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夫妻财产制度是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有法定例外情形,夫妻财产为婚内所得共同共有制。在此背景下,只有当解除夫妻关系导致共有基础丧失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能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冷静期正式生效后,协议离婚程序无形中增加的时间成本为夫妻一方自感情破裂至办理离婚手续期间转移财产提供了操作空间,这使得较于离婚时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对于弱势一方保护其财产权益免于面临紧迫风险更具现实意义。
在立法上,我国对于可以请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形在种类上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显著提升了当事人以诉讼形式启动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门槛,但并未就“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等具体行为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从而导致实践中,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请求婚内财产分割条件时存在裁判不一、法律适用有误的情形发生。
经过对各地人民法院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案件判决的检索与整理,笔者对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判决标准进行了初步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一、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案例裁判观点
案例一:李某与吉某婚内财产分割纠纷案——认定因一方刑事犯罪导致房产被强制执行应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7民初4860号判决书
李某与吉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了三套房屋。2018年10月,被告因滥伐林木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滥伐林木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连带赔偿生态服务费二百余万元,因被告未履行,法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李某以其系上述三套房产的共同所有人,理应享受共同财产份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李某享有以上房产50%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三套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因被告滥伐林木的犯罪和侵权行为导致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享有案涉房产各50%的份额。
案例2: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否认因一方刑事犯罪导致房产被强制执行应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案例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224号判决书
刘某某与张某1于1972年登记结婚。2021年3月25日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本院判决责令张某退赔相应赃款,发还被害人。判决书生效后,2021年6月17日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对张某名下的存款和房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刘某某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的执行,并对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解除查封、冻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以法院查封张某名下财产,侵犯了刘某某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故刘某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案例3:徐某与吕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夫或妻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不属于可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案例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6074号判决书
徐某1与吕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生育一女吕某1,2009年生育一女吕某3。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吕某,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月,徐某1以扶养纠纷将吕某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了徐某1系精神残疾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判决吕某每月支付徐某1扶养费2000元。2019年12月6日,法院依法宣告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吕某先后于2019年8月、2020年5月、2021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1离婚,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后徐某1以其患病之后吕某有遗弃之嫌,其需要得到基本保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并分割涉案房屋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要求夫妻财产分割的另一种情形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这里是指夫或妻一方应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例如子女、父母等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形,但并非指夫或妻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患病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对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需要通过婚内财产分割来实现救济。本案中,原告因患病已经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医药费,并申请强制执行,其本人患病并不符合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案例4:周某与胡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夫或妻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属于可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案例来源】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3791号判决书
周某与胡某于201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年9月,周某确诊患肺癌。患病初期和手术期间,胡某对周某予以照顾。2023年7月开始,周某因怀疑胡进波出轨,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报警。2023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胡某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对周某未再履行扶养义务。胡某与周某名下有一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后周某以胡某不支付其医疗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前述二人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周某现患肺癌需医治,胡某从2023年8月15日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对周某未再履行扶养义务,周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潘某与叶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办理巨额借贷,应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3288号判决书
潘某与叶某于199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叶某于2011年3月2日以个人名义购得房屋。2020年6月9日,未经潘某同意,以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抵押方式,对诉争房以人民币200万元作抵押贷款。潘某以叶某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行为,违反了夫妻共有财产和物权共有权相关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叶某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享有1/2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金融机构办理巨额借贷,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王某与高某婚内财产分割纠纷案——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办理为他人巨额贷款提供担保,应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7民初4860号判决书
王某与高某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高某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后被告高某于2018年为他人在嵩县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该8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该判决嵩县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拍卖,偿还所有款项后余款217947.38元。王某认为,该房剩余217947.38元房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108973.69元依法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高某自行向金融机构为他人高达800万元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债务人无力偿还后原被告上述共同房产被执行拍卖,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因此原告诉求分割诉争房屋,要求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7:白某与张某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纠纷案——分居期间有悖正常消费习惯的大额转账,应属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案例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1095号判决书
白某与张某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2015年4月,白某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2020年11月9日,张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21年,张某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为由将白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白某支付6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白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分18笔向父亲白存仁名下账户转账合计625万元;白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5日分别向父亲白存仁名下账户转账5万元。后白某以分居期间发现张某存在大额取现及给家人的转款记录,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张某账户内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白某与张某自2015年起分居生活,期间虽有往来,但各自生活消费支出大多自主决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内财产均享有支配及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只有发生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才涉及到婚内财产分割的判定。婚内生活消费所涉诸多细碎且繁琐事项,难以苛求当事人留存全部凭据,故在对婚内财产分割标准判断时,应结合家庭正常消费支出、双方消费生活习惯、所涉财产数额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就白某主张张某购买保险及理财支出属固定且循环投资,购置后本息到期返还,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张某招行银行账户自2015年至2020年上半期间的取现、消费及两个公积金账户取现,较为规律,支取数额与张某解释相匹配,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张某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相较于此前平稳、规律且标准的转账及取现,同期,张某于2020年11月15日向个人信用卡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20年11月中下旬分三次向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0年8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9月取现5万元、于2020年10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10月、11月分别向郭某转账合计59900元,上述交易操作金额明显不同于此前交易习惯。张某虽予解释说明,但未就其所述去向予以举证。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离婚诉讼同期,且金额过高,明显有悖家庭消费习惯,白某主张分割理由正当。
二、律师实务评析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法官在夫妻婚内财产分割案件的判决中,倾向于严守“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与基础”的原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虽然《民法典》及《婚姻编司法解释(一)》均对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进行了规定,但即使在夫妻一方涉案且不履行退赔,致使未涉案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一并冻结的情形下,部分法院的判决亦较为保守,认为该情形不符合一方做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无法启动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基于上述背景,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除“私自办理巨额贷款”、“私自为他人巨额贷款提供担保”、“分居期间向他人进行有悖生活正常支出的转账”等典型的转移财产情形,一旦涉及到法条中未列出但又确实对当事人财产利益造成巨大风险的情形,法院则将可能展现出较低的裁判说理意愿,仅以“不符合法定情形”为由做出保守倾向的判决。
同时,在裁判中法官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理解亦有所偏差,认为夫妻一方本人患病亦可以是婚内分割夫妻财产的适宜情形,类似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非个别现象。
除此之外,笔者在检索中亦发现,以“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为案由的文书中因不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及撤回起诉的裁定文书数量为判决书的两倍左右,可见不仅法院对于处理夫妻婚内财产分割裁判意愿较低,当事人在起诉过程中的态度亦多摇摆不定。
三、律师观点
由于在提起离婚诉讼或分居状态下,夫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与物质联系往往进一步弱化,夫妻一方或双方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更为隐蔽。与此同时,当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内财产分割案件的处理又呈现出高门槛严认定的倾向,当事人应在日常生活中密切关注家庭财产状况,对于家庭支出与数额的支出记录进行保留,以便即使察觉相关行为,并第一时间提起诉讼,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利不受损害。
四、本文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 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1.亲子关系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