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出了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享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对象是公司,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是否仍享有知情权?如果享有,又该如何行使?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最近,我一个客户,他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小股东。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他多年未参与公司经营,现在想了解公司财务情况。请问他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A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享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只要公司没有被注销且股东资格存续的,股东即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无论是被吊销的公司,还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只要公司主体资格没有被注销,法人资格没有消灭,股东就依法享有知情权。
Q 如何认识破产程序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A 查阅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均无处于破产程序中的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之相关规定,因此,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作出特别规定时,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
Q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受限制吗?
A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该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不应受到限制。换言之,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一是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在说明目的的前提下有权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是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Q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查阅、复制与债权申报有关的材料问题?
A 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申请查阅与债权表、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记录、债权审查过程等相关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执行,如股东不是债权人的则不享有获知债权人知情权所涵盖范围的相关材料的权利。在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汪宏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9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大蔚置业公司在管理人管理期间仍然会产生清算目的范围之内的相关资料,如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由此,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可能。其次,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所以,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汪宏卫作为大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只是该条规定是股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职责,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因此,一审判决对汪宏卫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Q 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应该向谁主张知情权?
A 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将被破产管理人接管,因此,股东应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知情权的申请。破产管理人在收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申请时,应对股东欲知情内容进行区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区分后的请求进行分项列明查阅或查阅、复制的反馈。
延伸阅读:股东会召集程序
股东会召集作为股东会召开的前置程序,召集程序的严谨规范可以有力保障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如果召集程序有严重瑕疵,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 成立或被撤销。
一、股东会的召集权
股东会的召集权,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股东认为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权最直接的表现形式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即
召集权人在规定的通知期间内通知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表决事项的流程。
对股东来说,股东会召集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股东可以通过召集程序,提前知悉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待议事项等,以便有足够的时间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参加,是否同意待议事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很明显,股东会的召集与股东会的召开不同。
股东会召集是股东会召开的前置程序,召集程序有力保障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如果召集程序有严重瑕疵,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的《公司法》上,并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来加以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公司法》第39条、40条、41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召集或者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招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由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1条、102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三、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建议
应当具备证据意识,妥善地保留履行召集程序的相关证据:
第一,应提前15日或其他有效时间向全体股东有效接收地址
发送会议通知,注明会议议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等;如通过EMS发送的,须在快递上注明“股东会通知及会议主要议题”。
第二,如第一召集人怠于或无法召集股东会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如拒绝召集,或合理时间内不予回应。
第三,在公司章程内或另外约定各股东有效的法律文书/通知接收方式和通信地址。
参考文献
1.冯月星:《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股东知情权行使分析》,载于“法中律国”公众号,2020年12月28日。
2.马良君:《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可不简单!》,载于“ 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0年2月17日。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导读 《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出了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享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