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票质押回购违约纠纷在2018年6、7月间集中爆发,相当数量的违约纠纷进入司法处置程序。本文以实证研究的方式,系统梳理了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在司法处置中遇到的各类程序性争议问题,包括管辖的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同一财产为不同法院查封处置的先后秩序,以及在保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程序性系争焦点问题,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进行实务性理论分析。
一、股票质押回购及其违约纠纷的集中爆发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模式。①股票质押融资主要分为证券公司开展的场内质押模式,以及银行、信托等主要机构开展的场外质押模式。
自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交所”)分别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从2013年从场外进入场内,融资程序进一步简化,短短几年间发展迅速,交易量不断增加。但自2018年初以来,宏观经济情况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引起股市大幅波动,国内A股市盈率逼近历史新低。另据不完全统计,当时A股上市公司中90%以上均存在大股东股票质押的情况,其中,逾千家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票质押比例在50%以上。
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新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压缩了资金融入方与融出方的范围、要求有业绩对赌的股票不得用于质押融资、设立股票质押率的上限为60%、对单票整体集中度、单家券商集中度提出上限要求,并对资金用途作出限制。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政”)出台进一步挤压了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股东的融资空间,对2015年下半年大规模开展的股票质押融资造成很大的流动性风险。
受上述政策的影响,股票质押回购违约风险于2018年6、7月间集中爆发,并呈蔓延趋势,国内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的流动性风险和股票质押风险完全暴露,诉讼纠纷数量大幅增加。
二、股票质押回购纠纷的案件特点
1、案件地域管辖集中于北京、上海、广东和江苏
从地域分布来看,除最高院管辖的案件外,案件数量最多的是上海市,共有40件;其次是北京市,共有16件;其他几个地区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分别是:广东省8件,江苏省7件,湖北省5件,山东省2件,重庆市2件(其他地区不再列举)。由此可见,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件主要发生在金融市场活跃的地域。

2、交易类型主要为场内质押
从检索的既有判决、裁定看,目前股票质押回购纠纷,绝大部分为场内交易案件,该诉讼案件的数量反映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场内交易为主导。因与场外交易相比,场内交易以证券公司为中介,所有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以及违约处置等均可通过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程序更便捷、资金到位更快、风控保障更高,在融入方违约时还可直接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来实现债权,更好地满足了融资各方需求。
3、案由以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合同纠纷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为主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划分的民事案件案由为分类统计依据,在本次研究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例中,所涉及的民事案由案件数量较多的分别是: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3件,占比33%;合同纠纷11件,占比16%;证券回购合同纠纷9件,占比1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6件,占比8%;股票回购合同纠纷6件,占比8%;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件,占比8%;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纠纷5件,占比7%;融资融券交易纠纷4件,占比6%。可见,此类案件在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日趋明晰,案由确定的类型化和专业化趋势明显。

4、在诉讼程序中,一审服判息诉案件较少,进入二审的案件较多,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数量极少
本次检索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例中,一审的案件44件;二审的案件31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1件。本次检索到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件,大部分都走到了二审程序,但是,走到二审程序的31件案件,仅有2件获得改判或撤销原裁判结果,其余29件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定。由于该类案件专业性强、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倾向用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所有的救济手段。因此,该类案件可能涉及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多个司法程序。

三、关于管辖确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约定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也有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规定。但在约定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辖初字第0002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89号”康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康铨公司”)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康铨公司与东海证券已在涉案《回购协议》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东海证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东海证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铨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被告(康铨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或康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在不存在管辖权约定条款或管辖权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上述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证券回购纠纷的管辖权,但因本案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优先适用。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于存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的交易结构中,《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般为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与托管方(证券公司)三方协议,并约定以托管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由于发生纠纷时,通常以融出方为原告、融入方为被告,托管方如无特殊情况不参与诉讼,因此会发生非诉讼当事方的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条文明确列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五处管辖法院之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应当被纳入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
在已检索到的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认定托管人所在地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个,但托管人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的签署方,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②
2、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与股票质押回购直接有关的案由包括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与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该等案由均属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范畴。当事方如果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由于证券回购业务中存在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两种情况,因此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有所不同。
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分析可知,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场内与场外交易情况予以处理:1、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在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一方(反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指出的是,该批复当时针对的是买入返售证券业务,即资金融出方(反售方)与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证券,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资金融入方的资金融通行为。从对交易结构的分析来看,买入反售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存在差异,但也有一定的共性特征:其一,两者均存在资金融入方与资金融出方;其二,两者的交易标的均为证券(股票),因此在该批复没有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方面,仍有适用余地;且从各地司法实践看,该批复目前在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仍被引用。
结合该批复内容,分析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可确认在场内交易中,应以交易场所,即上交所或深交所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而在场外交易中,最初付款的一方为融出方,因此应以融出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
3、关于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实务中,协议当事人因用语不规范,经常将“住所地”表述为“所在地”。“所在地”与“住所地”含义是否一致,如何理解?很容易在诉讼中引起争议。
