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调解?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摘 要 长期以来,调解(和解)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快速解决纷争的手段,已经被全国各级法院竞相适用。而近些年,不少基层法院,在诉讼立案前甚者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意调解且案件先进入诉讼调解程序。

摘 要
长期以来,调解(和解)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快速解决纷争的手段,已经被全国各级法院竞相适用。而近些年,不少基层法院,在诉讼立案前甚者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意调解且案件先进入诉讼调解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但是在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调解的案件少之又少,且执行异议之诉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绝对不能适用调解的情形之一。那么,执行异议之诉[1]到底能否适用调解程序呢?当事人应当在调解过程中注意什么呢?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调解
一、经典案例
案号:(2018)陕民再115号
当事人:张小军(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彦仓(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日,张小军以于永胜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由向三原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作出(2014)三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于永胜名下位于三原县滨港公司院内第20栋2单元301室、第20栋5单元301室两套单元房。次日,陈彦仓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两套单元房属其所有,法院驳回陈彦仓的异议。嗣后,张小军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于永胜返还其借款,法院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永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张小军借款本金37.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后于永胜未能按时履行判决义务,张小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彦仓再次提出异议,主张两套单元房的所有权,法院作出(2016)陕0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张小军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2014年7月17日,于永胜与陈彦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40万元卖于陈彦仓,陈彦仓支付了40万元的房屋价款后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而后陈彦仓即入住该房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2016)陕0422执恢149号公告执行案中对滨港公司院内第20栋2单元301室、第20栋5单元301室房产继续执行。诉讼费100元,由陈彦仓负担。
宣判后,陈彦仓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作出(2017)陕04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小军的诉讼请求。
张小军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再115号民事调解书:1.陈彦仓愿支付人民币十三万元给张小军,张小军不再主张(2018)陕民申1286号案件的各项请求。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陈彦仓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八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五万元,如果陈彦仓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张小军仍有权主张权利,对案涉房产可有权申请执行。3.在陈彦仓支付上述款项后,张小军应及时(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十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措施。如张小军未依约及时提交解除保全申请,每延迟一天,张小军应支付伍佰元的违约金,直至提交申请之日。4.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决各自承担。5.双方自签字后,本协议产生法律协力。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析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适用调解,目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法院的时间中均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其主要考虑到,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和解,会致使执行标的的权属、价值、性质等内容未经法院审判确定而由案件当事人“自由确定”,丧失裁判的公正、公平性。与此同时,适用调解,还可能造成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串通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而另一方面,出于“息纷止讼”最大程度降低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的角度考虑,既然现行法律不禁止执行异议之诉的调解工作,法院就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行调解,以达到各方共赢的局面。而通过网络搜索,不少法院也已经将促成执行异议之诉和解当做“正面典型”案例进行宣传。从实际效果来看,其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往往能够使得当事人之间化解矛盾。
从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来看,法院间目前还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规定。譬如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规定的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禁止调解原则”;而杭州市中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中又明确了:“立足司法领域"当事人一件事"改革,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前,执行实施机构应召集异议双方当事人调查和调解,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的法律后果,努力在立案前化解执行异议纠纷。”[2]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项专门指出:“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
由上述的不同观点、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适用调解仍无定论,无法统一。而笔者认为,出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自主处置权利优先的原则,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应限制当事人进行和解,必要时应组织调解。但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关注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清,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和解)会不会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等情形,谨慎对待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调解。一方面,此举可最大程度发挥调解的优势,使得各方得到“共赢”。申请执行人可以从案外人处获取部分金钱利益(执行回款),案外人可以通过支付较少的金额维护自身利益、平衡自身得失,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调解由案外人对先前的债务作部分清偿。但另一方面,法院亦应当防范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情形出现。譬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故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施压”,迫使申请执行人降低债务达成和解,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再譬如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了被执行人的债权。
四、律师建议
难以否认的是,调解制度能够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性,快捷、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减轻诉累,避免执行难等问题,但是关于执行异议调解(和解)的后果亦应当引起当事人,尤其是案外人的关注。
首先,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情况。因为不少被执行人,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陷入的债务并非一项或者两项,而是多方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应重点考量单一的执行案件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调解,能否对其他案件产生“既判力”,毕竟司法调解后法院出具的是“调解书”而并非“判决”,其效力“天差地别”,并且在不少案件中最终结案还是以案外人撤诉告终。如果案外人在一个案件中的调解不能一次性解决基于执行标的上的所有问题,那么此调解将变得毫无意义。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的调解可能会引发其他债权人的撤销之诉。例如在一个不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完全满足《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但是就是剩余购房款仍有50万元未缴纳,但同意交付法院执行。最终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交付40万元抵扣执行款(购房款)50万元,对于剩余10万元不再追缴。在此情况下,该10万元即有可能被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盯上”,认为该10万元为未缴纳完毕的“剩余购房款”,应当继续交付法院执行,案外人与他人订立的协议不能约束其他债权人。此外,该10万元亦有可能被认定为被执行人(债务人)对自身债权的放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要求撤销调解书。由此可见,部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调解,不仅无法达到定纷止争,还可能致使案外人陷入无穷的诉累。
最后,案外人应当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进行调解,避免出现调解过后无法履行,致使自身成为被执行人甚至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
[1]由于普通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被告即为执行中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其二者在先前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即可进行和解,故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执行异议之诉调解特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调解。
[2]尽管执行异议申请与执行异议之诉分属不同的程序,而该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申请程序,但如矛盾能在执行异议申请阶段得到调和,则案件不会进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因此笔者推断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仍可适用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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