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自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由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在此规定下,结合我国2021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提起民事诉讼条件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仅需要在形式上审查案件是否满足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符合法院管辖范围四点,而将实体审查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进行。相比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实体审查模式和以德日模式下的审查方式对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我国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无疑更为简易。
然而,审查方式在降低了立案标准之余也带来了一定实践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设计,由于其仅能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时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现实中的被告在管辖权恒定原则下往往无法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在此之上,实践中诞生出了一种称之为“虚列被告”的起诉方式,即原告在起诉时通过增加被告以增加管辖权连接点,进而选择起诉法院恶意规避地域管辖,而后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撤回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的被告的起诉,以限制被告在程序审查阶段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这一现象的性质和应对的必要,我国的审判实践在审查标准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目前部分观点将管辖权确定问题等同于被告适格问题,然而,“虚列被告”行为不仅包含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也与诉讼请求同案件之间的法律关联相关,需要回归我国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从整体上进行认定。由此,本文以“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为切入点,对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确定路径进行梳理,以期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上述问题提供破局之策。
目 录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四、结语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1. 立案登记制下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自5月1日起施行。所谓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凡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案件即由法院受理。《意见》中所指的形式要件,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具体为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和符合法院管辖四个民事起诉要件[1]。而考虑到原告适格的认定一般不具有争议,法院管辖又与被告的选择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起诉要件的审查重点实则围绕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
欲进一步明确起诉要件形式审查的内容,首先需要确认原立案审查制下实质审查标准的审查对象。实质审查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2],也就是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审查方式上,各级法院的立案条件审查尺度往往标准不一,但能够确认的是,实质审查皆要求法院结合原告列举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等进行是非对错的判断。总结而言,实质审查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在具体程度上要求应满足相应实体救济的要件,否则会因不够明确被法院予以排除。
反观形式审查,我国立案审查制下的起诉形式审查大幅消除了对原告在事实层面的的初步举证要求,仅强调对要件存在有无的判断。在此标准下,我国法院在立案时对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比起从前已大为精简。一方面,从文意理解,我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要件的认定并未对请求权基础提出审查要求,而更应解释为一种“诉的声明”。此所谓“诉的声明”,是指我国法院在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阶段对于诉讼请求的认定既不包含对案件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认定,又不需要对诉讼标的进行审查,仅排除含糊或抽象的请求即可[3]。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与日本对于起诉要件要求“原告提交的诉状或附带材料足以确认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且足以与其他同类法律关系相区分”的审查标准存在重要区别[4]。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的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与被告适格问题作出了实质区分。因此可以理解为,在立案登记制下,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交具备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声明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
2. 诉讼要件审查及管辖权审查困境
虽然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后,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贯彻起诉要件审查与诉讼要件审查相分离,也就是仅在法院受理阶段对于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5],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要件中本就包含了部分诉讼要件,审判实践中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认定实则难以避免,其中即包括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定和与之相关的被告适格问题。
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下,法院审查诉讼要件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然相比对起诉要件的程序审查,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更趋向于实体审查,即不再停留于程序事项而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及对诉由的审查。不过,法院对于诉讼要件的认定在证明标准上已大幅降低。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的进一步贯彻,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标准较之前已相对弱化,降低了对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而将更多案件实质部分的认定留待后续审理阶段处理[6]。
然而,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理念下日渐弱化的审查标准固然令我国实现了超过95%的高民事立案率,也给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带来了一定阻碍,其中以管辖权审查标准不明和与之对应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为其中的一对重要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7],我国法院对管辖权的审理横贯于立案前和立案后至审理前两个阶段,而若被告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可以单方在法院立案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结合前文所述的审查方式,对于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实践中法院审查的思路通常是基于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通过书面形式审查进行认定,而并不过分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甚至仅结合原告提出的起诉要件所需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记载的事实对其进行关联性比对[8]。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采用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其实则模糊地游离在关联性和高度可能性的巨大标准跨度之间,为被告举证带来了困难。
