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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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原条文 建议 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
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原条文

建议

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用方案一


【方案选择理由】王颖
商业银行“全额罚息”条款由来已久,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信用卡民事纠纷案件,此次司法解释对于“全额罚息”规则提出了以上两种方案,方案一附条件(偿还最低还款额)主张全额罚息条款无效,方案二主张保留全额罚息但对银行课以义务,个人建议采方案一,理由如下:
首先,全额罚息条款违背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从法理层面分析,全额罚息条款明显加重了持卡人义务和责任,排除了其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其次,从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来看,美国早在2009年就出台的《2009信用卡问责责任和信息披露法》(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明确规定不得对账单周期内及时偿还的当期透支款收取任何利息及费用。日本2006年出台的《利息限制法》也规定以金钱为目的的消费借贷利息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利息范围,倘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制范围,则超过部分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7月出台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事项及不得记载事项》也是明文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以未缴余额计付”。可见,否定并取消全额罚息条款,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立法的共有趋势。
再次,目前工商银行信用卡已全面取消全额罚息条款,采余额计息的做法;中信银行和民生银行也已取消全额罚息,采用分开计息的方式,上述实践说明取消全额罚息已具有可行性。目前大部分银行仍然采用全额罚息条款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格式条款基本持肯定态度。通过此次司法解释来明确全额罚息的效力是督促银行尽快修改其银行卡协议及章程的必要途径。
最后,方案二对发卡行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意是考虑到信用卡业务的经营成本,试图通过市场自由竞争逐步取消全额罚息,但全额罚息已是行业痼疾,持卡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并无充分的选择权,这种不平等地位已对信用卡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加之,方案二偿设定了百分之九十的标准,不仅其合理性有待考证,而且这一标准实质上对消费者来说与全额罚息并无太大区别。换言之,方案二并未对持卡人的保护作实质性推进。
综上,出于平衡持卡人与发卡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采方案一,宜认定全额罚息条款无效。
【方案选择理由】谭龙剑
方案一的规定更加符合目前现实的社会发展,在金融消费者(即持卡人)和银行的利益平衡方面也更加的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方案二中通过要求银行一方承担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来保留全额罚息,其目的在于:相对于银行来说,承认全额罚息的存在确实导致了金融消费者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承担了更重的义务,为了平衡金融消费者和银行相互之间的义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银行一定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这一利益平衡方法的逻辑在于,通过增加一方义务的方式来使金融消费者和银行这个天平的两端保持平衡。与之不同的是,方案一则是通过减少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来达到两者的平衡。暂且不考虑增加银行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能改变目前信用卡法律关系中金融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局面,单从增加和减少义务这两个路径来说,减少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更具合理性。毕竟,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法律更多的倾向应该是授权而不是设定过多的义务,否则会导致法律对私人生活领域过多的干预,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另外,方案二选择90%这一标准(而非80%或者70%),其合理性也有待论证。
其次,方案二中提到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内涵也模糊不清,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出现却又会产生新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要履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才有效,因此,方案二规定这一义务实际上借鉴了《合同法》的这一条。但实践中,对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在认定上是有分歧的。有的认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证明银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有的则认为,除了签字盖章,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如录音录像等)予以佐证方可证明银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一方面,如果需要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进一步证明银行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将大大增加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的工作量,但相对于银行的其他业务来讲,信用卡业务并不值得耗费如此多的精力,这样显然会降低商事效率,不利于银行业务的开展。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金融消费者虽然在信用卡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了,但并没有真正理解协议上的内容,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存在可能会使双方针对这一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造成诉累,占据了更多的司法资源。法律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发生纠纷后定纷止争,更在于预防纷争的产生。如果法律在运行中不但没有预防纠纷,反而产生了新类型的纷争,那么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最后,有人认为,方案一将全额罚息制度全面废除,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益。这一观点,显然过于偏颇。第一,信用卡透支利息只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盈利的一个方面,即使废除了全额罚息,银行还可以通过手续费、未归还的透支额来收取利息营利。实际上,该条只是明确了银行的全额罚息条款的效力。第二,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如果其偿还的数额已经大于等于最低还款额了,那么至少能说明他具有履行义务的善意,与那些一分不还甚至恶意透支的人相比,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全额罚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让善意的人与恶意透支的人承担同样的惩罚后果,有悖于法理。
综上,第二条的方案一比方案二更符合我国国情,在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利益平衡上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建议最高院采用方案一作为全额支付利息条款。
第三条(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调整)肖剑兰

原条文

建议

第三条(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调整)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的最高年利率应低于24%,具体数额依发卡行和持卡人的约定。


