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实务操作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在法律层面暂未规定操作步骤,仅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进行提及。

前言
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在法律层面暂未规定操作步骤,仅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进行提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首先需各关联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其次在实际操作中还应对关联企业进行整体审查,同时对共用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进行考量,以决定是否启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本文旨在结合典型案例对关联企业合并的概念、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启动方式、判断标准展开讨论。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相关概念
由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我国立法中属相对空白状态,目前法律规范中并未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明确规定。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有破产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将两个及两个以上集团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后视为单一企业,在同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实体合并”界定为“关联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相互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故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可认定为:将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视为一个法人实体,合并清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按照债权人所占债权额进行清偿,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而消除,最终某几个或者全部关联企业实现合并破产。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共八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该《会议纪要》首次提到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并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此外还应注意:由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特殊效力,实际适用时还需考量关联企业的范围问题,即是否所有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都应纳入破产程序中进行实质合并处理。
二、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的启动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启动,主要涉及申请主体、启动方式及受理流程等问题。
1.申请主体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初步证据,同时需要提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债权人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明其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权益的证据。
此外,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并独立开展破产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中立客观和专业性,其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财产报告,更加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控制与从属程度、资产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为此,在重整程序中提出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主体还应包括管理人,一般由先进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债务人情况调查后,或在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认为企业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审理申请。
2.启动方式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启动方式实践中可分为如下两种:
一是分别进入程序,整体裁定。即各关联企业均先后或者同时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经过清理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
二是个别进行程序,整体裁定。即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一般为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将其关联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一并纳入重整程序进行合并重整。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前提及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的基本标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的前提亦是需要各个关联企业都具备破产原因;《会议纪要》第32条在宏观方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引文件不管是直接引用《会议纪要》或是进行标准细化,均未超出以上三点标准。此外,《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同步受理的多个案件,以协同审理方式,由同一法院管辖,并指定同一管理人。
相较于单一企业破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一揽子解决众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实质合并破产系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整体性、终极性的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若被不加限制地滥用,则会动摇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具有审慎性、有限性与例外性。
四、实务中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条:《破产法》第1条第2条
该指导案例中实质合并重整主体即系经管理人对六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清理后发现,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管理人据此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南京中院经审查发现:六家公司在人员上存在高度交叉、混同情形,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六家公司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六家公司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且由于业务混同,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南京中院经审查后,对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裁定进行合并重整。
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强重整的时效性,突破了各关联企业成员经营活动中单个企业的范围,形成整体上的经营实体,提升了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合并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其作为一种终极的救济手段,仅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且无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适用,从而体现审慎适用合并破产制度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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