一般认为,“所在地”与“住所地”存在一定的区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有且仅有一个,即: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在地,却可以有多个。因此,“所在地”并不能等同于“住所地”。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为操作简便,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往往直接将协议中的当事人“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进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本案管辖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管辖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关于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财产所在地法院的选择问题。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发布《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对上海辖区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将上市公司的股票区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其中,关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应当“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财产所在地复函》”)排除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的观点相一致。
《财产所在地复函》未区分上市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统一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而在《财产所在地的解答》中,对于非流通股,则规定“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应理解为发行该非流通股的法人、其他组织,而不是指持有该非流通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即非流通股的股票财产所在地,为该股票发行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所在地,理由如下:
1、非流通股系指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中不能在交易市场上自由买卖的股票,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自然人股等。如果将“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解释为非流通股的股东,则《财产所在地的解答》中未含括自然人非流通股,则在界定上有失周延。
退一步言,即便非流通股不包括自然人股东,《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在关于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方面,也持相同观点,即“以投资权益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显然,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方面也没有将自然人股东纳入。如此,若将“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解释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如何向其财产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则存在重大漏洞。
因此,在解释上不应将“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理解为股东,而只能是发行该股票、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法人、其他组织。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而言,就是上市公司自身。
2、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43号”大申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案的执行裁定书中亦持相同观点,③ 并认为“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上海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的“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的意见,与本院上述复函意见是一致的。”
3、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执行规范》”)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股份或股权的,该股份或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因此,在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应为上市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地区,如果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四、有关特别程序、保全和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争议
(一)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出方在融出资金的同时成为融入方所质押股票的质权人,对质押股票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资金融入方违约时,融出方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
1、关于特别程序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通过一般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可以适用约定管辖不同,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对质押股票的司法处置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地的确定,一般认为登记机关住所地更具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由登记机关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更符合立法初衷。上市公司股票的质押登记统一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质押股票为主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质押股票为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质押股票为新三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可根据质押股票所对应登记机关,选择相应地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关于担保财产所在地的确定,根据上述《财产所在地复函》、《执行规范》的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的质押股票所在地应为上市公司住所地。
需要指出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以效率作为基本原则的一项非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并以1个月作为程序限制。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
此外,对于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即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院也应受理。
2、关于实质争议及其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则裁定准许处置担保财产,否则将被驳回,由申请人另行起诉。
除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全力配合证券公司的法律行动情形以外,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均会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异议。即便被申请人不主动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受理法院亦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其他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性争议”并无明确的划分标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构成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无法根据法律法规直接得出确定性判决,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比如,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主张、罚金标准太高、关于利率、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等之和不得超过24%的规定、以及不满足提前回购条件等提出异议。例如,如在(2018)沪0115民特61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就回购金额、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拍卖、变卖的限售股股票数额错误,以及是否触及提前回购条款等事项提出异议。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回购金额、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质押的限售股股票数额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触及提前回购条款、律师费金额等均有异议,不同意对质押股票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类是需要借助第三方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事实争议问题。例如,在(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案件中,某证券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融资人出质的“湘鄂情”股票(后变更为“中科云网”)5000万限售A股股票成功进行了司法处置。福田区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质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受理法院经审查认定构成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例居多。
因此,在融入方积极配合融出方法律行动的情形下,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成功对质押股票进行司法处置的可能性较大。若资金融入方配合意愿不强,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又基本涉及多个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方能确定最终结果的事项,一旦资金融入方提出异议,往往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裁定驳回,案件还需进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关于被另案处置股票的担保物权实现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存在融出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发现该等股票已经为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的情况。于此情形,其他法院另案处置该等股票是否会影响融出方担保物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2016)沪0115民特251号”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涉案股票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但法院认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系争股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和系争股份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并拍卖,两者系不同的法律程序,并不存在冲突,故(2016)沪0115民特251号无需终结审理,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受另案查封并拍卖结果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程序上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另案查封并拍卖结果的影响,但融出方由于错失质押股票首封权,从而丧失对质押股票的处置主导权,无法实现法定的1个月内处置的预期。