其次,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尤其在当前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当事人起诉门槛大幅降低的背景下,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是成为被告进行程序性抗辩的重要基础。然而,管辖权认定问题所基于的事实往往涉及到如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及管辖权合同等实体因素,也即理论上所称的“双重相关事实”,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紧密相关[9]。由于此类“双重相关事实”恰恰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的举证重点,这种审查阶段和审查内容不匹配的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往往为被告难以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难以达到实质公平。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1. 通过“虚列被告”增加管辖权链接点
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加专属管辖构成的组合管辖认定方式。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前者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者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还会以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其他法定管辖权链接点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
如前所述,管辖权作为诉讼要件,法院在审理前采用形式审查弱化了对于初步证据的审查标准,而倾向于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为真而将实体部分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认定。由此,实践中产生了所谓“虚列被告”的做法,即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特定地域管辖以牟取诉讼利益,刻意增加被告主体以制造新的管辖权链接点,从而拓宽受诉法院的选择面。如此,在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性法规差异和各地法院裁判倾向等因素的考量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管辖。而除了对特定地域管辖的规避,考虑到不同省市区的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标的额对应的级别划分并不相同,对受诉法院地域的选择也会影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级别认定,进而实质上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
作为实践中的一种措施,“虚列被告”从学理和立法上都并无对其的准确界定,因此有必要按照行为的覆盖范围和行为合法性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区分,以明确其内涵。
首先,所有虚列被告行为都重在强调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或原告主张事实与法律难以关联,尤其以被告是否适格成为此类行为屡屡引发争议的重点。按照原告方提供初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可以将虚列被告行为分为狭义上的虚列被告和广义上的虚列被告。从狭义上看,虚列被告行为,是指原告方虚构、捏造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制造管辖链接点以规避管辖的行为,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如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虚设被告或第三人、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10]。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强调主观故意下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行为,换言之,原告方在主观上明知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却依然令其与案件产生表面关联,并以之作为受诉法院的唯一管辖权链接点。而广义的虚列被告不仅包含了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也涵盖了部分所列被告确与案件存在一定关联,需要对实体因素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认定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情况。这部分确实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也正是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难点。
其次,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一般指的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符合刑法层面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通过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以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不构成虚假诉讼罪[11]。可以认为,对于实践中大部分出现的虚列被告行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总体展现出对其较为宽容的态度,大部分虚列被告行为实则并不具备违法性。不过,虚列被告行为虽不违反刑法,但依然属于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对其的规制实属必要。
2. 理论基础:管辖恒定原则
上文从实施目的、实施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对于虚列被告行为的内涵进行了介绍,而除此之外,实践中虚列被告的另一标志性特征为原告方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正式审理前撤回对虚列主体的起诉。如此即来到了虚列被告行为的理论基础,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管辖恒定原则。
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当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固定于受诉法院,而不再因为受理时确定管辖的事实变更或消失而丧失管辖的民事诉讼原则。这一原则在民诉法学界虽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为法院判决所引用[12],因此对其的正确理解是处理虚列被告行为的重要前提。
考虑到法院一旦确定管辖权就不再变动,管辖权恒定的重点首先就落在了管辖权确定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为管辖恒定原则确立了法定依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对此进行了补充:“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意理解,似乎可以认为我国管辖权确定的时间点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案件时,然而实践中确定案件管辖实则是以原告方起诉时为准[13],也就赋予了原告相当大的主动权。在虚列被告行为中,当原告先向虚列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后,即便其后续撤回了对虚列被告的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该案依然应当由最初立案的法院管辖。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实则为一种推定,其真正完全确定的时间点应认定为开庭审理后开始实质审理阶段时。
