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劳务人员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4年2月13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在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4年3月12日上午,徐某骑电瓶车在上班途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由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9月25日,徐某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报案,自述在3月12日早上6点50分在杭海路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但因时隔半年之久,当日现场的监控录像已无法调阅。
2014年9月3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徐某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徐某申请劳动仲裁,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其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徐某工资190元、医疗费72708.52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13482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81371.52元。
在诉讼过程中,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9005.45元,总金额为227668元。
【一审法院判决】
对于徐某诉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情形,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因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待遇,其在公司处工作,与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徐某诉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的工伤情形,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的工伤情形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规定包含了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因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三是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徐某虽在上班途中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以及其本人是否需承担主要责任,亦不能证明该受伤事故系公司的行为所致,故徐某要求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徐某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但因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两者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劳务协议,徐某与公司间形成的是一般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相关劳动部门对徐某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不予受理。而在一般劳务关系中,徐某要求雇主对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延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
十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
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劳务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张约文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