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则·问答(一百一十)】如何认识协助抽逃出资?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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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导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上述规定中的“协助行为”?该规定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如何规定的?
A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
A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按照《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Q 如何理解该规定中的“协助行为”?
A 第一,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考量,即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协助”在语义上有帮助、辅助的意思,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而非消极的不作为,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教唆、帮助”应为积极行为的规定。第三,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第四,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股东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Q 董事、高管等人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但前述规定人员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A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除前述人员外的第三人协助股东出资后又抽回出资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抽逃出资系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
Q 是否有第三人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案例?
A 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现《民法典》1168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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