管辖权时间点的确定虽比较清晰,然而更为重要、却常被忽视的一点是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就是法院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基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于案件事实变更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前都附加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和“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前提,明确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原审法院确实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前提同样为最高法院所确认,认为“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14]。也就是说,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恒定管辖权的前提在于该法院确实的属于本案的管辖权链接点,这一适用思路实则对于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作出了重要限制。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1. 实践中法院对虚列被告的两种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本文已对虚列被告行为和其合理性基础依次进行了厘清,然而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对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思路尚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可总结为两类。
第一类认定思路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完全坚持了立案登记制下的形式审查规定,认为法院只需要对起诉要件作出形式审查,而将如被告适格等涉及到部分实体事实的诉讼要件的认定归于实体审判阶段[15]。此类认定思路在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中颇为普遍,也是虚列被告行为大量存在的基础。类似的裁定思路虽然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但由于其往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也不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因此其呈现的结果往往与前者一致。然而,这种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另行处理思路往往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后续对管辖权产生纠纷时,法官在管辖恒定原则下“因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使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16],作出无需移送管辖的裁定结果,即造成如前所述的被告管辖权异议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的困境。
法院的另一类认定思路相对于前者,在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框架下对虚列被告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新的尝试和突破。首先,在形式审查问题上,法院基于“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17]为由,将前述管辖权问题中的“双重相关事实”纳入了程序审查范围。此外,部分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以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或管辖事由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8]。在此之上,对于已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的案件,最高法院对于管辖恒定原则的扩张性适用作出了阐释,指出对于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缺乏管辖恒定原则适用前提的法院,“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19],以此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
2. 规范管辖权认定路径
前述两类审查思路在实践中都较为普遍,展现出法院在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无疑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加剧了实践中处理虚列被告问题各法院认定不一的现状。
首先对于审查思路,从形式上看,第一类审查思路固然更加符合立案登记制下全面形式审查的要求,然而程序审理阶段的过度简化反而会为后续实体审理阶段制造更多的纠纷,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并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针对处理虚列被告行为以“双重相关事实”为审查难点的现状,第二类审查思路对于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却又无法真正保护被告权益的问题是一条更为可行之道。然而,审理思路只是造成“虚列被告”争议频发却难以处理的表层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文所述的立案登记制下形式审查标准的解读和法院对于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理解上的不一致。因此,对于管辖权认定路径的规范不能仅停留在审理思路上,而需要确立更为细致的依据和指引。
回到前文的梳理,我国虽然在程序性问题上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然结合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基础在于法院具有真正的管辖权这一前提,对于与确认管辖权相关的实体内容进行认定实际上已具备了一定理论基础。且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本就旨在于法院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前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从制度设计目的的角度考虑,在形式审查下辅以一定的实质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实施上,如下图1所示,法院可对于一般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需进一步审查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就可能影响管辖的实施主动开启实质审查。尤其当有争议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法院应对其加以明晰。如此,唯有在实体审查前完成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才能保证后续环节的顺利进行。因此,哪怕当前立法对于管辖权审查方式的指导更注重形式审查,为精准确定管辖权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形式审查为基础,增加对管辖权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实质联系的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的措施依然具备其合理性。

进而,除了建立理论基础,规范管辖权认定的核心还落在了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上。如前所述,我国对于管辖权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由此变相赋予了法院极大自主裁量的余地。
在这一问题上,前文所述的“关联性”证明标准明显过低,不利于对于法院管辖权的有效确认。对此,对比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或可为确定管辖权问题证明标准提供参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在实体审查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在原则上为“高度可能性”,也称高度盖然性,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的抗辩标准是“真伪不明”[20]。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视为抗辩直接适用法定证明标准。而基于管辖权问题本质上仍为程序性问题,因此在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时不妨参考德国法的证明标准,取较高度盖然性低一级的盖然性占优标准作为案件审查标准,对应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则为“较大可能性”。且总结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表述,在证据证明力认定上也不乏对于“较大可能性”标准的采用,因此具有现实可行性[21]。
