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会代持职工股,职工能否直接当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的国有企业,注册资本60308700元,其中某工程处出资18100600元,A公司工会出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的国有企业,注册资本60308700元,其中某工程处出资18100600元,A公司工会出资42208100元。国有企业改制后,B持股会作为A公司员工的持股平台,将从员工处筹集的资金通过A公司工会投资于A公司。
叶某为A公司员工,向B持股会出资57510元。2002年5月22日,B持股会给叶某出具B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某初始出资额57510元。
2002年11月12日,B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B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A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由于A公司工会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B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要通过A公司工会投资于A公司,B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B持股会承担责任,B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09年12月31日,A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叶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A公司出示了《A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注明叶某持有A公司股本额为57510元的股份,并应取得红利1380元。叶某认为,既然叶某持有A公司股本额为57510元的股份,分红明细表上又有叶某的红利,A公司就应该为叶某确认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故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确认叶某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510元的持股证明。
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其他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某系向B持股会出资,故叶某是B持股会的会员,其与B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B持股会章程确定。
现叶某要求确认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但叶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A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某工程处和A公司工会,叶某未被记载于A公司章程中,A公司和A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某工程处亦不同意叶某的主张。因此,叶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叶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相关分析
职工持股会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它伴随着我国的国企产权制度改革而产生。随着国企改制的完成,职工持股会的历史任务和作用也已经完成,民政部于2000年下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也否认了员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在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持股会已经逐渐撤销或清除。
目前的实践中,“持股会”常表现为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出现的“持股平台”。当公司受股东人数的限制或者股权激励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不便直接持股时,由持股平台持有。但在持股会/持股平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只有持股会/持股平台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持股会/持股平台的成员因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虽然其是持股平台的实际出资人,但仍不具有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权行使股东权利,需向持股会/持股平台主张权利。
四、相关建议
对于公司及创始人来说,想要将员工吸纳为公司股东,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具有诸多优势:其一,避免双重征税,合伙人仅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二,设立程序简单,无注册资金要求;其三,员工进入、退出有限合伙企业方便,不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稳定;其四,有利于创始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实际控制人,最终控制公司。
对于员工来说,在加入持股平台前,应谨慎审查公司提供的股权激励协议、合伙协议、章程等,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另外,加入持股平台不等于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员工通常是以持有合伙份额的形式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当出现纠纷时,需要向有限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而非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支付股权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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