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转股,不是想做就能做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国务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发布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意味着自今年3月以来就引起热议的银行债转股实施方案终于正式落地。

国务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发布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意味着自今年3月以来就引起热议的银行债转股实施方案终于正式落地。《意见》强调要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建立债转股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等长效机制,严禁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债转股对象。《意见》定下的基调,消除了市场原先对于强制银行债转股,用存款为经营不善企业买单的担忧,符合中央去杠杠及供给侧改革的战略性布局。本文将梳理《意见》的基本机制以及潜在影响。
一、交给市场:银行债转股新思路
“市场化”是本次债转股的突出特征。《意见》主要围绕“市场化”方式开展债转股,在包括转股对象选择、转股路径、转股资产定价、转股资金筹集,以及股权退出方式等方面都实行了市场化机制:

二、间接债转股:《商业银行法》框架下的优选路径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第43条,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此次《意见》通过将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这样一种“间接转股”的形式,在不突破《商业银行法》的框架下,实现了债转股的目标,也回应了之前业界对于银行直接参与债转股而可能导致的市场风险的担忧。
在此次《意见》出台之前,我国银行采用过“直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操作。例如,2016年3月8日,熔盛重工(现华荣能源)公告称拟向债权人发行171亿股以抵消171亿元的债务,其中向债权银行发行141亿股,公告称“董事会计划获得授权向22家债权银行或其旗下实体发行股份,来抵消欠给后者的债务”,但本次债转股有多少采用了直接债转股以及直接债转股是否取得了监管特批尚不得而知。此外,“直接债转股”这种方式会使银行资本占用极大增加。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6公布,2013.1起施行)第68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的处置期限内(通常是2年)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而商业银行持有的一般企业债权风险权重为100%。根据资本充足率=资本占用/风险资本*权重,即资本占用=资本充足率*风险资本*权重,“直接债转股”形式资本占用是“一般企业债权”的4倍。相比之下,通过其他实施机构的“间接债转股”这一“出表”模式的操作性更强,是现行框架下较优的选择。
三、严格选择转股对象:注意防范道德风险
债转股使得一些本来濒临破产的企业获得了喘息的机会。一些转股企业或许会认为转股后便无需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其不努力改善经营,结果造成大量时间与资金成本的浪费。
对于债务人企业的这些潜在道德风险,此次《意见》也将“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以及“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纳入了负面清单。应当明确,通过破产制度来淘汰落后产能也是我国企业转型升级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对于一些濒临破产的落后企业而言,“债转股”不应成为它们的“救命稻草”;而对于银行和“实施机构”而言,“债转股”也只是处理不良贷款的途径之一,在选择债转股对象时,应严格遵循《意见》中提出的“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这一政策方向。实施机构在参股债务人企业后,应注意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参与企业管理,以防止债务人企业的道德风险。
四、政府定位:“裁判员”而非“运动员”
本届政府积极在政府角色和职能转变上作出的重新定位和思考,李克强总理也多次强调,政府应是裁判员而非运动员。与我国90年代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不同,此次债转股明确以“市场化”为主题。
关于债转股的兜底问题,此前一直是市场讨论的重点。本次《意见》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即“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政府和市场主体都应依法行事。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道德风险,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防止应由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明确政府责任范围,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这就意味着,政府将不干预市场化债转股的具体事务,也不承担债转股损失的兜底责任。
此外,在一些落后产业当前产能过剩严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可能利用债转股以拖延“去产能”的进程。此次《意见》也明确规定政府不干预市场化债转股的具体事务,不搞“拉郎配”。《意见》规范了政府在市场化债转股中的职责定位,即制定规则,完善政策,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做好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保障兜底工作,确保债转股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平稳有序推进。同时,《意见》也对政府行为划出了红线,即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对于政府“裁判员”职责的明确规定,将有利于此轮银行债转股在充分的市场化条件中发展,并且使得地方政府即使有心通过地方规定扶持一些地方企业,也无法突破《意见》设定的框架和原则。
除两位作者外, 李云洲先生对此文亦有重要贡献。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