值得补充的思路是,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时,或可将预测性事实纳入审查范围。即,若有证据表明原告方在过往存在庭审中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诉讼等行为,或其它证据表明虚列被告行为有高发生的可能性,则有必要进一步降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四、结语
虚列被告现象是我国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合的制度设计下,立案登记采用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桎梏所引发的实践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虚列被告行为虽然大部分不具有违法性,但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实现实质公平。为更有效地对此类行为进行应对,法院宜在形式审查的大框架下对与管辖权相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提高对原告方提出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以真正实现对于法院管辖权基础的确认。当然,如此应对绝非上策,欲根绝此类问题,还需由立法者对制度本身进行完善,通过填补漏洞以保障原被告双方皆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行使各自的权力。
感谢实习生王雨芃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参见《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
[3] 参见曹志勋:《立案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301-302页。
[4] 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5-286页。
[5] 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1页。
[6] 参见沈婷英,王若杭:《关于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以湖南长沙和湖北黄石为样本》,载《司法改革论评》2016年第1期,第277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8] 参见黄磊:《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诉讼要件审理方式研究》,载《行政与法》018年第3期,第104页。
[9] 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中的双重相关事实——“初步证据”向“假定为真”的转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20-124页。
[10] 参见【权威发布】厦门法院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载厦门中院微信公众号,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69UBdh_jN7NiQyI9iEybA
[11] 参见李加玺:《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合》,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日,第006版。
[12] 参见陈杭平:《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第191页。
[13] 参见刘清启:《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第92页。
[14]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15] 参见(2021)最高法民辖51号,(2021)京02民辖终520号,(2016)粤04民辖终211号。
[16] 参见(2019)京01民终4577号。
[17] 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18] 参见(2020)京民辖终90号。
[19] 同前引14。
[20] 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1] 如(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中最高法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23)沪73民辖终126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共同经营……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争辩的程度”。
自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由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在此规定下,结合我国2021年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提起民事诉讼条件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仅需要在形式上审查案件是否满足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符合法院管辖范围四点,而将实体审查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进行。相比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实体审查模式和以德日模式下的审查方式对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我国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无疑更为简易。
然而,审查方式在降低了立案标准之余也带来了一定实践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设计,由于其仅能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时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现实中的被告在管辖权恒定原则下往往无法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在此之上,实践中诞生出了一种称之为“虚列被告”的起诉方式,即原告在起诉时通过增加被告以增加管辖权连接点,进而选择起诉法院恶意规避地域管辖,而后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撤回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的被告的起诉,以限制被告在程序审查阶段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这一现象的性质和应对的必要,我国的审判实践在审查标准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目前部分观点将管辖权确定问题等同于被告适格问题,然而,“虚列被告”行为不仅包含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也与诉讼请求同案件之间的法律关联相关,需要回归我国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从整体上进行认定。由此,本文以“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为切入点,对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合理确定路径进行梳理,以期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上述问题提供破局之策。
目 录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四、结语
一、背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
1. 立案登记制下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自5月1日起施行。所谓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凡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案件即由法院受理。《意见》中所指的形式要件,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具体为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和符合法院管辖四个民事起诉要件[1]。而考虑到原告适格的认定一般不具有争议,法院管辖又与被告的选择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起诉要件的审查重点实则围绕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
