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不分红,小股东如何应对?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将公司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有限公司的封闭股权结构下,小股东无法像上市公司股东那样在股票市场出售股票实现退出,投资的收益只能依赖于所投公司盈利后的分红。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将公司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有限公司的封闭股权结构下,小股东无法像上市公司股东那样在股票市场出售股票实现退出,投资的收益只能依赖于所投公司盈利后的分红。而对于小股东而言,他们在出资后往往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所以有时候即使知道所投公司有盈利,但是可能并不清楚具体的盈利金额;而且由于小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难以影响公司决策,所以在实践中难免会存在一些大股东恶意操作导致其无法获利的情形,这将使小股东的投资目的和股东权益都无法实现。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小股东应该如何应对呢?
根据“无盈不分”的原则,公司向股东进行股权分红的前提是存在可分配的盈余利润,所以小股东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公司存在的可分配利润的数额。如在(2019)皖0102民初2712号中,法院认为部分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确定公司存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数额。而要确定可分配的利润数额,则首先需要确定公司利润,并依之为基础依法扣除法定公积金;其次需要确定利润分配范围,即根据税赋、公司亏损、公积金提取情况确定可分配利润的上限;最后需要确定股东具体分配比例,即公司章程规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或全体股东一致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
由此可见进行利润分配的关键是要确定公司的利润,而在商业实践中,小股东并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如果小股东想要知道公司的盈利情况,往往需要依据公司法第33条,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也就是说,小股东可以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查账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之诉,从而确定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
在确认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根据公司不分红的具体情况,小股东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路径:
一、起诉公司要求分红
当小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利润分配的诉讼时,根据公司是否做出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
1.已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中,进一步解释了“具体分配方案”的含义,即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实际上,当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有效的、具体的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时,股东的成员权将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当公司未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分配利润的,小股东则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2.未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如果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那么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尚未成为不确定的将来债权。正因为未形成债权,最终是否分配利润应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应当干预,故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决议,小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时,则必须要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通过给股东或其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放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而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判断标准为股东行为对其他股东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平对待。可参考案例如(2022)苏08民终708号(2021)豫民终445号(2017)粤18民终969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等。
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做出了明确要求,如果小股东决定依据该条款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则需要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如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法院认为,“刘代伟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4.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5.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刘代伟仅以中星锻造公司连续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际上,虽然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但是小股东采用上述方式来进行事后救济存在着较大的操作困境。如一些大股东利用控制权进行利润转移或领取高额薪资变相分红,小股东要查证的难度是极大的;再如公司只要拿出少量现金做出分红决议,或者直接不召开股东会,那么小股东就无法以连续五年有盈利不分红为由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所以,相较于事后救济而言,小股东更应该做好事前预防的工作,尤其是股东之间应当就股东权益保护、分红方式、退出条件等公司治理规则进行事先约定。建议小股东在成立公司/入股公司前,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财务报告机制,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同时明确约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例如分红的条件、频次、时间、程序、方式等详细事宜;还可以制定公司不分红时股东退出的机制,如约定清楚可以退出的情形、退出方式、回购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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