4、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效力范围
从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看,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内容限于处置质押股票,而无要求融入方履行其他给付债务的义务。所以,在执行此类裁定时,即便质押股票不能完全清偿债务,也不宜对除质押股票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本身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于此情形,特别是出于近年股市低迷等原因,多家上市公司股价惨遭“腰斩”,质押股票价值连续出现下滑,通过司法处置程序进行拍卖、变卖后,其评估价值通常大打折扣,存在资金融出方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仍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因此,需要融出方通过其他途径向融入方主张权利,对融入方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同一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的处理路径
1、一般原则及例外情形
在股票质押纠纷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就同一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的情形。关于被查封财产的处分路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首封法院处分”为原则,但为防止首封法院迟延处分被查封财产,又规定了例外情形下的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权由首封法院行使的原则。该条对首封法院作出界定,即指在诉前、诉中和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依据该原则,④轮候查封的法院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亦须待首封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方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以批复和规定的形式先后颁布了《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全规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形。
(1)例外情形之一 —— 执行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债权且首封财产超过60日未处分
根据《批复》第一条规定,享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在自首封之日起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形下,可要求首封法院将被查封财产移送执行。⑤
在满足以下四项条件时,优先债权法院可向首封法院要求移送执行: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4、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⑥
(2)例外情形之二——首封法院为保全法院且超过1年未处分被保全财产
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所保全财产不是保全法院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时,保全法院1年内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移送被保全财产。
在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时,执行法院可商请保全法院移送执行:1、被保全财产非争议标的;2、首封法院为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3、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4、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中已进入执行程序;5、须为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2、关于首封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并存时,对查封财产处置的路径分析
(1)负担优先债权的查封财产为其他查封法院争议标的的情形
当负担优先债权的查封财产为其他法院争议标的时,从《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司法政策逻辑分析可得,由于该等查封财产本身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须待该查封财产的权属确定后方能进入到执行的处分与分配程序,因此,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不存在商请移送的问题。⑦
(2)首封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
首封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的,如果首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3)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
其一,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前(含之时)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前(含之时)进入执行程序的,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其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当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未及时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司法政策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从《批复》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之本旨看,在解释上,就负担优先债权的查封财产,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其实已经取代了首封法院的地位,因此,自移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其他保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1、对于已经办理股票质押可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在股票质押纠纷中,对于已经办理股票质押可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可能发生特殊状况,如继续采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⑧但是,在公证机关没有撤销该公证债权文书,或公证债权文书未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在“(2017)沪01民初458号”、 “(2017)沪01民初459号”与“(2017)沪01民初460号”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与王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回购交易协议书》己经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载明:自前述合同、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前述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应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前述合同、协议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所当执行。并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起诉应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故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文件已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起诉应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
2、关于所质押股票被其他案件司法冻结的,质权人能否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在股票质押纠纷发生时,融出方发现所质押的股票被其他案件司法冻结,于此情形,融出方(质权人)能否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对该等异议并不支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2017)沪执异13号”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平安证券的债权和质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便其系5,758万股乐视网股票的质权人,其享有的也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就质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依法不能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后果。且该案中该部分股票目前尚处于诉讼保全阶段,法院既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办未否定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进而要求解除保全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⑨
①参见《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5]158号)第二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4号)第二条。
②“(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6)苏01财保40号”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纠纷案。
③在“(2017)沪执异15号”大申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上海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④《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⑤根据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在《批复》出台后的解答,该批复中的优先债权主要如下:(1)抵押权担保的债权;(2)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如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等。
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首封法院除了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仅移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
⑦以下分析均排除查封财产为其他查封法院争议标的的情形。
⑧这类问题主要发生在公证机关出具相关公证执行文书前,须向债务人核实相关违约事实,对此债务人可充分利用公证程序所规定的期限,转移或隐匿相关资产,或采取一些手段对司法保全措施设置障碍,阻碍案件的顺利执行。
