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比例可否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实践中,通常来讲公司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是保持一致的,但是不排除有的情况下,股东对此进行了特殊约定,有的股东因为具有其他方面的资源,比如管理能力、人脉资源、销售渠道等,于是现实中出现只出资少量的金钱却

在实践中,通常来讲公司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是保持一致的,但是不排除有的情况下,股东对此进行了特殊约定,有的股东因为具有其他方面的资源,比如管理能力、人脉资源、销售渠道等,于是现实中出现只出资少量的金钱却拥有公司大半股权、分红权或者表决权的现象亦不足为奇。但是这样的现象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否在纠纷出现之时得到法院的支持,恐怕尚要具体分析。
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股份公司则是纯资合性的公司,所以,股份公司以同股同权为基本原则,而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则上应当保持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的相同,但是其人合性因素也使得例外的存在,也即股东之间可以通过自由的约定,使得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不同。
其次,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可以达到怎样的程度?也即是说,在极端的情况下,能否零出资但是却仍占有相当比例的股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中针对的正是这样的一个案例,该案中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国华公司负责投入,但其仅占35%的股权,而另外两个股东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分别占有55%和15%的股权,除此不一致外,利润分配方式也上述比例存在不同,该案中所订立的《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可见,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可以不同这一约定是符合《公司法》规定,同时也是契合公司法精神的。
最后,还应当注意的是,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等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以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存在欺压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情况。
按照以上的法律规定和精神,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不仅可以约定股权、表决权及分红权等权利的比例,而且还可以约定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这体现了《公司法》私法性的一面,也是《公司法》留下的自治空间。但是也应当注意,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仅仅约定了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但是未对表决权及分红权等权利进行约定,那么仍有可能因为股权的范畴问题出现对于表决权及分红权等权利的纠纷,所以在现实中,要注意对公司自治方面的约定进一步具体化。从“MBA智库百科”上对股权的解释来看,股权包括了投资受益权、表决权、选举管理的权利、公司经营建议权或质询权、知情权、股份出资的转让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优先认股权以及诉权,但是就法律规定来看,尚无准确地对股权范畴进行解释的相关文件,为避免纠纷,应当对此加以特别释明为妥。
另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虽然从《公司法》规定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确实存在出资比例与股权、表决权等不一致的现象,但是在实际中又存在工商注册登记方面的困难,因为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以股东认缴出资与持股比例应当一致为原则。这样的情况使得多出资的股东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部分资金转入少出资的股东账户,并另外签订协议进行相关的约定和说明,或者也可通过会计方式将多出的资产转入资本公积,但是这些方式不仅给我国的商业发展带来了不便,而且使得法律风险也随之产生,给各方面股东进行资源整合以便更好地实现公司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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