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公司法修订三次审议稿公布至今,相关讨论热度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虽话题可能逐步降温,但不影响我们对其中最重要几个制度的关注。例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从三次审议稿的内容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依旧沿用了二次审议稿内容,规定在第53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下统称为新制度)”
如果最终得以施行,对股东来说绝对是王炸制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极大保障。
一、股东出资加速制度的历史沿革
讨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必然绕不开股东出资制度。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采取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交易安全。2013年公司法修订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只需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出资,且期限几乎无限制,极大地激活了市场主体创业活力。另一方面,认缴制带来的问题也逐渐显现,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得以“期限利益”作为抗辩。若公司的认缴期限设定过长,则债权难以实现。(以上内容具体见《股东出资期限最长只有5年?—简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针对这一问题,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有了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的规定。但因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相较于公司债权人应当优先保护,且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此这一制度的适用情形极其有限。作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形,附加了较严格的前提条件:(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3)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不再讨论)。尽管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类案裁判规则,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依旧不够(具体见下文)。
之后就是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了。一次审议稿吸收了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内容,并做了完善,规定在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一次审议稿删去了“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时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表述完善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但问题在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实践中仍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标准不一的问题必然会出现。因此,二次审议稿又往前走了一步,将前提条件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目前的实践情况
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在九民纪要第6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具体可以参考上海一中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上海一中院根据审判经验,总结了四类审理难点:(一)裁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难;(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难;(四)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审查难。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时应坚持“原则+例外”的处理原则,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例外情形下应予以准许。
针对第一类问题,目前常见的应对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同时在论理部分引用九民纪要第6条内容。
针对第二类问题,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利益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理由为债权人在达成交易时,理应知道相对方公司股东出资状况,其选择继续交易应当认定为自愿承受商业风险。
针对第三类、第四类问题,实践中认定标准往往不一。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能否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还是需要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又如股东抗辩公司仍有清偿能力,并提供了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另案生效判决或与案外人的合同,该如何判断?三、四类问题目前基本无解。
三、关于此次修订的浅见
新制度做了较大的变动,必然会有讨论和质疑。例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商榷|公司法实务》一文中,提出了四个问题:(1)如何平衡公司法价值保护、营商环境构建;(2)在有其他债权人制度保护安排的情况下还有无必要;(3)是否足以厘清司法实践中争议,亦或增加不稳定因素;(4)如何与破产法、执行规则衔接。
下边也提提作者自己的一些感想。
1. 新制度是对九民纪要第6条很好的完善。如上所述,九民纪要第6条适用情形极其有限,附加了较严格的前提条件,且认定标准解释空间较大,实践中问题较多。以作者承办的案件为例,作者在上海某区法院代理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债务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审理法院认为债务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驳回了诉请。债权人另行申请债务公司破产,破产法院却认为符合条件,受理了破产申请。
新制度将前提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极大程度地限制了解释空间,可以想象若得以施行,相关争议必将减少。当然,如果说还有不足的话,那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或可以进一步解释,例如是否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为标准?还是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为标准?亦或者只要公司逾期支付即符合标准?
2. 从实用角度看,新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债权人苦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久矣!如果过度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只会印证民间的那句“打赢官司拿不到钱”。执行阶段,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除了查控公司财产,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甚至司法拘留外,再能做的极其有限,对股东更是无从下手。最突出的问题,需用最有效的对策,新制度使得债权人受较小的限制尽快实现债权,保障交易安全,增强了市场信心。
3.股东期限利益没必要过度保护。目前对于股东所享受的期限利益保护,其实是过度了。理由有三,一是人民法院在论述应当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时,认为是债权人自己选择与未实缴的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但问题在于,债权人有得选吗?2013年公司法之后除了特殊类的公司要求实缴,绝大多数公司都是认缴,这是法律的选择,不是债权人的选择。二是适用认缴制,对于股东来说已经很优待了。相较于之前的实缴制,认缴制股东可以长期不出资,已经是巨大的利益,既然公司已经无法偿还债务,要求股东立刻出资合情合理,股东一点也不委屈。三是从实践看,保护期限利益无意义。目前许多公司都属于“裸奔”状态,公司成立后由股东通过借款来提供启动资金,如果公司经营失败,进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股东更倾向于设立新的公司重起炉灶,先前的公司弃之不顾。在这种情况下去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毫无意义。
4.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问题。按照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因此有人认为若此时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不符合破产法精神。但若按照新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虽有交集,但并不大,各自在自身范围内运行即可。执行程序本来就是“先来后到”,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个别债权人通过新制度先执行到位与破产法精神并不冲突。
最后,在作者看来,新制度确有必要实施,当前交易安全价值应当放在第一位,真没必要纠结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如果要深究的话,股东有限责任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债权人本身就已经很委屈了。
公司法修订前瞻:股东瑟瑟发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板上钉钉了吗?
作者:张景来源:汉盛律师sws1

自公司法修订三次审议稿公布至今,相关讨论热度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虽话题可能逐步降温,但不影响我们对其中最重要几个制度的关注。例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