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回购条款未获法院支持案例的启示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海富公司案件判例公报中,当事人所达成的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约定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性判定,投资方依据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约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海富公司案件判例公报中,当事人所达成的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约定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性判定,投资方依据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约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布的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立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 PTE. LTD.(下称“LKE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系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一)中,投资方(原告方)华立公司依据其与LKE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则未获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的支持。该案将股权转让协议的鉴于部分相关条款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未来事实条件,并明确了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的原则。
华立公司与LKE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诉案,对于投融资中股权回购条款的设计和起草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本文简述如下。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
埃尔凯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14日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LKE公司是合资方之一。其后,华立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对埃尔凯公司进行增资,取得埃尔凯公司增资后10%的股权。
埃尔凯公司与LKE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鉴于埃尔凯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改制后华立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份额,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
华立公司以LKE公司不及时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并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立公司请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协议性质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目标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的鉴于部分提及了埃尔凯公司将改制为股份有限司的事项,该等约定表明,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2、《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包含明确的估值调整的条款。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
二、对投资估值调整条款设计的启示
上述判决给我们如下启示,一是协议中关于鉴于部分的约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二是估值调整的约定应在协议正文中写明触发条件,未写明触发条件而仅赋予一方请求对方收购投资方的股权的,将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1、鉴于部分条款应慎重写入将于未来发生的事项
鉴于部分条款写入的将于未来发生的事项,可能会被解读为估值调整条款生效的条件。如果该等未来发生的事项未能实现,则估值调整条款不能生效,依据估值条款所作的诉讼请求亦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若该等未来发生的事项能否发生系由投资方的对方所控制,则投资方将会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
同理,在合同正文中,应尽量避免于无意中为合同条款增加生效或解除条件、生效或解除期限。如果双方并无为该等条款设置生效或解除条件、生效或解除期限的真实意思,但一个普通理性的第三人能从已草拟的合同条款中能够读出附有生效或解除条件、生效或解除期限的,则应对所起草的条款作出调整,以消除双方无意设置的该等附生效或解除的条件、生效或解除的期限。
2、估值调整条款应明确写明经营目标,并将经营目标不能实现作为估值调整(包括回购股权)的触发条件
在常见的投资估值调整条款中,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以回购一方所持的股权,或者作出补偿。
然而,有些投资交易仅设计了授予投资方附期限的回购选择权的条款,尽管该等附期限的回购选择权一旦获得执行,其可以实现常规的投资估值条款的效果(甚至其对投资人的保护效果超出于常规的投资估值调整条款)。但是,由于该等附期限回购选择权条款在表现形式方面与常见的投资估值条款差异很大,且往往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此会影响法院对该等条款的性质和有效性的判断,进而可能导致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该等条款提出的有效诉讼请求。
综上,在对投资估值调整条款的进行设计和起草时,应避免在鉴于写入未来发生的事项,并应遵从文义解释的原则,使所起草的相关条款的客观文义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一致,避免产生关于合同条款解释方面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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