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法人的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来源: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是源起于英美判例法的一项制度,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Veil),是源起于英美判例法的一项制度,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请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法规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笔者将结合法院判例对法人个人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浅要分析。
1、案情简介
案例1:2020年7月,甲公司向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交付空调设备。当月,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账户支付105000元。后乙公司未按约交付空调设备,经甲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交付。现甲公司将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0500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乙公司80%股份,罗某以其私人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乙公司与罗某构成人格混同,故判决罗某应当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张某和李某各认缴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前,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采购10,713万元成品油,甲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仅为其采购了10,305万元的成品油。现乙公司将甲公司及其股东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差额408万元,张某和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尽管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8年10月25日,二审庭审时,甲公司的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甲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元,甲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此外甲公司的股东张某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甲公司账内资金408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故判决张某应当在其转走的408万元范围内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分析
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只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CISG缔约国法律时,CISG就应当适用。换言之,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位于非缔约国,但合同约定适用的准据法系缔约国法律时,该合同仍应适用CISG。
一、相关法律规定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主要规定
1
民法典
第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核心构成要件为法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
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人格混同的认定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事实上不独立,缺乏公司独立意志,公司沦为股东执行其个人意志的工具。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后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三、案件分析
案例1中,罗某以其私人账户接收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乙公司账簿与乙公司控股股东罗某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应当认定乙公司与罗某构成财产混同,而且罗某作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使乙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综上乙公司的人格与罗某的人格混同,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罗某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中,张某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法院将其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外,张某擅自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转出,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故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张某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结语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仅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方可适用,且适用对象也仅限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对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还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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