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姜梅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面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可以支付一元钱注册公司,此后,各类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呈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1.股东在注册公司时登记的注册资本动辄上亿或者数亿元,但实缴资本过低甚至为零;
2.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前述情形直接导致公司实际经营中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偿债能力较低。有鉴于此,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的热点、焦点问题。
公司如果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出现解散的情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因为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这两种情形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
在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一、肯定说
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即使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标准,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805号,该案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
二、否定说
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债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亦无义务提前缴纳出资。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与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沪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2017)苏04民初118号】中认为该规定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指未按期足额出资,对于未至出资期限的出资不能依据该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在否定说中,还有另外一类理由,以山东高院民二庭的观点为代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规则中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案即为该种情形。
鉴于此问题在实务界的分歧较大,2019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了规定,统一裁判思路。提出了以保护认缴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两种情形为例外的处理规则。出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以及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对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第二种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对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一种否定,此观点在理论上原本争议不大,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法院主流观点也是认为对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加速到期【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案】。而关于《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种加速到期的情形虽然基本的原则已经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在适用该规定时还会存在相关争议。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的理解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种例外情形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路径是:基础法律关系经过法院审判-案件进入执行-执行中出现第一种情形,然后该债权人才能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这似乎排除了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主张认缴股东承担责任的所有可能性。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只存在本案诉讼,不涉及执行案件,该债权人可能要遵循此程序逐步实现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但如果公司已经有被执行的案件被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就说明该公司已经符合第一种例外情形,当其他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四、当出现第一种例外情形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九民会议纪要》只是从实体上规定何种情况下认缴的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但对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是另行提起诉讼还是在执行中直接申请追加没有明确规定。
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否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该规定中也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规则亦不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初70号案中认为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笔者注意到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北京地区法院的审判思路有所改变,在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二兵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了与(2018)京01民初70号案件相同的审判规则,但案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北京高院做出 (2020)京民终10号判决时即采用《九民会议纪要》的审判思路改判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结语
综合前述案例可以看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单一债权人保护与全体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目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是按照对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即为了“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1]以解决执行困境避免形成执行积案。因此如果在诉讼或执行中过宽或过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都会对这一目的产生影响。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此事“此兹事体大”[2]。
因此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个问题虽然目前已经有《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诉讼或者是在执行中如何落实这一裁判思路仍然存在分歧,作为实务工作者在实际办案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64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7页。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兰如天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姜梅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面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可以支付一元钱注册公司,此后,各类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呈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1.