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仅有借条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事人仅依据欠条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对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情形下,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法理原则对借贷事实进行实质性

当事人仅依据欠条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对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情形下,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法理原则对借贷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审查的双方义务应处于对等地位,对主张构成借贷关系一方,除提交既有的基本债权凭证,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借贷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举证说明,对抗辩未成立借贷关系一方,其主张的事实应充分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自洽证明。
关键词:民间借贷 仅有借条 举证责任
一、问题引出
张三与李四系表亲,李四为周转资金向张三借款10万元,张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向李四交付,后李四向张三出具一张借条,仅载明“今借到张三人民币10万元”,借条由李四签字捺印。之后张三多次提及还款问题,但李四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十年之后,张三无奈诉至法院。因时间久远,张三早已记不清当时是如何凑齐10万元交付给李四的,再加上银行卡丢失等问题,无法取得转账凭证。在张三只提供借条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例李四偿还款项吗?下面,笔者将结合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特点,对该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二、举证责任分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随着案件数量增多、标的额增大,以及案件情节的复杂多样化,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增大,核心的问题在于通过举证查明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也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一大热点与难点。
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具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即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若借款人主张其已偿还款项,则需要就借贷关系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色。民间借贷的资金多以民间闲散资金为主,借贷主体通常为亲友、同事、同学等熟人关系。由于借贷主体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复杂性,使得借贷行为较为私密,而且大多数借贷双方往往出于情面考虑,对借贷事实仅作口头约定,也不会有很强的证据意识或防范心理。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将会因为无法提供核心证据而导致自己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一般情况下(即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不是在当事人之间不断转移的,即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产生了临时心证,确信该事实的存在,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后者提供的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那么前者需要重新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在前述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对方,对方仍应就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能够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在原告缺失款项交付凭证,仅提供借据证明存在借贷事实,而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形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明案件事实呢?对于审理法院而言,应当在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过程中,应对借据真伪、借款交付情况等予以审查,进而裁判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与否、借贷行为合法与否等情况。倘若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只有借据,并提出借款交付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同时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事实,但无法提供实质证据进行正面证明,法院应基于对借贷行为、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水平、工作性质、双方关系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得出当事人交付借款存在高度盖然性,则能裁判借贷事实存在。
[1]参考案例:(2020)沪0151民初8362号
三、案例参考
【案例1】(2021)鄂01民终1957号
在该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双方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取现交付的约定、舒某出借款项来源的说明、刘某实际言行的逻辑合理性等事实与因素,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刘某、舒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刘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虽提出非其自愿出具,但其并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舒某提交的其母邓某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邓某的询问调查,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处,即舒某对借款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与借条中约定出借方式“银行取现”及借条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5日”相印证。另,根据舒某提交的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称“我现在(钱)把不了你告我吧”等,显然,刘某对借款一事并未否认,刘某的上诉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不能逻辑自洽。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申1227号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从借贷金额和交易习惯、款项交付情况、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三个层面,认定陈某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
从借贷金额和交易习惯分析,陈某主张的借贷金额为60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直接交付现金的可能性较小。根据陈某提交的某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客观上说明了陈某对较大额度的支出存在转账支付的习惯,故从借贷金额、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讲,本案涉诉借款如已实际交付,支付方式应当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从款项交付情况分析,陈某对被申请人欧阳某并无直接的转账凭证。对转账575000元系欧阳某委托的主张,仅有陈某单方陈述,而欧阳某与黎某共同予以否认,故不能直接认定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亦不能由此推定575000元转账系欧阳某委托指定黎某代为收取。从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分析,陈某在本案的几次开庭中对其经济能力及借款来源说法不一,且前后矛盾。
【案例3】(2017)最高法民申889号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当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时,对方当事人亦应提供证据对于反驳的事实加以证明;当双方证据均有不足时,应当判断何方证据证明力较大,并依据优势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张某虽然抗辩借条载明的900万元未实际发生,但对于其为何在未收到90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在2014年4月1日换条后仍未扣减该数额的原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龚某虽然除了借条之外不能提交进一步证实该900万元实际发生的诸如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但是还提交了张某出具的股权质押声明、与张某就催还款事宜发生的部分短信往来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持续多年,在龚某向张某催要借款时,张某多次认可借款并承诺归还,从未提出过异议。综合比较判断双方举证情况,能够认定龚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大。原审法院根据龚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数额,符合优势证据规则。
四、律师建议
在达成借贷合意环节,建议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另外,建议出借人留存借款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如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在款项交付环节,建议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借款人的账户转款,或者通过其他有形且可以直接识别借贷双方的方式,并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当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以有形的方式(如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明确的向借款人表达还款的要求,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必要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在履行偿还义务时,建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出借人的账户转款,或者通过其他有形且可以直接识别借贷双方的方式,并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另外,在出借人主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如借贷数额),借款人应当以有形的方式(如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及时明确的向出借人提出异议,必要时说明理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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