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股权激励中,公司为留住管理、技术、销售等骨干员工持续为公司服务并创造更多价值,常与对上述人员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约定员工以低价或者零价取得公司一定股权;或者暂缓支付股权款,员工服务满一定年期则豁免支付;离职时由公司实控人或其指定第三方按员工购买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回购。如果股权激励员工在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被公司违法辞退,其持有的股权还能继续持有吗?实务中,一方面,尊重不再是公司员工而丧失股东资格的事实,支持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另一方面,公司违法辞退行为可能被认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其股权回购价格不能原计划的零价回转。这是基于保护公司合法利益与员工合法利益的平衡,即保护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实施,又保护员工不因公司违约而受损。
案情简介:
1、沪工焊接公司系上市公司,宇斯公司系员工持股平台,持有沪工焊接公司股份6%。舒振宇系沪工焊接公司和宇斯公司实控人兼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两家公司股份21.36%、48.99%。
2、段红海2013年2月28日入职沪工焊接公司。同年7月25日,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控人舒振宇与段红海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舒振宇将其持有的宇斯公司3.32%股权转让给段红海,转让价格65.55万元。双方确认段红海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期间,段红海暂不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若段红海在沪工焊接公司及关联企业工作时间连续超过十年,舒振宇确认放弃前述股权转让款,段红海无需支付该款项;若段红海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内,不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的,自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舒振宇有权要求段红海将其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舒振宇或指定的第三方。之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段红海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3、宇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沪工焊接公司持股平台,股东必须与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被解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自丧失资格时算起,享有按照本章程约定的价格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但须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章程还载明,非经第一大股东同意,股东所持股权不得向第一大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原股东应在二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一大股东。无论退股、转让、减资或被人民法院执行股权,股权转让价格等于激励对象获得所持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
4、沪工焊接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辞退段红海被法院生效判决违法。
原、被告主张:
5、舒振宇起诉要求段红海将其持有的3.32%股权0元转让给舒振宇或其指定第三方。
6、段红海不同意并提出反诉,如果法院判决转让则应按照公司实际价值以120万元转让。
法院裁判: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段红海已经事实上失去了继续成为宇斯公司股东的资格,应将3.32%的股权转让给舒振宇。鉴于舒振宇促使沪工焊接公司违法解除与段红海的劳动关系,转让价格不应按照段红海当初的0元转让。
1、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宇斯公司章程规定,作为沪工焊接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公司股东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劳动合同的竞业禁止条款。被解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资格丧失;非经第一大股东同意,股东所持股权不得向其他第三方转让;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原股东等应将股权转让给第一大股东。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宇斯公司股东资格与员工身份具有关联性,在股东丧失持股资格的情形下,应将股权转让给宇斯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沪工焊接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与段红海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舒振宇主张的段红海不再具备持有宇斯公司股权条件、案涉股权应转让给舒振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段红海应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舒振宇。
2、案涉股权无偿转让给舒振宇条件不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若段红海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内,不在沪工集团工作的,则舒振宇有权要求段红海将其所持股权无偿转让。该条款系附条件的约定,沪工焊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解除与段红海的劳动关系,舒振宇作为沪工焊接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以不当行为促成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情形下,应视为股权无偿转让条件不成就,舒振宇就案涉股权转让应支付相应对价。
3、舒振宇要求段红海补交当初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若段红海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时间连续超过十年,舒振宇确认放弃65.5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段红海无需再支付该款项。该条款亦系附条件的约定,沪工焊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解除与段红海的劳动关系,舒振宇作为沪工焊接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其不当行为促成段红海未在沪工焊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视为段红海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成就,段红海无需向舒振宇支付65.5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4、段红海以市场价值衡量案涉股权转让对价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段红海取得案涉股权的预期价值来看,根据宇斯公司章程,基于股权激励取得股权的股东,非经第一大股东同意,不得向第一大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故段红海取得案涉股权时,其所能预期的股权利益,应为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期间所能取得的股东分红利益,而非股权正常交易所能取得的市场价值。从宇斯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来看,根据斯宇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价格等于激励对象获得所持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从上述规定及约定可看出,宇斯公司系基于股权激励机制保证核心工作人员的稳定,进而希望核心工作人员持续为沪工焊接公司创造劳动价值。段红海虽基于股权激励取得案涉股权,但自2019年1月21日沪工焊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段红海即不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客观上未持续为沪工焊接公司创造价值。根据以上因素,以市场价值衡量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既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的预期利益,也与宇斯公司章程规定相悖,亦与宇斯公司股权激励设立目的不符。本院认定舒振宇应支付段红海股权转让款65.55万元。
实务总结:
股权激励机制是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器,公司用未来的发展前景吸引了核心骨干员工。相较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关系,员工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多了一层劳动关系,其中需要注意的点也比较多。
1、实施股权激励,因为受让方式公司员工,所以激励股权价格较市场价要低廉甚至零价,但往往对激励对象会设置一些门槛条件。而且,大多数都会规定,一旦激励对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丧失股东资格,应将激励股权按当初激励价格回转至公司制定第三方。因此,股权激励员工最大的预期利益,应为在公司工作期间所能取得的股东分红利益,而非股权正常交易所能取得的市场价值。
2、股权激励计划中会设置一些附条件条款。如本案中的服务期限满十年则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又如员工连续若干年度考核优秀、职务晋升等,可继续申请提高持股比例等。公司与员工应审慎对待“附条件条款”,不得不正当促使或者阻止条件成就,否则适得其反。
3、股权激励计划常牵涉劳动合同关系。除股权分红、股东权利之外的工作报酬、劳动关系变更等,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本案中,沪工焊接公司违法辞退段红海,法院对此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件来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舒振宇与段红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民初23962号】
被公司违法辞退的股权激励员工,其零价取得的股权如何处置?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股权激励中,公司为留住管理、技术、销售等骨干员工持续为公司服务并创造更多价值,常与对上述人员实施股权激励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