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股票质押回购违约纠纷在2018年6、7月间集中爆发,相当数量的违约纠纷进入司法处置程序。本文以实证研究的方式,系统梳理了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在司法处置中遇到的各类程序性争议问题,包括管辖的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同一财产为不同法院查封处置的先后秩序,以及在保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程序性系争焦点问题,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进行实务性理论分析。
一、股票质押回购及其违约纠纷的集中爆发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模式。①股票质押融资主要分为证券公司开展的场内质押模式,以及银行、信托等主要机构开展的场外质押模式。
自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交所”)分别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从2013年从场外进入场内,融资程序进一步简化,短短几年间发展迅速,交易量不断增加。但自2018年初以来,宏观经济情况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引起股市大幅波动,国内A股市盈率逼近历史新低。另据不完全统计,当时A股上市公司中90%以上均存在大股东股票质押的情况,其中,逾千家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票质押比例在50%以上。
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新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压缩了资金融入方与融出方的范围、要求有业绩对赌的股票不得用于质押融资、设立股票质押率的上限为60%、对单票整体集中度、单家券商集中度提出上限要求,并对资金用途作出限制。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政”)出台进一步挤压了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股东的融资空间,对2015年下半年大规模开展的股票质押融资造成很大的流动性风险。
受上述政策的影响,股票质押回购违约风险于2018年6、7月间集中爆发,并呈蔓延趋势,国内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的流动性风险和股票质押风险完全暴露,诉讼纠纷数量大幅增加。
二、股票质押回购纠纷的案件特点
1、案件地域管辖集中于北京、上海、广东和江苏
从地域分布来看,除最高院管辖的案件外,案件数量最多的是上海市,共有40件;其次是北京市,共有16件;其他几个地区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分别是:广东省8件,江苏省7件,湖北省5件,山东省2件,重庆市2件(其他地区不再列举)。由此可见,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件主要发生在金融市场活跃的地域。

2、交易类型主要为场内质押
从检索的既有判决、裁定看,目前股票质押回购纠纷,绝大部分为场内交易案件,该诉讼案件的数量反映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场内交易为主导。因与场外交易相比,场内交易以证券公司为中介,所有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以及违约处置等均可通过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程序更便捷、资金到位更快、风控保障更高,在融入方违约时还可直接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来实现债权,更好地满足了融资各方需求。
3、案由以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合同纠纷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为主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划分的民事案件案由为分类统计依据,在本次研究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例中,所涉及的民事案由案件数量较多的分别是: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3件,占比33%;合同纠纷11件,占比16%;证券回购合同纠纷9件,占比1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6件,占比8%;股票回购合同纠纷6件,占比8%;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件,占比8%;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纠纷5件,占比7%;融资融券交易纠纷4件,占比6%。可见,此类案件在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日趋明晰,案由确定的类型化和专业化趋势明显。

4、在诉讼程序中,一审服判息诉案件较少,进入二审的案件较多,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数量极少
本次检索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例中,一审的案件44件;二审的案件31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1件。本次检索到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件,大部分都走到了二审程序,但是,走到二审程序的31件案件,仅有2件获得改判或撤销原裁判结果,其余29件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定。由于该类案件专业性强、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倾向用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所有的救济手段。因此,该类案件可能涉及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多个司法程序。

三、关于管辖确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约定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也有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规定。但在约定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辖初字第0002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89号”康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康铨公司”)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康铨公司与东海证券已在涉案《回购协议》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东海证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东海证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铨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被告(康铨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或康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在不存在管辖权约定条款或管辖权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上述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证券回购纠纷的管辖权,但因本案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优先适用。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于存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的交易结构中,《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般为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与托管方(证券公司)三方协议,并约定以托管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由于发生纠纷时,通常以融出方为原告、融入方为被告,托管方如无特殊情况不参与诉讼,因此会发生非诉讼当事方的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条文明确列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五处管辖法院之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应当被纳入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
在已检索到的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认定托管人所在地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个,但托管人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的签署方,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②
2、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与股票质押回购直接有关的案由包括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与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该等案由均属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范畴。当事方如果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由于证券回购业务中存在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两种情况,因此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有所不同。
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分析可知,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场内与场外交易情况予以处理:1、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在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一方(反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指出的是,该批复当时针对的是买入返售证券业务,即资金融出方(反售方)与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证券,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资金融入方的资金融通行为。从对交易结构的分析来看,买入反售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存在差异,但也有一定的共性特征:其一,两者均存在资金融入方与资金融出方;其二,两者的交易标的均为证券(股票),因此在该批复没有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方面,仍有适用余地;且从各地司法实践看,该批复目前在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仍被引用。
结合该批复内容,分析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可确认在场内交易中,应以交易场所,即上交所或深交所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而在场外交易中,最初付款的一方为融出方,因此应以融出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
3、关于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实务中,协议当事人因用语不规范,经常将“住所地”表述为“所在地”。“所在地”与“住所地”含义是否一致,如何理解?很容易在诉讼中引起争议。