【修改理由】年利率24%仍然过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上限应低于24%,具体数额依发卡行和持卡人的约定。银行卡发卡行作为金融机构,是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企业,应与民间借贷区分,而不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调整规定。
第四条(诉讼时效中断) 张继红 肖剑兰

原条文

建议

第四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向持卡人主张了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或者其他相关联账户中直接扣划透支款本息的;

(二)发卡行使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催收债权,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书面催收通知的签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持卡人授权主体。

建议删除第一项

第四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向持卡人主张了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经持卡人同意,发卡行使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催收债权,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

(二)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书面催收通知的签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持卡人授权主体。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电子送达的规定,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发卡行在使用电子方式催收债权时应取得持卡人的同意。
本条第一项所描述的情形,相当于直接赋予发卡行债务抵销的优先权,对于持卡人权益的保护相当不利。在《银行卡章程》及其协议中,商业银行基本都设定了“抵销条款”, 以保护其债权。以抵销权的行使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实质上侵害 了持卡人的权益,过度保护银行债权,建议删除。
第七条(发卡行的通知义务)段金玉

原条文

建议

第7条(发卡行的通知义务)

【方案一】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手机短信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方案二】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的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对单笔交易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该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采用方案一


【方案选择理由】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对信用卡消费的有偿通知限制各不相同。
目前只有工行、农行、中行、平安、南京、光大、华夏等对所有的消费都给持卡人免费的短信通知;建行信用卡:500元及以上金额消费变动的短信提醒不收,300元以下金额消费变动需要开通短信提醒的需要收费收费标准元3/月;交行信用卡:1500元级以上金额消费变动的短信提醒不收,1500元及以下,4元/月,每季度收取一次,公务卡白金卡免费;招行信用卡:300元以上的消费变动有提醒,300元以下没有短信通知功能,不过如果你关注招行微信每笔消费可以得到免费通知。广发信用卡:300元及以上金额消费变动的短信提醒不收费,300元以下金额消费变动需要开通瞬时通功能,需要收费收费标准3元/月;兴业信用卡:普卡短信通知收费标准3元/月,按季度收取,金卡及以上级别信用卡免费;中信信用卡:200元以上金额消费变动的短信提醒不收费,200元以下金额消费变动需要开通“0起点”短信通知需要收费收费标准36元/年和48元/年两种;民生信用卡:1000元以上消费变动免费提醒普卡金卡收取收费标准3元/月浦发信用卡:500元以上消费变动自动开通,500元以下消费变动的短信提醒需要电话开通均不收费。收费方式,有每一季度收取一次,统一扣费,比如第一季度订购短信通知服务,那么就按照3/4元×3来算;也有每一年为合同期限,每个月单独扣3/4元。
关于发卡行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以保障交易安全为首要出发点,辅之以促进交易为目的。一方面,在大额交易情形下,发卡行确有必要对持卡人进行免费的、及时的、便捷的通知以保障信用卡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在小额交易情形下,发卡行也应当及时的、便捷的通知持卡人交易信息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持卡人大额交易的存续,商业银行作为以收取利息为收入来源的信用中介,天然需要持卡人不断发生大额交易,而此时发卡行才会履行免费的告知义务。
第一,从权利义务角度上说,信用卡属于发卡行提供给持卡人的消费工具,银行从每笔刷卡/分期/利息等中获取利益,对每笔消费提供相应的交易通知,也应当是成为银行对应的义务。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更多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告知义务源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就告知义务本身而言,商业银行至少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3)产品选择使用的阐释义务;(4)客户财产安全的风险揭示义务。因此,只要持卡人使用发卡行信用卡消费,无论数额大小发卡行都需要尽其通知义务,以保障交易安全和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从通知成本上说,目前大部分银行的收费标准为3-4元每月,而普通消费者一个月之内的交易笔数在3到5笔左右,按3元/月的收费标准核算下来,每条短信通知费用就高达0.6-1元/条,而手机短信在营业厅的收费标准是0.1元/条,试问有几个持卡人能够平均每天都能交易一笔。因此,认为发卡行的短信通知服务收费标准太高。若一定要收取这项费用,能否按照通信标准,要求银行按短信条数收取呢?
相较而言,第二种方案因其限定200元的交易数额缺乏科学性,可会引起较大争议,不宜采取。
第十一条(信用卡的伪卡交易)肖剑兰

原条文

建议

第十一条(信用卡的伪卡交易)发生信用卡伪卡交易,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信用卡的伪卡交易)发生信用卡伪卡交易,持卡人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建议删去“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下一句构成重复表述。为了立法技术上的简洁性和一致性,参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仅规定支持持卡人诉请即可。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张继红

