”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一批次货物的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30%定金并不作为预付货款,故仲裁庭认定95000元作为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购销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两份《购销协议》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违反了上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约定定金超出20%总价款的部分无效。故,95000元中的64999.4元(324997元×20%=64999.4元)作为两份《购销协议》中的定金,超出部分不认定为定金。
(二)关于已交付的毛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的毛料与两份《购销协议》中约定的毛料品质不符,并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抗辩称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是按申请人确认后的《批出缸办表》安排大货加工,并提供《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毛料符合《购销协议》品质要求。
仲裁庭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样品约定不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协议》约定毛料成分为50%腈纶、50%羊毛,备注“品质必须跟贵司提供我司做样办时的品质”,而庭审中双方无法就封存的样品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申请人提供两份《检验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价值为39525元的毛料不符合约定标准,被申请人则提供《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向申请人交付的毛料符合《购销协议》约定标准,但双方关于货物质量的检测都是单方行为,均不能证明检验样品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毛料。故,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已交付的毛料与《购销协议》约定品质不符的主张。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两份《购销协议》的请求。
在履行两份《购销协议》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毛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现金交货”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亦未催促被申请人继续交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毛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进行催促付款,也未在2012年6月23日前向申请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毛料。仲裁庭认为,首先,两份《购销协议》约定全部货品需在2012年6月23日前交给申请人,现早已超过该期限,申请人的预期目的落空,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两份《购销协议》的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申请人要求解除两份《购销协议》,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货款的请求。
仲裁庭认定两份《购销协议》中的定金为64999.4元,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违约,定金罚则并不适用,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95000元和13609元,合计支付108609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价值39525元的毛料,协议约定的其他毛料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现仲裁庭已裁决解除两份《购销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已接收的39525元毛料款,对于未向申请人交付的毛料,被申请人无需继续交付,申请人亦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毛料款项。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69084元(108609元-39525元=69084元)。
买卖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可否解除?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买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未支付货款,亦未催促卖方交付剩余货物,卖方既没有催促买方付款,也没有按约交付剩余货物,合同能否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