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的主体分为两种,一是网络用户,另一个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文仅就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做相应的介绍。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等法律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但上述法律规定均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规制,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的定义。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及笔者检索的案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两类,其分类及概念如下图所示:
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区分
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人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如何进行区分,甚至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应从其概念入手。根据笔者上述对其概念的介绍可以看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最主要的不同就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但并不提供任何内容,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则是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一言以蔽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是内容的“搬运工”而非“生产者”。
此外,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属性也可以结合其在信息产业部的备案许可证内容,如果是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则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是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则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很多网络主体提供的服务具有多样性,如百度、新浪等综合性网站既是技术服务提供者也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具体内容来综合判断。
三、区分的意义所在
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网络侵权中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不同,如下图所示: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相关内容都是其提供的,在侵害他人权益时,如在网络上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作品等,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来说,其适用“避风港原则”,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
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作者:逻英 解宗杰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网络侵权的主体分为两种,一是网络用户,另一个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文仅就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做相应的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