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是否有权事先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来源: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案例介绍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有效,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

本案例介绍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有效,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问题。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 99 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建筑工程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工人的工作报酬占据了工程价款很大一部分的比例, 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关系承包人自身的利益,也关系广大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的实现。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3日和3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建设河东休闲购物中心与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6日开工,2013年10月7日竣工;合同价款分别为51,399,519元和60,428,799元。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还对合同履行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2年3月23日,B公司在A公司参与下向广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 我公司已与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应全部优先偿还贵公司的借款,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在未还清贵公司借款之前,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备案文号详见备案合同)。对于上述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所载工程名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名称一致。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场,并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
2012年8月20日,A公司在B公司见证下向农行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A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庒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争议焦点:
承包人是否有权利选择行使或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2012年8月20日,A公司在B公司见证下向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A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庄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 A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 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旨在赋予承包人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进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放弃须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A公司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系自愿,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承诺书合法有效,对A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
案件分析:
(一) 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807 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工程款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直接影响发包人的债权人和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房地产建设项目中,发包人由于建设资金的短缺,往往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或其他机构,以获得融资贷款,而银行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通常将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作为发放贷款的前置条件,发包人迫于资金的压力,利用其在建筑市场的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或另行签订承诺书, 要求承包人放弃对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鉴于我国建筑市场的“僧多肉少”,承包人为承揽工程,虽然明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而不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意味着无法获得工程承包权,权衡之下,多数承包人都会选择放弃优先受偿权。但在工程施工后,发包人无法清偿工程款债务时, 承包人往往还是会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法院则需要认定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最终保障农民工等劳动者生存利益考虑,体现了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政策考量,不应认可放弃承诺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 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
支持后一种观点的较多。如 2018 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9 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2004 年《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9 条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亦持此观点,第42 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但前提条件是要求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理由是,依民法法理,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社会公序良俗,民事权利主体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包括放弃财产权利或者限制该财产权利;如民事主体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法典》第807 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虽然原则上承包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民法典》第807 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
(二)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建筑行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工人的报酬占据了工程价款很大一部分比例。《民法典》第807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的是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时,也是进一步保护建筑工人获得报酬的生存权益。建筑工人的报酬由承包人支付, 虽然承包人亦可以从公司自有资金中支付,但建筑行业为薄利行业,巨额的工程价款亏损,势必会影响承包人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困难,建筑工人的报酬自然也难以得到保障。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直接的影响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可能性, 如因此导致承包人无法实现工程款债权,进而造成承包人公司资产状况恶化,以至于无法支付建筑工人报酬,则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即违背了《民法典》第807 条的立法本意。在判断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应当看这一放弃的行为是否整体上导致了承包人的丧失了支付建筑工人报酬的能力。另外需要考虑的是,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导致无法支付建筑工人的报酬,那么,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全部无效,还是仅在建筑工人报酬范围内无效, 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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