欲进一步明确起诉要件形式审查的内容,首先需要确认原立案审查制下实质审查标准的审查对象。实质审查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2],也就是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审查方式上,各级法院的立案条件审查尺度往往标准不一,但能够确认的是,实质审查皆要求法院结合原告列举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等进行是非对错的判断。总结而言,实质审查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在具体程度上要求应满足相应实体救济的要件,否则会因不够明确被法院予以排除。
反观形式审查,我国立案审查制下的起诉形式审查大幅消除了对原告在事实层面的的初步举证要求,仅强调对要件存在有无的判断。在此标准下,我国法院在立案时对于被告和诉讼请求的认定比起从前已大为精简。一方面,从文意理解,我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要件的认定并未对请求权基础提出审查要求,而更应解释为一种“诉的声明”。此所谓“诉的声明”,是指我国法院在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阶段对于诉讼请求的认定既不包含对案件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认定,又不需要对诉讼标的进行审查,仅排除含糊或抽象的请求即可[3]。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与日本对于起诉要件要求“原告提交的诉状或附带材料足以确认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且足以与其他同类法律关系相区分”的审查标准存在重要区别[4]。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的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与被告适格问题作出了实质区分。因此可以理解为,在立案登记制下,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交具备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声明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
2. 诉讼要件审查及管辖权审查困境
虽然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后,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贯彻起诉要件审查与诉讼要件审查相分离,也就是仅在法院受理阶段对于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5],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要件中本就包含了部分诉讼要件,审判实践中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认定实则难以避免,其中即包括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定和与之相关的被告适格问题。
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下,法院审查诉讼要件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然相比对起诉要件的程序审查,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更趋向于实体审查,即不再停留于程序事项而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及对诉由的审查。不过,法院对于诉讼要件的认定在证明标准上已大幅降低。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的进一步贯彻,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标准较之前已相对弱化,降低了对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而将更多案件实质部分的认定留待后续审理阶段处理[6]。
然而,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理念下日渐弱化的审查标准固然令我国实现了超过95%的高民事立案率,也给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带来了一定阻碍,其中以管辖权审查标准不明和与之对应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为其中的一对重要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7],我国法院对管辖权的审理横贯于立案前和立案后至审理前两个阶段,而若被告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可以单方在法院立案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结合前文所述的审查方式,对于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实践中法院审查的思路通常是基于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通过书面形式审查进行认定,而并不过分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甚至仅结合原告提出的起诉要件所需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记载的事实对其进行关联性比对[8]。且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采用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其实则模糊地游离在关联性和高度可能性的巨大标准跨度之间,为被告举证带来了困难。
其次,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尤其在当前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当事人起诉门槛大幅降低的背景下,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是成为被告进行程序性抗辩的重要基础。然而,管辖权认定问题所基于的事实往往涉及到如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及管辖权合同等实体因素,也即理论上所称的“双重相关事实”,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紧密相关[9]。由于此类“双重相关事实”恰恰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的举证重点,这种审查阶段和审查内容不匹配的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往往为被告难以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难以达到实质公平。
二、“虚列被告”现象和其基础
1. 通过“虚列被告”增加管辖权链接点
在管辖权认定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加专属管辖构成的组合管辖认定方式。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前者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者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还会以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其他法定管辖权链接点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
如前所述,管辖权作为诉讼要件,法院在审理前采用形式审查弱化了对于初步证据的审查标准,而倾向于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为真而将实体部分留待后续审理阶段认定。由此,实践中产生了所谓“虚列被告”的做法,即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特定地域管辖以牟取诉讼利益,刻意增加被告主体以制造新的管辖权链接点,从而拓宽受诉法院的选择面。如此,在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性法规差异和各地法院裁判倾向等因素的考量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管辖。而除了对特定地域管辖的规避,考虑到不同省市区的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标的额对应的级别划分并不相同,对受诉法院地域的选择也会影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级别认定,进而实质上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
作为实践中的一种措施,“虚列被告”从学理和立法上都并无对其的准确界定,因此有必要按照行为的覆盖范围和行为合法性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区分,以明确其内涵。
