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媒体于2014年7月20日揭露了上海福喜公司的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的黑幕。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在被爆出“过期肉”食品丑闻后,事件持续发酵,对福喜系产品的彻查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展开,在国内外市场、产业等层面引发连锁反应,目前此事影响持续发酵。不管各利益群体作何表现,证券市场总是第一个做出回应:21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肯德基母公司百胜集团以及麦当劳股价双双走低,跌幅超过大盘。截至当天美股收盘,百胜集团股价下挫4.25%,市值一夜蒸发近15亿美元,麦当劳则收跌1.45%。7月24日晚些时候,香港麦当劳承认曾经进口了上海福喜的食材。上海福喜面临严厉行政处罚或已无悬念,对洋快餐的诟病和对监管的拷问正在持续上演,消费者的大规模维权诉讼虽然未见端倪。值得注意的是,涉及本案“过期肉”的几乎所有洋快餐企业纷纷在案发后展开“危机公关”,迅速撇清与上海福喜的关系。他们在本案中的角色对其所担法律责任有着重要影响,本文试图以此为切入地做一简要分析。
一、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民事责任问题并不是《食品安全法》的核心内容,立法中设计了三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2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与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第55条规定了虚假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第96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损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款体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所体现的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行不悖,对消费者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保障。然而,现实中的消费者食品侵权维权仍然面临取证的时效性、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多重障碍。消费者救济的难题在一定程度折射了违规企业游走法律边缘的隐秘性、有组织性。以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现代食品工业众多生产规程、标准化流程,却反而对企业违法、犯罪起到了遮蔽效果,也成了食品企业“自证其非”的盾牌。
二、“洋快餐”企业的责任与救济问题
在本案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之前,“麦当劳”等使用“问题肉”的下游企业究竟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能否向上海福喜追偿的问题,我们目前只能做一些假设性的探讨。从网络文献看,北方网网文称“福喜过期肉事件波及香港,香港麦当劳或企图隐瞒”。之前更有《新京报》22日报道称,“麦当劳与福喜在华合作22年,被曝从来不签协议”。若事实成立,两者之间并没有书面合作协议,长期以来纯粹依靠双方互信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足见关系之特殊密切。我们不妨把涉案的洋快餐与上海福喜的关系类型,分为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形:
其一,“协同违法型”。即以麦当劳为代表的、“洋快餐”与上海福喜存在共谋兼利益输送。据报道,上海福喜食品公司,将落地肉直接上生产线,各种过期原料随意添加;次品全部混入生产线,来历不明的牛肉饼就此“洗白”;监管形同虚设,冷冻臭肉重新变身“小牛排”。福喜公司的行为,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2款第(一)、(五)、(六)三项规定:即(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将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而与上海福喜存在事实上的“共谋”关系的下游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下列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从本条规定的文义理解,食品生产者的采购和使用行为应当是在明知的情形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性和重大过失是十分明显的,理应给与行政处罚。
其二,“过失型”。即“洋快餐”在进货检验和肉品质量验证环节存在重大疏漏,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和检验制度,从而导致“问题肉”流入市场,贻害消费者群体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其三,“不知情型”。若下游企业在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了“问题肉”,并受到本案负面效应的实际影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对此情形,本文认为其应当享有向上海福喜的赔偿请求权。鉴于“洋快餐”企业通常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其与福喜公司有着密切合作关系,其货品往来的检验、质量确认程序自然应当作为双方商事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因此,如果双方对此存在特别约定条款,则应当以双方约定为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
《食品安全法》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宗旨,作为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管制食品安全的行政性法律,其立法重心并不在于界分食品原料生产企业与食品成品生产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一食品安全事件中的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食品安全法》也并没有规定类似《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追偿规定,在此可否借鉴呢?本文认为,不宜做生搬硬套“简单化”处理。具体来说,如果“洋快餐”们认为上海福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商业利益和商业信誉,可以以合同为据,独立起诉至法院,要求上海福喜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这类诉讼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以及消费者针对“洋快餐”的索赔可以作为上海福喜与“洋快餐”企业之民事纠纷审理中的部分证据使用。而不应当以其向消费者的赔偿,作为向对方追诉的前提条件,否则就构成了对企业诉权的不合理限制。
“福喜问题肉案”餐饮企业的法律责任分析
作者:张博源来源:海坛特哥

上海媒体于2014年7月20日揭露了上海福喜公司的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的黑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