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执行程序中,一些公司往往无可供执行,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过程中,不少股东以其为公司代付款项、支付日常经营支出等理由抗辩其已足额实缴出资。

执行程序中,一些公司往往无可供执行,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过程中,不少股东以其为公司代付款项、支付日常经营支出等理由抗辩其已足额实缴出资。2014年3月1日以后,《公司法》取消了公司验资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现司法实践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呢?
?股东出资方式及要求
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对于出资的要求如下:

问题:股权、债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进行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践中,虽然股权、债权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股权、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价值难以评估,行政机关不予认可,未能发挥融资作用。
与此同时需要注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今年7月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准许股权、债权作价入股,认可了股权、债权作出出资方式的法律地位。
?股东出资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纠纷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鉴于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多为公司债权人,其作为非公司人员很难举证证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可知,对于股东的出资责任,只有原告、债权人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则股东有义务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问题:原告/债权人如何提出合理怀疑证据?
原告/债权人可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法院调取如下信息以获取股东出资情况:
1.《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
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通过调取公司章程来确认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出资资本是否到位;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在无需验资的情况下,若公司设立时股东已出资到位的,一般在申请设立公司时将填写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同理,《公司年检报告书》是对公司每年度经营事项的反馈,其中对于是否出资到位需要进行填写。
2.《出资证明》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债权人可通过调取以上信息来对股东是否出资提出合理怀疑。
?股东如何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
就股东的出资义务,笔者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1.(2021)陕民终534号
法院认为:关于能新科公司对能新科西安公司2000万元债转股出资的问题。本案中,能新科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借款合同三份,但在立案阶段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该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存在明显不同,合同编码、合同落款时间、印章加盖位置均不相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能新科公司向能新科西安公司实际转款的时间均晚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及期限,多笔转款的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并非借款。虽能新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追溯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并非在能新科西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时作出,证明力不足。能新科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2000万元债转股出资义务,对此能新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能新科西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能新科公司应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主张借款转为股权但转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转款备注非借款;评估报告非注册资本工商变更时出具。法院以证明力不足驳回了异议。
2.(2021)陕01民终9047号
法院认为:新视界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二审中,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审计报告、与第三方合同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新视界公司代建了SPIN酒吧,并将其交由思品公司经营,但是不能证明新视界公司完成了向思品公司缴付资本金的义务。首先,按照思品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新视界公司是货币出资,而非实物出资,在思品公司公司运营期间,也没有新视界公司出资方式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其次,思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新视界公司没有进行实际出资。故此,对新视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更改出资方式的需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实缴参考工商登记信息。
3. (2021)苏11民终264号:
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股东黄某被追加后,能否以其与万成公司达成的以其对万成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款的协议来对抗其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14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32.7万元及利息160万元。”这表明黄某对万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与匡某对万成公司的债权性质一样,同为普通债权,如果允许其以债权抵消出资对抗其他债权人,无疑等于赋予黄某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包括被告匡某在内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观点:股东与公司的往来款、借款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若允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消股东的出资义务,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律师建议——股东
实践中不少股东以其为公司代付款项、支付日常经营支出等理由抗辩其已足额实缴出资,但此种抗辩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自此律师建议:
1. 股东替公司代付款项时,备注“出资款”“投资款”;
2. 出资后,由公司出具《收据》《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3. 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提交年度报告是及时更新实收资本信息;
4. 出资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主动公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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