首先,所有虚列被告行为都重在强调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或原告主张事实与法律难以关联,尤其以被告是否适格成为此类行为屡屡引发争议的重点。按照原告方提供初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可以将虚列被告行为分为狭义上的虚列被告和广义上的虚列被告。从狭义上看,虚列被告行为,是指原告方虚构、捏造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制造管辖链接点以规避管辖的行为,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如虚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虚设被告或第三人、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等[10]。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强调主观故意下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行为,换言之,原告方在主观上明知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却依然令其与案件产生表面关联,并以之作为受诉法院的唯一管辖权链接点。而广义的虚列被告不仅包含了狭义的虚列被告行为,也涵盖了部分所列被告确与案件存在一定关联,需要对实体因素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认定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情况。这部分确实存在一定关联的案件也正是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难点。
其次,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一般指的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符合刑法层面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通过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以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不构成虚假诉讼罪[11]。可以认为,对于实践中大部分出现的虚列被告行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总体展现出对其较为宽容的态度,大部分虚列被告行为实则并不具备违法性。不过,虚列被告行为虽不违反刑法,但依然属于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对其的规制实属必要。
2. 理论基础:管辖恒定原则
上文从实施目的、实施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对于虚列被告行为的内涵进行了介绍,而除此之外,实践中虚列被告的另一标志性特征为原告方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正式审理前撤回对虚列主体的起诉。如此即来到了虚列被告行为的理论基础,也就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管辖恒定原则。
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当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固定于受诉法院,而不再因为受理时确定管辖的事实变更或消失而丧失管辖的民事诉讼原则。这一原则在民诉法学界虽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为法院判决所引用[12],因此对其的正确理解是处理虚列被告行为的重要前提。
考虑到法院一旦确定管辖权就不再变动,管辖权恒定的重点首先就落在了管辖权确定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为管辖恒定原则确立了法定依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对此进行了补充:“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意理解,似乎可以认为我国管辖权确定的时间点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案件时,然而实践中确定案件管辖实则是以原告方起诉时为准[13],也就赋予了原告相当大的主动权。在虚列被告行为中,当原告先向虚列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后,即便其后续撤回了对虚列被告的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该案依然应当由最初立案的法院管辖。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实则为一种推定,其真正完全确定的时间点应认定为开庭审理后开始实质审理阶段时。
管辖权时间点的确定虽比较清晰,然而更为重要、却常被忽视的一点是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就是法院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基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于案件事实变更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前都附加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和“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前提,明确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原审法院确实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前提同样为最高法院所确认,认为“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14]。也就是说,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恒定管辖权的前提在于该法院确实的属于本案的管辖权链接点,这一适用思路实则对于实践中的虚列被告行为作出了重要限制。
三、确定管辖权的审查思路
1. 实践中法院对虚列被告的两种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本文已对虚列被告行为和其合理性基础依次进行了厘清,然而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对虚列被告行为的认定思路尚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可总结为两类。
第一类认定思路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完全坚持了立案登记制下的形式审查规定,认为法院只需要对起诉要件作出形式审查,而将如被告适格等涉及到部分实体事实的诉讼要件的认定归于实体审判阶段[15]。此类认定思路在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中颇为普遍,也是虚列被告行为大量存在的基础。类似的裁定思路虽然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但由于其往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也不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因此其呈现的结果往往与前者一致。然而,这种留待实体审理阶段另行处理思路往往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后续对管辖权产生纠纷时,法官在管辖恒定原则下“因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使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16],作出无需移送管辖的裁定结果,即造成如前所述的被告管辖权异议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的困境。
法院的另一类认定思路相对于前者,在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框架下对虚列被告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新的尝试和突破。首先,在形式审查问题上,法院基于“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17]为由,将前述管辖权问题中的“双重相关事实”纳入了程序审查范围。此外,部分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以审查被告是否适格或管辖事由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8]。在此之上,对于已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的案件,最高法院对于管辖恒定原则的扩张性适用作出了阐释,指出对于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缺乏管辖恒定原则适用前提的法院,“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19],以此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
2. 规范管辖权认定路径
前述两类审查思路在实践中都较为普遍,展现出法院在管辖权认定这一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无疑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加剧了实践中处理虚列被告问题各法院认定不一的现状。