一般认为,“所在地”与“住所地”存在一定的区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有且仅有一个,即: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在地,却可以有多个。因此,“所在地”并不能等同于“住所地”。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为操作简便,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往往直接将协议中的当事人“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进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本案管辖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管辖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关于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财产所在地法院的选择问题。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发布《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对上海辖区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将上市公司的股票区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其中,关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应当“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财产所在地复函》”)排除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的观点相一致。
《财产所在地复函》未区分上市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统一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而在《财产所在地的解答》中,对于非流通股,则规定“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应理解为发行该非流通股的法人、其他组织,而不是指持有该非流通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即非流通股的股票财产所在地,为该股票发行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所在地,理由如下:
1、非流通股系指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中不能在交易市场上自由买卖的股票,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自然人股等。如果将“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解释为非流通股的股东,则《财产所在地的解答》中未含括自然人非流通股,则在界定上有失周延。
退一步言,即便非流通股不包括自然人股东,《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在关于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方面,也持相同观点,即“以投资权益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显然,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方面也没有将自然人股东纳入。如此,若将“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解释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如何向其财产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则存在重大漏洞。
因此,在解释上不应将“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理解为股东,而只能是发行该股票、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法人、其他组织。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而言,就是上市公司自身。
2、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43号”大申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案的执行裁定书中亦持相同观点,③ 并认为“因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上海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的“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的意见,与本院上述复函意见是一致的。”
3、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执行规范》”)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股份或股权的,该股份或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因此,在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应为上市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地区,如果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四、有关特别程序、保全和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争议
(一)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出方在融出资金的同时成为融入方所质押股票的质权人,对质押股票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资金融入方违约时,融出方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
1、关于特别程序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通过一般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可以适用约定管辖不同,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对质押股票的司法处置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地的确定,一般认为登记机关住所地更具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由登记机关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更符合立法初衷。上市公司股票的质押登记统一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质押股票为主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质押股票为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质押股票为新三板上市公司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可根据质押股票所对应登记机关,选择相应地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关于担保财产所在地的确定,根据上述《财产所在地复函》、《执行规范》的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的质押股票所在地应为上市公司住所地。
需要指出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以效率作为基本原则的一项非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并以1个月作为程序限制。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
此外,对于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即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院也应受理。
2、关于实质争议及其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则裁定准许处置担保财产,否则将被驳回,由申请人另行起诉。
除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全力配合证券公司的法律行动情形以外,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均会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异议。即便被申请人不主动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受理法院亦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其他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性争议”并无明确的划分标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构成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无法根据法律法规直接得出确定性判决,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比如,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主张、罚金标准太高、关于利率、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等之和不得超过24%的规定、以及不满足提前回购条件等提出异议。例如,如在(2018)沪0115民特61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就回购金额、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拍卖、变卖的限售股股票数额错误,以及是否触及提前回购条款等事项提出异议。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回购金额、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质押的限售股股票数额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触及提前回购条款、律师费金额等均有异议,不同意对质押股票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类是需要借助第三方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事实争议问题。例如,在(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案件中,某证券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融资人出质的“湘鄂情”股票(后变更为“中科云网”)5000万限售A股股票成功进行了司法处置。福田区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质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受理法院经审查认定构成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例居多。
因此,在融入方积极配合融出方法律行动的情形下,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成功对质押股票进行司法处置的可能性较大。若资金融入方配合意愿不强,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又基本涉及多个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方能确定最终结果的事项,一旦资金融入方提出异议,往往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裁定驳回,案件还需进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关于被另案处置股票的担保物权实现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存在融出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发现该等股票已经为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的情况。于此情形,其他法院另案处置该等股票是否会影响融出方担保物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2016)沪0115民特251号”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涉案股票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但法院认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系争股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和系争股份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并拍卖,两者系不同的法律程序,并不存在冲突,故(2016)沪0115民特251号无需终结审理,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受另案查封并拍卖结果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程序上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另案查封并拍卖结果的影响,但融出方由于错失质押股票首封权,从而丧失对质押股票的处置主导权,无法实现法定的1个月内处置的预期。