原条文

建议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该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持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伪卡交易情形下,有权请求发卡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发卡行应当自收到持卡人撤销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持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并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额不少于实际损失的5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第14条本意是为了保护持卡人,避免出现因伪卡交易争议而形成的对持卡人不利的征信记录。在伪卡交易情形下,持卡人因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而导致账户透支,在多次未还款时被发卡行做不良征信记录,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立,就是为了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信贷、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以及个人担保等业务时,都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旦不良征信记录被传输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再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其他信用授信业务时必然遭到拒绝。
在信用社会,个人形成不良征信记录,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的社会评价,将对其个人经济生活产生破坏性效果。个人信用记录对于真正失信之人确实可以让其寸步难行,但是对于误伤之人,所造成的影响目前尚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特别是房价飞涨的今天,因个人信用问题贷款被拒,即使最后成功维权,损失又岂是几千元赔偿所能填补。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更是随处不在,除了金融借贷、租车租房购票,甚至婚恋社交都会有所涉及。个人信用降低或受损已经不仅仅是因社会评价贬损导致的人格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财产利益和机会成本的丧失。
本条规定之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适用情形规定为:(1)“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也就是说,伪卡交易争议尚在持续,发卡行、持卡人以及盗刷者之间的法律责任还未厘清,此时发卡行就形成对持卡人的不良征信记录,并将该不良征信记录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显属不当。不仅给持卡人的信用造成难以弥补的不利影响,还容易形成诉累,无法真正实现保护持卡人的初衷,更背离了公平的价值目标。(2)“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前者“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说明争议还在继续过程中,尚不明确谁来担责;后者“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显然责任已经明确,由发卡行或盗刷者担责。无论哪种情形,发卡行都没有理由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对于发卡行来说,发生伪卡交易纠纷,此时应暂停报送不良征信记录,待事实责任明确后再做处理。
第十五条(网络盗刷的概念)

原条文

建议

第十五条(网络盗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网络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金额增加的行为。

将“非银行支付机构”改为“关联银行卡机构”


【修改理由】实践中能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金额增加的机构不仅限于发卡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包括消费信贷等新兴金融业务的机构。比如京东白条和蚂蚁花呗,其与网购紧密结合,是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类信用卡”业务,在实际生活中已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这些机构通常会要求用户账户关联银行卡以进行资金流转,从而可能涉及网络盗刷的问题。但其并不属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该司法解释有必要将其考虑在内。
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贾婷婷

原条文

建议

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网络盗刷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时间及其前后其持有银行卡以及其未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交易行为发生时的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删除第一款中“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


【修改理由】这一条的本意是对网络盗刷案件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以解决司法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乱相。由持卡人对网络盗刷的事实进行举证,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做出了宽和的态势,避免了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不利于于持卡人诉求的实现。但是第一款中持卡人主张存在网络盗刷事实的要提供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这一证明事项存在不合理之处。持卡人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亦不必对上述所有内容均进行举证,只需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第二款中,银行作为被告提出反证,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的证明责任及证明高度都未作出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关系在民法中是一个核心术语,依其提出者萨维尼的观点,即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内学术界对其界定为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基本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内容往往是多重的。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关系可以包含一个单一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应的义务,也可以包含有许多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法律上的联系。 ” 法律关系按照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的规定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1款中是由持卡人证明其与收款人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这显然是矛盾的,除此之外,民事诉讼中由主张积极事实成立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从证据的接近程度而言的,我们不可能期待在持卡人被素不相识的甚至是网络黑客的可以攻击下去去证明其与取款人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由此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责任,依靠《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规范的解释而进行恰当的分配也有利于对于持卡人权益的保护。
美国《诚实借贷法》对举证责任也进行了分配,明确了发卡人的证明范围:在有关信用卡责任纠纷的诉讼中,发卡人作为原告起诉持卡人要求其承担信用卡责任时,发卡人需要对持卡人合法使用信用卡进行证明;在第三人没有取得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则发卡人必须对此种未经授权的信用卡行为是否符合该法明文确定的没有获得授权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证明。美国关于信用卡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规定。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以下的情况中,持卡人尽管已经挂失信用卡,但仍应自己承担风险责任持卡人允许第三人冒用或者故意泄露密码给第三人致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持卡人出于故意将信用卡的信息例如使用方式、交易密码或者辨识持卡人同一性的发卡人告知的作为真实持卡人才能知晓的事项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串通伪造或者虚构不真实的信用卡交易行为或者共同欺诈发卡人的其他行为等。上述条款的规定合理的分配了发卡人与银行的风险承担责任,不仅合理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仅强调了发卡人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