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接受股东会决议执行时,能否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在决议作出之后,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经实际执行决议或接受决议执行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股东对他人代其签署决议行为的追认。
裁判要旨: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在决议作出之后,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经实际执行决议或接受决议执行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股东对他人代其签署决议行为的追认。股东不能以签字不真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决议。
案例名称:
葛小萍与翟宏声等公司决议纠纷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54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赛都广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葛小萍持股51%、翟宏声持股39%、姜华持股10%,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为10年。
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为40年,并作出《章程修正案》,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由姜华、葛小萍、翟宏声签字。
2010年7月19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住所,该会议由葛小萍、姜华、翟宏声签字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葛小萍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了公司解散纠纷之诉、股东知情权诉讼。后葛小萍以2008年的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章程修正案无效。
法律关系图:

一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宏声、姜华。
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赛都广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都广告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7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葛小萍持股51%、翟宏声持股39%、姜华持股10%,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为10年。
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30年,延长后营业执照期限为40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第十章第二十八条“公司营业执照期限10年”修改为“公司营业执照期限40年”。上述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由姜华、葛小萍、翟宏声签字。2008年9月3日,赛都广告公司就上述决议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7月19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公司住所由原章程中的“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331房间”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C单元701”,其中《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由葛小萍、姜华、翟宏声签字。2010年8月11日,赛都广告公司就上述决议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庭审中,赛都广告公司称葛小萍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追认,对此,葛小萍称《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葛小萍要求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赛都广告公司要求对《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中天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签名笔迹与样本葛小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签名与样本葛小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庭审中,赛都广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葛小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签字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葛小萍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3月2日,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姜华公司解散纠纷,要求解散赛都广告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1民初19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葛小萍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7日,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姜华股东知情权纠纷,要求查阅赛都广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0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葛小萍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生效,葛小萍在该两起案件的起诉书中均写明“2012年姜华要求葛小萍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
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10月11日,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姜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的签字不真实为由,要求判令该决议不成立,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21010号。2019年12月4日,葛小萍撤回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葛小萍主张《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理由是其签字不真实,其对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不知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的签字不真实,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原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葛小萍却于2010年7月19日又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址,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然继续经营,但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并在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认可其2012年才退出公司经营,因此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现葛小萍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但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姜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
驳回葛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葛小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葛小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姜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股东会是否召开、召开股东会是否作出过决议。事实上,股东会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以2010年7月19日赛都广告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字样为葛小萍本人签署为由,视为其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认可,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葛小萍与赛都广告公司曾经有过多次诉讼,并将葛小萍在起诉书中陈述的2012年姜华让其离开公司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葛小萍曾多次表述,其是2008年离开公司,起诉书中写的2012年离开公司系笔误,并非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葛小萍的主要诉讼请求是查阅公司资料,而不是对离开公司时间的确认,一审法院以该案起诉书中的陈述作为案件事实,明显偏袒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和姜华。2008年春节过后,姜华找葛小萍谈话并要求葛小萍离开赛都广告公司,葛小萍按照姜华的要求离开赛都广告公司,不再参与公司事务,公司也不再向葛小萍发放工资。赛都广告公司此后没有再召开过任何股东会决定公司事务。一审法院以2012年姜华让其离开公司为由认定葛小萍工作到2012年是错误的。2008年3月后,赛都广告公司出示或提供的一切带有葛小萍签名的文件均系伪造葛小萍签名。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不可调和且没有任何见面往来,故不可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葛小萍不可能签字。葛小萍另案起诉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都诚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由葛小萍更换为翟靖)的决议无效,翟靖是翟宏声的姐姐。赛都诚达公司如果能够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不会伪造葛小萍签名。所有事实足以证明由于双方矛盾非常激烈,不可能达成有效决议,因此赛都广告公司所有带有“葛小萍”字样的文件均系伪造。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鉴定费全部由葛小萍承担,是错误的。
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姜华辩称,不同意葛小萍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赛都广告公司提交2010年《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葛小萍的行为是对2008年《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追认。双方当事人也申请对两次决议中“葛小萍”笔迹进行了鉴定,赛都广告公司尊重笔迹鉴定的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2日葛小萍起诉赛都广告公司、翟宏声、姜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17)京0101民初4561号,该案葛小萍要求解散赛都广告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葛小萍的诉讼请求。葛小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9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7日,葛小萍以赛都广告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要求查阅赛都广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0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葛小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两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葛小萍均诉称:2012年姜华要求葛小萍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赛都广告公司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签名经笔迹鉴定,意见为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根据笔迹鉴定意见,赛都广告公司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赛都广告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小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葛小萍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葛小萍虽否认签署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一节,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葛小萍负担一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葛小萍就鉴定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小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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