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权俗称“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盈余、利润的权利,盈余、利润又称股利、红利。
一、分红以股东资格为基础
1、隐名股东能否请求分红?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享有分红权,而需要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故原则上隐名股东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盈余分配之诉,但作为例外情形,隐名股东已经被其他股东知晓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分红。例如(2019)鲁01民终9700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刘某华的股东资格,精某传媒虽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当庭认可刘某华为其公司持股20%的实际股东,故予以采信。”(2010)浙商外终字第81号案,法院认为:“罗某华为摩某公司隐名股东,并一直从摩某公司受领红利,摩某公司2007年之前也已向罗某华支付62.8万元人民币分红。虽然罗某华2007年离职,但摩某公司不能证明罗某华构成违约和丧失在职期间的分红权利,故罗某华诉请摩某公司支付2007年其应得红利,应予支持。”
2、能否基于股权激励请求分红?
大部分股权激励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受股权激励一方享有的是向公司主张虚拟股权对应公司利润的现金奖励,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股权激励的主要内容是享受类股东权利,在股权激励兑现前,被激励方并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劳动者难以依据未兑现的股权激励直接请求分红。
3、退股股东能否请求分红?
如果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已经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只是尚未履行,则股权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具体的债权。即使后续该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且该股东未转让该盈余分配请求权,则其仍然可以向公司主张分配此前已经确定的利润,该债权的行使不以原告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为前提,可视为“原告资格需要股东身份”的例外和突破,简言之即“债权无需股东资格、不依附于股东身份”。
基于此,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可就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否一并转让作出约定。退股前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决议的,法院很可能认定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且盈余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无权再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
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591号案,法院认为:“嘉能某公司将其持有嘉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玲公司时,崔某民具有嘉能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款亦属于崔某民转让嘉能某公司股权前嘉能某公司的收益,但崔某民与陈某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股东崔某民有权主张股权转让前嘉能某公司的利润,因崔某民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亦随之丧失,故崔某民已无权基于股东身份分配嘉能某公司的利润。崔某民在转让嘉能某公司股权后,发现嘉能某公司因转让嘉华某公司股权获得盈利,针对嘉能某公司的法人财产主张权益受到损害,嘉能某公司、陈某军应予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4、出资不实的股东能否分红?
法律规定,在出资人未能实际交付出资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可主张该股东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否认其股东分红权。所以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即使股东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于此类分配事项已经作出决议,出资不实的股东若想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未必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分红以有红可分为前提
盈余分配需要公司在以利润弥补亏损、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尚有盈余,方为有红可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即若公司在存在亏损或者还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形下擅自向股东分红的,即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审议批准了利润分配方案并且已经分配完毕,股东也必须将分红款返还给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三、分红以“依据分配方案分配”为原则、以“无分配方案分配”为例外
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对于公司已经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可分配盈余数额已经确定,股东完全可以按照该利润分配方案要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对于尚未确定具体利润分配数额的盈余分配案件,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无法达成决议、导致公司迟迟没有分配方案的案件,如何确定可分配利润的数额比较棘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亦无法确定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通常需借助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确定可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比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确定了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此后二审法院经过质证又扣除了未分配利润中的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争议款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股东持股比例计算了股东应分得的股利,判决支付盈余分配款1600余万。
此外,可以考虑从已分红股东的个税来反推其分红收入,据以认定分红款数额。在(2015)苏商终字第00272号案中,法院认为:“2013年8月,某集团为徐某代缴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利息、股息、红利’。”因此支持了原告分红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中提及:“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中但书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故中小股东可以在律师指导下合法搜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证据,必要时以司法手段实现强制分红。
四、结语与建议
分红以股东资格为基础,以有红可分为前提,以依决议分配为原则,以无决议分配为例外。商事交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司法不轻易干预公司治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有约从约,约定优先,故可以委托律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个性化的妥善分红安排,同时可以考虑“同股不同权”的限制性安排以保障小股东发声,并且可巧妙安排“该分红不分红则股权回购退出”等机制,保障各股东合法权益。
中小股东分红(公司盈余分配)的路径与实现
作者:何超 陈戈垠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公司盈余分配权俗称“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盈余、利润的权利,盈余、利润又称股利、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