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约定保底分红条款的效力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实务当中,出于种种原因或交易安排,如股东控制权此消彼长的结果、或者财务投资人的要求、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为吸引投资和保障控制权主动做出的承诺等,股东之间常常会达成一定的利益分配协议,通常约定

前言
实务当中,出于种种原因或交易安排,如股东控制权此消彼长的结果、或者财务投资人的要求、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为吸引投资和保障控制权主动做出的承诺等,股东之间常常会达成一定的利益分配协议,通常约定一方享有公司的实质经营管理权,另一方则可取得固定比例或者固定金额的分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保底分红”。
那么,股东之间是否可以约定这样的分红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
观点
实务中,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约定无效。其主张理由是:如果约定某股东无论公司盈亏,都将获得固定收益,这意味着风险全由其他股东来承担、有违公平;且“保底分红”无视公司经营的基本情况,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混同了“投资”与“借贷”,应当认定无效。该观点最早源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虽然在2020年年底被废止,但其长期施行,司法实践影响巨大,有广泛的认定和支持基础。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类约定应当有效。理由是:公司自治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分红”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同时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符合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保底分红”,属于《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之间可以对于分红另作约定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之一,应予尊重、应当有效。
案例
对上述观点,在进一步分析和评判之前,我们先看最高院参与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新疆润盛公司诉金谷物流公司等保底收益纠纷案。
2016年3月12日,润盛公司(“投资人”)、金谷财富公司(“原股东”)、鼎达公司(“原股东”)、金谷物流公司(“目标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由润盛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1亿,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共同承诺其每年1.2%的固定比例年化收益。后投资人支付增资款后,因目标公司迟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依约支付保底收益,故润盛公司遂将目标公司及两原股东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要求目标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比例年化收益。一审新疆高院(案号:(2017)新民初61号)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目标公司对投资人保本保底分红,其约定意味着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却只享有取得相对固定收益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且约定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保底分红条款无效,不支持投资人有关固定投资收益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2号)。
案例二:高某、张某诉山西华润联盛公司固定收益案。
2009年6月19日,华润联盛公司(投资人)与高某(原股东)、张某(原股东)及第三人中阳余锦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关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托管协议书》各一份,约定高某张某作为原股东将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华润联盛公司、同时通过《托管协议》将剩余30%股权"托管"给华润联盛公司,托管期间,华润联盛公司享有对目标公司完全自主经营和管理权,高某和张某则享有每年4万吨原煤的固定收益。协议签订后,华润联盛公司全面接管目标公司,但其仅支付了第一年的固定收益,原股东遂起诉索要托管期间的固定收益。一审法院判令支持,二审山西省高院认为:《托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托管行为是各股东对于目标公司治理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系股东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的安排,该固定报酬的给付主体是作为股东的投资人,而非目标公司,故其给付应与目标公司盈亏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案号:(2017)晋民终15号)。华润联盛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固定收益条款”既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固定收益并非公司支付,而是由股东支付,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驳回再审申请。(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0号
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最高院分别做出了不同认定。细究这两个案例,其正好反映出实务中关于股东“固定分红条款”两种约定形式:
形式一: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不论公司盈亏,某一股东都要获得其他股东给予的投资回报,通常由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给予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固定的投资回报(分红);
形式二:股东和公司间协议约定不论公司盈亏,公司都要给予某一股东固定分红。
上述新疆润盛一案,协议约定固定分红收益的支付对象就是目标公司;而山西华润联盛一案,保底收益的支付主体则是作为股东的山西华润本身。综上,结合案例、法律规定及法院裁判说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固定收益条款是公司与股东间或股东间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等的特别安排。如该类约定,由公司参与共同做出,约定固定收益的支付主体为公司,则因其脱离公司经营业绩的实际情况、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相关规定,通常会被认定无效;如果这些约定和安排,是产生于股东之间,即“保底分红”是由股东来直接支付,则只要该类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律师实务建议
我们现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1. 作为公司经营方,我们通常不建议对股东作出固定保底收益的约定,因为这样的约定,对于享有固定保底收益权利的股东是利好,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存在加重法律风险之嫌。

  2. 如公司各股东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比如融资需求或者控制权需求等,需要作出固定保底收益安排,则应当明确收益的确定方式、成本核算方式、保底收益比例等,以体现权利义务原则;

  3. 获得保底分红的一方股东,如让渡了管理权,该让渡行为属于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让渡股东对外仍需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4. 该类约定,最好在分红决议前书面做出,且该类约定,不适用公司治理中一般事项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和重大事项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的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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