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是否应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担责?

来源:锦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我国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分为二大类:一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二是持有发行人、上市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律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换言之,只要发行人、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一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监管部门认真落实从严监管的要求,这一只问结果、不问过程和理由的“毫不留情”的归责原则已经在执法实践中得到贯彻,监管压力有效传导至发行人、上市公司,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得到极大提高。
可以说,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按照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予以处罚已经在监管和市场间形成共识。但是,近来在监管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除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由于该类信息披露义务人是通过上市公司的公告渠道发布的信息,上市公司是否因此必然要承担责任?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赵薇收购万家文化案。在该案中,赵薇拟以其名下的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薇传媒公司”)收购万家文化的控股权,并与万家文化彼时的控股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收购资金安排不到位等原因,龙薇传媒公司通过万家文化这一上市公司的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多次披露融资安排和股权收购进展情况。监管部门事后调查认定龙薇传媒和赵薇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也一并对上市公司万家文化予以处罚,但是却只字未提万家文化的过错或者责任何在,也并未解释给予万家文化处罚的理由。市场只能把该项处罚解释为严格责任规则在发挥作用——上市公司应当无条件对它自身或仅仅通过它公告的所有信息都要承担保证责任。
对上市公司适用如此严苛的归责原则,相当于给上市公司套上紧箍咒。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确保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质量和最大限度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国内外的监管实践却表明,把信息披露责任无条件地捆绑在上市公司身上,不但违背了法律归责原则中最基本的“自己责任原则”,也容易使得监管目标发生偏离,监管脱靶难以避免,事实上投资者的权益也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基本的法律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其他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行政处罚法则更加强调行政责任归属中应遵守“自己责任原则”。在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领域,除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都是独立的责任主体,独立享有权利,当然应当独立承担义务与责任。事实上,上市公司对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并不拥有特殊的控制条件和控制能力,其往往也是这类违法、违规信息披露的受害者。在万家文化一案中,龙薇传媒公司与彼时的大股东万家集团是股权交易的合约双方,作为上市公司的万家文化并不是合约的直接当事方,其获得的信息有赖于控股权买卖双方提供。从这个角度讲,虽然上市公司可以主动询问、跟踪收购进展情况,但是毕竟只能被动地获知相关信息。在很多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故意向上市公司隐瞒相关信息、推迟通报相关信息或者虚构信息的情况,上市公司并不可能掌控一切。在上市公司自身成为“受害者”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与其他真正的责任主体一起“陪葬”,显然有违“自己责任原则”。
有观点认为,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据此,上市公司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承担保证责任在证券法上有法可依。及时雨认为,结合证券法全文的立法逻辑以及证券法第193条对信息披露责任认定的具体规定来分析,证券法立法原意应当理解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对依法披露的关于自身的信息应当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应当由各责任人自主承担。因为证券法第193条是明确把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置于同等的责任地位,强调各自承担责任而并未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有违立法原意。这种误解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错误延伸适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该董监高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职,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上市公司董监高个人的法律责任来源于其法定的职务职责。证券法对董监高提出严苛的尽职要求,也许比较严厉,但并不违背法律原则。而上市公司则不同,从法律地位上分析,上市公司并不具有必然要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之义务。
从监管的有效性来分析,让上市公司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承担保证责任极易使得监管偏离方向,行政执法打击的目标可能发生脱靶现象,难以有效实现挥阻却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仍然以万家文化案为例。监管部门在给上市公司万家文化一并开出罚单后,主张民事赔偿的投资者无一例外把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真正的始作俑者龙薇传媒公司实为一壳公司,随时可能破产,最后的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将毫无悬念地落在始终不知道自己错在何处的、一脸茫然的上市公司身上。试问,如此行政执法,达成执法目的了吗?
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让上市公司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承担保证责任,表面上看投资者似乎从上市公司处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是赔偿资金来自于上市公司,而投资者自身正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股东要求自己的公司赔偿,导致上市公司价值下跌,事实上给投资者造成了二次损失,并没有达到让真正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所以,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美国等成熟资本市场越来越关注证券欺诈案中处罚公司导致的股东“二次伤害”问题,引发了应否处罚公司的争议。美国证监会新任主席Jay Clayton就公开表示要慎重考虑应否及如何处罚公司,因为无论是声誉处罚还是金钱处罚,最终承担者是全体股东以及雇员、债权人、客户等利益相关者,而非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行政处罚应当慎思公司责任,强化个人责任。
我们锦略律师团队在实践中遇到多起类似案例,除了前文提到的万家文化案件以外,常见的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意隐瞒其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导致上市公司事实上也长期处于被蒙蔽的状态。在该类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我们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上市公司参与其中或者知悉相关信息,就不能简单地把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责任等同于上市公司的责任。关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责任认定原则,锦略团队归纳为三条:1.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2.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董监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适用“自己责任”原则,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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