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年代,电影纸媒中就已经开始有了对法律案件的介绍,作品版权交易一增多,各大杂志社渐而出现对“版权声明”的独家刊载。《电影杂志社》在1922年1月第1期创刊号上就白纸黑字载明了“版权立案,禁止转载”[1]的声明,这份声明竟与中国创办的第一本电影刊物诞生于同时。《明星特刊》也在杂志末页刊明“版权所有 不许翻印”的字样。而改组后的《中国电影杂志》选择自1927年第5期第1卷的新刊上增加一则“版权启示”。
(《电影月报》与《中国电影杂志》的版权启示[2])
此后的电影杂志几乎从创刊首期起便在末页清晰明了地申明版权权利,如《电影月报》1928年4月1日第1期以及《影戏杂志》1929年7月1日第1期第1卷刊载的“版权启示”。一般来说,早期的电影杂志社会着重将“版权所有,不准转载”八个字用大号字体加粗突出。这些注明“版权所有”的方式一般都属于出版者希望排除法定许可的有意为之。尚且不论早期的电影杂志社是否取得了作者的书面委托而使该声明明确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如此郑重地宣示版权,一时间由纸媒扩及到了民国时期的影视创作。
就连编剧们也会有意识地对自己的作品标注版权权利归属,如1929年黄漪磋在其编剧的电影小说《仇情记》中用显著字体说明:“特别声明此剧本有著作权不准排演,或转载。”[3]
对国外买卖电影版权的记述早见于1927年的《中国电影杂志》,以译介美国小说的口吻讲述了一则编剧与制片方打交道并最终如何售出版权的故事。在《制片的秘密》这则小说中,通过一起抄袭著作家文字的侵权案件,转引法官之口肯定了编剧的作品创作价值[4]:
“夫人,高等审庭法官对我说着,那天他正在判断一件抄袭文字。我听得人家说,他的著作,每一个字,是有一定价钱的。”
“法官,你的说也许不差的吧,但是,整整的一天,写不出一个字,也是有的。”
未过多久,这位作者便收到了来自纽约制片商的电话,愿出价两万五千元美金购买她的“剧本摄影权”。这篇以小说形式写就的趣谈,全文围绕的是剧本的价值与制片之间的关系,而作为两者之间的权益维系者,律师此时也颇为隆重地出场了——因为契约的订立有赖于律师对于其当事人交易风险的防范。
这位叫做都答尔夫人的作者写道:“我听到人告诉我订约的重要,每一行一字都要很详细的请律师解释,不致以后发生种种不幸的交涉。”
所以,“请你和你的律师同来,这件事就可以决定。”
30年代,电影杂志开始从对国外奇趣译文与小说的关注转向真实的版权案例与诉争,如《剧本的版权》一文曾提及米高梅公司拟投拍纽约百老汇知名舞台剧本,将要花费高额款项购得剧本的版权:“米高梅公司最近把纽约百老汇著名的舞台剧本《白衣男子》(Men In White)的电影版权买来预备拍电影。据说代价五万元。”[5]
在所介绍的版权争议当中,往往涉及到多国之间的版权交易,既有英国制片方因《英宫秘史》(The Private Life of Henry VIII)与作家之间的诉讼,该名纽约作家要求英国制片商赔偿损失数十万磅。[6]也有美国制片公司与俄国皇室因影片侵犯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米高梅曾摄制俄国疯僧拉斯蒲丁一片,俄公主因指该片与毁坏本人名誉之处,在伦敦提起诉讼。日前法院已将该案判决:俄公主胜诉。该公司应付损害赔偿二万五千英镑,以及讼费约一万磅。嗣后该片未经修改后,不得于伦敦放映,同时该公司之上诉案亦已发回云。”[7]在国内,一起引人注目的案件是1934年《王先生》漫画原作者叶浅予与影片公司的版权侵权争议,叶浅予原本将拍王先生续集,最近忽闻一心影片公司演员于中央戏院排演《王先生》剧本,叶氏因该剧本已向内政部登记,独执重排演权利,认为侵犯其版权,便向该公司及其演员提出严重交涉。[8]在当时已经有了官方的版权登记备案机制,虽然登记者不多,一旦发生讼案时著作权人便可依据登记簿上记载情况向侵权方主张著作所有权。
自版权授权法律化之后,“法律顾问”也成为了电影期刊里的新潮词汇。公开登载聘任律师为影视行业服务的告示,这种维护权利的做法早见于1927年“中国电影协会”成立时,在当期的《中国电影杂志》上特别于首届会员合影处注明“成立之要旨为谋电影界自身之利益与推广将来营业之范围及防止种种有害于电影事业者,现已聘请A.Krisel大律师为法律顾问”[9]。
1930年《影戏生活》率先在杂志明文刊载聘任法律顾问的通告,《王传璧大律师受任影戏生活社常年法律顾问启示》:
“本律师现由影戏生活社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嗣后如有人侵害该社名誉及一切法益者。本律师当尽依法保障之责。此启。(事务所北京路一百号)”[10]
罗明佑也在同年《影戏杂志》上公告已聘任庐爕机律师为杂志法律顾问:“庐律师在北方供职法曹多年,与明佑交最久,知最稔,法例极熟,且对于律师道德甚为注意,今到沪执行律师职务谨为介绍。”[11]庐爕机律师随后又被上海民新影片公司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并同样在《影戏杂志》上广为公告。[12
《青春电影》的刊载稍晚,始于1935年第6期第2卷,但郑重的程度并未减弱,直到该年第7期第2卷,每期均在卷首登载“《李宝森律师受任严次平君常年法律顾问通告》:本律师受任上开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嗣后如有侵害上开当事人法益者本律师当依法尽保护之责。”[13]并印上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与联系方式,以示正式。[14]也是在此时,律师开始介入到影视生产领域,为作品的知识产权等量身定做专业的法律服务。虽然此时尚未细化出娱乐法的各类服务事项与行业法律规则,但在中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初始就形成了以版权为内核的娱乐法雏形,逐渐由私人定制走向生产必需,与电影制作保持着密不可分的关联。
注释:
[1] 《电影杂志》1922年1月第1期。
[2] 图片来源:《电影月报》1928年第1卷;《中国电影杂志》1927年第5期第1卷。
[3] 《电影杂志》1929年第6期第5期第1卷。
[4] 《制片的秘密》,《中国电影杂志》1927年第3卷第1期。
[5] 《剧本的版权》,《电声日报》1934年第14期第3卷。
[6] 《电声》1936年第4期第5卷。
[7] 《<拉斯蒲丁>纠纷米高梅败诉判赔偿俄公主损失》,《电声日报》1934年第9期第3卷。
[8] 《<王先生>引起交涉》,《电声》1934年第44期第3卷。
[9] 《中国电影杂志》1927年第1期第1卷。
[10] 《王传璧大律师受任影戏生活社常年法律顾问启示》,《影戏生活》1930年第5期第1卷。
[11] 《影戏杂志》1930年第9期第1卷。
[12] 《庐爕机律师受任为上海民新影片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通告》,《影戏杂志》1930年第10期第1卷。
[13] 《青春电影》1935年第6期第2卷。
[14] 同上。
中国电影杂志1.0时代的“版权”意识
作者:李鹰来源:TA娱乐法

在20年代,电影纸媒中就已经开始有了对法律案件的介绍,作品版权交易一增多,各大杂志社渐而出现对“版权声明”的独家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