4、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效力范围
从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看,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内容限于处置质押股票,而无要求融入方履行其他给付债务的义务。所以,在执行此类裁定时,即便质押股票不能完全清偿债务,也不宜对除质押股票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本身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于此情形,特别是出于近年股市低迷等原因,多家上市公司股价惨遭“腰斩”,质押股票价值连续出现下滑,通过司法处置程序进行拍卖、变卖后,其评估价值通常大打折扣,存在资金融出方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仍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因此,需要融出方通过其他途径向融入方主张权利,对融入方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同一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的处理路径
1、一般原则及例外情形
在股票质押纠纷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就同一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的情形。关于被查封财产的处分路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首封法院处分”为原则,但为防止首封法院迟延处分被查封财产,又规定了例外情形下的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权由首封法院行使的原则。该条对首封法院作出界定,即指在诉前、诉中和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依据该原则,④轮候查封的法院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亦须待首封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方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以批复和规定的形式先后颁布了《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全规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形。
(1)例外情形之一 —— 执行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债权且首封财产超过60日未处分
根据《批复》第一条规定,享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在自首封之日起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形下,可要求首封法院将被查封财产移送执行。⑤
在满足以下四项条件时,优先债权法院可向首封法院要求移送执行: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4、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⑥
(2)例外情形之二——首封法院为保全法院且超过1年未处分被保全财产
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所保全财产不是保全法院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时,保全法院1年内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移送被保全财产。
在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时,执行法院可商请保全法院移送执行:1、被保全财产非争议标的;2、首封法院为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3、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4、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中已进入执行程序;5、须为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2、关于首封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并存时,对查封财产处置的路径分析
(1)负担优先债权的查封财产为其他查封法院争议标的的情形
当负担优先债权的查封财产为其他法院争议标的时,从《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司法政策逻辑分析可得,由于该等查封财产本身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须待该查封财产的权属确定后方能进入到执行的处分与分配程序,因此,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不存在商请移送的问题。⑦
(2)首封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
首封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的,如果首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3)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
其一,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前(含之时)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前(含之时)进入执行程序的,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其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
对于首封法院系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于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当在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未及时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司法政策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从《批复》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之本旨看,在解释上,就负担优先债权的查封财产,先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其实已经取代了首封法院的地位,因此,自移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其他保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1、对于已经办理股票质押可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在股票质押纠纷中,对于已经办理股票质押可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可能发生特殊状况,如继续采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⑧但是,在公证机关没有撤销该公证债权文书,或公证债权文书未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在“(2017)沪01民初458号”、 “(2017)沪01民初459号”与“(2017)沪01民初460号”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与王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回购交易协议书》己经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载明:自前述合同、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前述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应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前述合同、协议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所当执行。并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起诉应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即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故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文件已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起诉应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
2、关于所质押股票被其他案件司法冻结的,质权人能否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在股票质押纠纷发生时,融出方发现所质押的股票被其他案件司法冻结,于此情形,融出方(质权人)能否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对该等异议并不支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2017)沪执异13号”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平安证券的债权和质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便其系5,758万股乐视网股票的质权人,其享有的也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就质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依法不能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后果。且该案中该部分股票目前尚处于诉讼保全阶段,法院既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办未否定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进而要求解除保全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⑨
①参见《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5]158号)第二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4号)第二条。
②“(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6)苏01财保40号”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纠纷案。
③在“(2017)沪执异15号”大申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上海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④《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⑤根据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在《批复》出台后的解答,该批复中的优先债权主要如下:(1)抵押权担保的债权;(2)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如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等。
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首封法院除了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仅移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
⑦以下分析均排除查封财产为其他查封法院争议标的的情形。
⑧这类问题主要发生在公证机关出具相关公证执行文书前,须向债务人核实相关违约事实,对此债务人可充分利用公证程序所规定的期限,转移或隐匿相关资产,或采取一些手段对司法保全措施设置障碍,阻碍案件的顺利执行。
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