首先对于审查思路,从形式上看,第一类审查思路固然更加符合立案登记制下全面形式审查的要求,然而程序审理阶段的过度简化反而会为后续实体审理阶段制造更多的纠纷,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并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针对处理虚列被告行为以“双重相关事实”为审查难点的现状,第二类审查思路对于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却又无法真正保护被告权益的问题是一条更为可行之道。然而,审理思路只是造成“虚列被告”争议频发却难以处理的表层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前文所述的立案登记制下形式审查标准的解读和法院对于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理解上的不一致。因此,对于管辖权认定路径的规范不能仅停留在审理思路上,而需要确立更为细致的依据和指引。
回到前文的梳理,我国虽然在程序性问题上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然结合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基础在于法院具有真正的管辖权这一前提,对于与确认管辖权相关的实体内容进行认定实际上已具备了一定理论基础。且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本就旨在于法院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前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从制度设计目的的角度考虑,在形式审查下辅以一定的实质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实施上,如下图1所示,法院可对于一般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需进一步审查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就可能影响管辖的实施主动开启实质审查。尤其当有争议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唯一连接点时,法院应对其加以明晰。如此,唯有在实体审查前完成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才能保证后续环节的顺利进行。因此,哪怕当前立法对于管辖权审查方式的指导更注重形式审查,为精准确定管辖权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形式审查为基础,增加对管辖权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实质联系的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的措施依然具备其合理性。

进而,除了建立理论基础,规范管辖权认定的核心还落在了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上。如前所述,我国对于管辖权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由此变相赋予了法院极大自主裁量的余地。
在这一问题上,前文所述的“关联性”证明标准明显过低,不利于对于法院管辖权的有效确认。对此,对比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或可为确定管辖权问题证明标准提供参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在实体审查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在原则上为“高度可能性”,也称高度盖然性,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的抗辩标准是“真伪不明”[20]。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视为抗辩直接适用法定证明标准。而基于管辖权问题本质上仍为程序性问题,因此在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时不妨参考德国法的证明标准,取较高度盖然性低一级的盖然性占优标准作为案件审查标准,对应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则为“较大可能性”。且总结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表述,在证据证明力认定上也不乏对于“较大可能性”标准的采用,因此具有现实可行性[21]。
值得补充的思路是,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时,或可将预测性事实纳入审查范围。即,若有证据表明原告方在过往存在庭审中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诉讼等行为,或其它证据表明虚列被告行为有高发生的可能性,则有必要进一步降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四、结语
虚列被告现象是我国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合的制度设计下,立案登记采用形式审查和管辖恒定原则的桎梏所引发的实践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虚列被告行为虽然大部分不具有违法性,但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实现实质公平。为更有效地对此类行为进行应对,法院宜在形式审查的大框架下对与管辖权相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提高对原告方提出的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以真正实现对于法院管辖权基础的确认。当然,如此应对绝非上策,欲根绝此类问题,还需由立法者对制度本身进行完善,通过填补漏洞以保障原被告双方皆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行使各自的权力。
感谢实习生王雨芃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参见《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
[3] 参见曹志勋:《立案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301-302页。
[4] 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5-286页。
[5] 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1页。
[6] 参见沈婷英,王若杭:《关于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以湖南长沙和湖北黄石为样本》,载《司法改革论评》2016年第1期,第277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8] 参见黄磊:《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诉讼要件审理方式研究》,载《行政与法》018年第3期,第104页。
[9] 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中的双重相关事实——“初步证据”向“假定为真”的转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20-124页。
[10] 参见【权威发布】厦门法院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载厦门中院微信公众号,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69UBdh_jN7NiQyI9iEybA
[11] 参见李加玺:《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合》,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日,第006版。
[12] 参见陈杭平:《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第191页。
[13] 参见刘清启:《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期,第92页。
[14]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15] 参见(2021)最高法民辖51号,(2021)京02民辖终520号,(2016)粤04民辖终211号。
[16] 参见(2019)京01民终4577号。
[17] 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18] 参见(2020)京民辖终90号。
[19] 同前引14。
[20] 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1] 如(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中最高法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23)沪73民辖终126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共同经营……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争辩的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