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法定与约定内容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管理的“宪章”,公司股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公司章程的内容以实现公司自主治理的目标。 合伙企业没有章程,但需要以合伙协议明确议事规则。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管理的“宪章”,公司股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公司章程的内容以实现公司自主治理的目标。
合伙企业没有章程,但需要以合伙协议明确议事规则。
本文拟通过梳理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法定与可以自主约定的内容,以助投资者了解这两类经营主体的区别,为自己的投资作出更适合自己的判断。
第一则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法定及约定内容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包含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二)《公司法》明确可自行约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可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选;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四十四条: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四十九条:经理的职权;
◆第五十条: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监事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股东资格事宜;
◆第一百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章程可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零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任期、董事会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因特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可由章程约定由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约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的事由。
(三)其他可约定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公司章程可以包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如《合同法》中未留类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的,能否通过公司章程对与该条款相关的事项进行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研判。同时,章程中涉嫌侵害小股东权利的条款亦存在较大的无效风险。
如股东之间需要对某事项进行约定,除了记载于公司章程外,还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直接对各股东的合意进行约定,但股东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则 合伙协议法定及约定内容
(一)合伙协议应包含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二)《合伙企业法》明确可自行约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可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
◆第十七条: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条件;
◆第二十三条:财产份额转让时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财产份额的出质;
◆第二十六条:合伙事务执行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三十条:对合伙企业事项的表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重大事项(改名、经营范围、经营场地、处分不动产、转让财产权利、提供担保、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表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同企业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增减出资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程序;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除名;
◆第五十条:财产份额的继承;
◆第五十二条:财产份额退还办法;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同企业进行交易;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经营同类业务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换条件;
◆第八十五条:解散事由。
(三)其他可约定的内容
相对公司章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授予合伙协议自由约定事项的权限更大,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更强,可自主约定的内容更多,除明确禁止的规定如“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外,其他事项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都可以在合伙协议自主约定。
第三则 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自主约定事项的对比
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均存在自主约定事项的空间,两者对比之下,可以发现法律给予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则受到更多限制。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内容中:
◆公司股权和合伙份额的对外转让的程序;
◆优先购买权;
◆吸收新股东或合伙人;
◆表决规则;
◆重大事项决定;
◆自我交易;
◆竞业禁止;
◆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四则 结语
通过前述的梳理和比较,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即便是对于股东内部约定,也更加讲究“规则性”;而合伙企业因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性,给予合伙人内部约定更大的自主决定权。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更普遍为投资者接受,而合伙企业则比较适合以人力资源为主要资产的行业(如律师、会计师)。投资者在设立经营主体前,应充分考虑股东/合伙人间的议事规则、对于责任承担的能力、税负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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