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理欺诈的救济及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限缩解释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一 《民法典》施行前保理欺诈救济的三种路径 保理欺诈是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是保理申请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基础交易,骗取保理融资的行为。

一 《民法典》施行前保理欺诈救济的三种路径
保理欺诈是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是保理申请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基础交易,骗取保理融资的行为。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除参与虚构基础交易外,还配合债权人出具内容虚假的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以骗取保理人信任。
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受欺诈保理人主要有三种救济路径:
路径一:保理人以保理合同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并赔偿相关资金成本占用损失。该路径下,保理人承认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但也因此丧失对债务人主张基础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对保理人的保障力度较弱,缺乏现实意义。
路径二:保理人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基础交易,侵犯保理人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路径下,法院除了审查债务人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会审查保理人的过错情况,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分担相应损失。
例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中,二审法院认为,保理人未亲自向债务人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疏于审查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在侵权救济路径下,银行需要证明其符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查义务。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则需要证明其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而且还要证明自己的审查工作符合商业保理公司的通常标准,证明责任较重,举证难度较大。
路径三:保理人主张债务人丧失基础交易不真实的抗辩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路径没有现行法的依据,法官基于权利外观理论,以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排除债务人的抗辩权。该路径相对于对保理人的保护较为充分,并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判决说理的形式确认。
二 《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的
限缩解释
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与保理人相关的规定发生了变化。《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是对权利外观理论的吸收,但从法条文义来看似未考虑债务人在权利外观形成中的作用。诚如上海财经大学李宇教授所言,相当于赋予合同以“公信力”,有违物权债权区分的逻辑〔2〕,破坏了《民法典》整体立法体系。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向来“宜粗不宜细”,用语凝练概括,嗣后交于法官造法,对于该条的解释,应当结合法院的判例进行解释。
从最高院关于保理欺诈的判例来看,权利外观理论需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中,最高院认为:
“华中铜业公司(债务人)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保理人)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
从上述判例来看,最高院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框架内约束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债务人丧失抗辩权需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权利外观为前提。
三 结论
《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个别权利外观主义的理论,但由于立法语言高度凝练概括,导致纯粹以文义解读容易造成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保护失衡。结合《民法典》的体系,并既往司法判例,对《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宜作限缩解释:即债务人丧失对基础交易不存在的抗辩需以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有过错为前提。在债务人未配合债权人出具内容虚假的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以及对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并不知情的暗保理情况下,并不丧失对基础交易不存在的抗辩权。
注释:
〔1〕参见(2016)沪02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
〔2〕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页36。
〔3〕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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